裁判文书详情

刘*、韩**与扬州硫**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韩**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第三人方**、夏圣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扬**公司委托代理人谈天翔,第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圣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韩*囤诉称:2013年10月25日,两原告与案外人丁**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采用公司分立重组方式解决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股东间的争议。通过多次协商,2014年7月6日,两原告与丁**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两原告竞得南**公司参股的扬**公司的控股权,丁**取得南**公司的全部控股权。南**公司全体股东对该竞拍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015年1月26日,丁**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原告履行《成交确认书》确定的义务,办理其在南**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在该案审理中,本案第三人方**、夏**明确表示放弃南**公司转让扬**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两原告将其持有的南**公司股权(其中:刘*30%、韩*囤30%)变更登记在丁**名下。两原告以各自持有的南**公司30%的股权为支付对价取得扬**公司75%的股权(其中:刘*37.5%、韩*囤37.5%),且第三人方**、夏**明确表示放弃南**公司转让扬**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南**公司持有的扬**公司75%的股权,被告扬**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故请求判令:被告扬**公司将南**公司在扬**公司的75%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刘*、韩*囤名下,两原告各持有扬**公司37.5%的股权。

原告刘*、韩*囤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会议纪要》、《关于成立南京**限公司分立重组资产清算小组的决议》一份,证明经协商,刘*、韩**及丁**一致同意对南**公司进行重组清算;

2、《股东会决议》、《关于扬州硫**限公司股权的竞价规则》、《成交确认书》、《备忘录》各一份,证明南**公司全体股东就南**公司分立及相关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商谈、确立了相关股权竞价规则并最终确认了竞拍结果,且南**公司和扬**公司股东就两公司印章、证照移交及暂保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南**公司股东间形成的股权转让约定有效,两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且第三人方**、夏**明确表示放弃南**公司转让扬**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南**公司及扬**公司进行了公司内部重组,2014年3月1日,由南**公司三股东、扬**公司两自然人股东及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了资产负债表一份,按照既定的股东会决议和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的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各自股份权益,各股东再将所对应股份权益回到各自参股的目标公司。两原告系南**公司股东,其股份收益在南**公司账务上,而根据相关约定,竞得扬**公司一方,用在南**公司分得的现金和优良债权支付丁**(未竞得扬**公司一方有优先选择权),剩余债权各股东按所持股权比例进行分割并回到各自公司,同时两原告还需向丁**支付171万元竞价款,故第一,两原告股权对应收益在南**公司,尚未回到扬**公司;第二,通过竞价,丁**取得南京账面上的现金、优质债权及两原告股份收益171万元,所以两原告资产已经严重缩水和不足,难以再对应和取得扬**司75%的股权。另外,依照相关协议,如果两原告进入扬**公司,应和扬**公司原自然人股东即本案第三人重新商议公司新的股东协议,制定新的管理制度,但至今未果。综上,两原告虽然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扬**公司75%的股权,第三人方**、夏**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因其股权对应资产严重不足,且其股权对应资产尚在南**公司,故两原告实际取得的是持有扬**公司75%股权的资格,而非该股权,该股权转让系附条件生效的转让,其二人须补足在扬**公司的对应资产,或者与本案第三人商议新的公司章程,选举新的公司机构,彻底解决公司人合和资合问题,才能取得公司75%的股权。

被告**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关于成立南**公司分立重组资产清算小组的决议》、《南**公司成立清算小组会议决议》、《清算组会议决议》、《临时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明南**公司的股东及扬**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均已参加到两公司清算分立重组活动,并将所有股东的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进行了明确,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公司重组,两原告股权对应资产严重不足。

第三人方**述称:1、两原告与丁**协议将南**公司对扬**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时,扬**公司的资产已经清算重组,作为公司法人股东的南**公司及作为公司自然人股东的方**、夏圣扣的资产存量和份额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2、两原告在扬**公司并无与其股权对应的资产。一方面,2014年3月1日,由南**公司三股东、扬**公司两自然人股东及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了资产负债表一份,按照既定的股东会决议和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的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各自股份权益,各股东再将所对应股份权益回到各自参股的目标公司,包括公司债权、库存现金和实物资产,现现金库存为零,实物资产已分配到各股东名下,两原告所持的公司债权尚存在于南**公司,而根据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取得南**公司股权的股东享有取得优质债权的权利,因此,两原告能否实现债权或者能实现债权的金额尚不确定,且至今未将实现的债权回到扬**公司;另一方面,根据上述资产负债表,对应南**公司拥有的75%股权份额,从扬**公司分割到南**公司的资产为3257.81万元,而两原告占有的名义股份权益仅为1874.76万元,由此缩水了1383.05万元,且根据相关协议,两原告还应从获得的股份权益中提取171万元优质债权支付给丁**,因此其各自享有的名义股份权益至今实际已不足937万元。综上,两原告取得的是受让扬**公司股权的资格,其股权对应的资产(债权)尚在南**公司,至今没有任何资产进入扬**公司,故该股权转让系附条件生效的转让,两原告取得扬**公司75%的股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按照清算重组中形成的协议将约定流转进扬**公司的资产流转进来;2、不能损害本案第三人和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志明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9日《清算组会议决议》等证据,证明两原告和丁**已经就南**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分配。

第三人夏圣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刘*、韩**与案外人丁**共同出资设立南**公司。南**公司注册资本508万元,其中:丁**出资203.2万元、持股40%;刘*出资152.4万元、持股30%;韩**出资152.4万元,、持股30%。2008年3月31日,南**公司及第三人方**、夏圣扣共同出资设立扬**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南**公司出资375万元、持股75%;方**出资62.5万元、持股12.5%;夏圣扣出资62.5万元、持股12.5%。南**公司、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丁**。

2013年10月25日,两原告与丁**达成协议,一致同意通过协商平衡各方股东权益,采用公司分立重组方式解决争议。

2013年12月14日,两原告与丁**达成《关于成立南京**限公司分立重组资产清算小组的决议》,一致决议成立南**公司资产清算组,清算组由刘*、韩**、丁**组成,组长由韩**担任。

2013年12月14日,两原告与丁**达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南**公司在扬**公司占有75%股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采用竞价的方式由各股东竞买上述75%股权。竞买中分为两个竞买主体,刘*、韩**为一方竞买主体,丁**为一方竞买主体。股权竞买完毕后,两个竞买主体进行南**公司的股权转让,实现两方竞买主体各经营一家公司,即取得扬**公司75%股权的一方经营扬**公司,未竞得扬**公司75%股权的一方经营南**公司。在分割债权的过程中,应当分析债权的可变现程度,对不良债权应进行合理分析和扣除,竞得扬**公司75%股权一方,用在南**公司分得的现金和优良债权支付另一方(未竞得扬**公司一方有优先选择权),剩余债权各股东按所持股权比例进行分割并回归到各自公司。上述债权分析在竞价扬**公司之前进行。分立后的南**公司和扬**公司的工商手续变更中,南**公司三股东做到密切配合,不得相互设置障碍。

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南**公司三股东及扬**公司两自然人股东就南**公司清算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形成相关会议决议。

2014年3月1日,南**公司、扬**公司全体股东参与并签署《资产负债表》,明确了各股东的收益分配数额。

2014年3月29日,南**公司、扬**公司全体股东就南**公司的固定资产分配规则、债权分配方法、债务分配方法、股东工资发放办法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清算组会议决议》。

2014年7月6日,南**公司全体股东即两原告与丁**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该《成交确认书》载明:刘*、韩**以190万元(实际支付171万元)的出价竞得南**公司在扬**公司控股权(含扬**公司现有土地租赁使用权)。价款支付方式按照此前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执行;依照此前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丁**当然取得南**公司的全部控股权;南**公司全体股东对上述竞拍结果无异议;南**公司全体股东于本确认书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同日,两原告、丁**、及第三人方**签订《备忘录》一份,就南**公司、扬**公司的印章、证照移交、暂保管事宜进行了协商,该《备忘录》载明:……竞价受让结束后,两家公司的股东均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南**公司、扬**公司两家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扬**公司办结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立即与扬**公司自然人股东进一步商谈新的股东协议、制定新的管理制度,……

扬**公司自然人股东方志*、夏**表示放弃南**公司转让的扬**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韩**受让南**公司对扬**公司75%的股权是否有效,两原告在扬**公司的对应资产多少等因素能否影响该股权受让的效力。

本院认为:南**公司三股东刘*、韩**及丁**就南**公司对扬**公司75%的股权转让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扬**公司的其余股东即本案第三人方**、夏**明确表示放弃上述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股权转让系附条件生效的转让,原告在扬**公司对应资产不足,只有补足对应资产,或者与扬**公司其他股东方**、夏**商议新的公司章程,选举新的公司机构,解决公司人合和资合问题,且不侵犯方**、夏**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取得扬**公司75%的股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股权转让应以公司章程及登记机关确认的出资数额及持股比例为依据,公司阶段性的资本分配不能对抗已行登记的出资数额及持股比例。扬**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南**公司出资375万元,持股比例75%,故南**公司进行扬**公司的股权转让应以登记的75%的持股比例为依据,与扬**公司某一阶段形成合意的股东对应资产无关。其次,南**公司股东虽然形成“75%股权对价支付外的剩余债权各股东按所持股权比例进行分割并回归到各自公司”、“扬**公司办结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立即与扬**公司自然人股东进一步商谈新的股东协议、制定新的管理制度”等约定,但南**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并未明确上述事项作为转让生效的条件,上述事项亦非法定股权转让生效要件,且从约定的内容来看,应是两原告成为扬**公司股东在先,债权回归、新的股东协议商谈及新的管理制度制定等在后,故上述事项不能成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再次,上述股权转让已告知第三人方**、夏**,且其二人明示放弃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被告及第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对本案第三人或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在扬**公司的对应资产多少、债权是否回归、新的股东协议是否商谈及新的管理制度是否制定等因素不影响该股权受让的效力,被告及第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侵害了该第三人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刘*、韩**受让南**公司对扬**公司75%的股权有效,被告应予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限公司持有的扬州硫**限公司7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刘*、韩**名下(其中:刘*占37.5%、韩**占37.5%)。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400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