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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诉被告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陈*新给付已收回的货款,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过雪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启民,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陈*新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3年6月28日,其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将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70%股权以55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陈**。其后,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二),明确由李*承担海**司78名员工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工龄赔偿金。因多种因素,海**司与在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约定按每年1200元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55名员工共垫款发放补偿金1912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李*立即支付该款。

为支持其主张,陈**提供证据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明确经济补偿金由李*负担;

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附件,证明海**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发放补偿金191200元;

3、证明、电子回单,证明补偿金由陈**垫付。

被告辩称

李*辩称:与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属实。陈**提供的发放补偿金名单,部分人员已超退休年龄,部分人员由他人代收不实,该部分款项应扣减。陈**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已收货款,李*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现提起反诉,要求陈**支付已收回的货款147816.63元。

为支持其主张,李*提供证据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海**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的债权由李*享有;

2、海**司的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6月30日前海**司对外债权有147816.63元;

3、陈**发给李*的电子邮件,证明陈**已收回货款147816.63元;

4、扬邗商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未将应收货款抵股权转让款,陈**应向李*给付已收回的货款;

5、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海**司实际控制人是陈**,进一步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

针对李*答辩及反诉,陈**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的债权由李*清理和享有,所以陈**并未清收该债权。如电子邮件真实,也仅是提出的方案,实际并未实施。所以,应驳回李*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股权出让方李*与股权受让方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将其持有的海**司70%股权转让给陈**,约定海**司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出让方承担。

2013年7月15日,李*与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约定:截止2013年6月30日海**司在职员工共78人,若花名册中员工将来发生工龄赔偿问题,则2013年6月30日前的工龄赔偿金由李*承担,2013年7月1日后的工龄赔偿金由陈**承担。

2014年5月,扬州佳**有限公司接受海**司委托,对其截止2013年6月30日债权债务余额以及该债权债务截止2014年3月清理后的余额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其说明事项部分载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在应收账款中有应收未收的扬州月**限公司加工费114188.05元,海**司加工费33628.58元,合计147816.63元。

2014年1月14日,经扬州工**广陵分局批准,扬州**限公司更名为扬州**限公司。

2014年12月29日,海**司与55名员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按一年一个月、1200元/月的标准,给付员工在海**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陈**将20万元转入海**司,向55名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计191200元。其中,郭**、徐**、陈**、黄**、王**、裴**6人,共领取补偿金18600元。该6人在2010年1月1日已超过退休年龄。

另查,李*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支付股权转让余款,陈**反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扬邗商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陈**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李*给付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现金10万元、驳回陈**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审计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海**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由陈**垫资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但是,郭**、徐**、陈**、黄**、王**、裴**6人,自2010年1月1日起已超过退休年龄,向其发放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18600元,没有法律依据。补充协议(二)约定“若花名册中员工将来发生工龄赔偿问题”,其表述的是如果发生经济补偿怎么负担,该发生的补偿也必须是在法律的框架之内。所以,超过退休年龄的工人其补偿金由李*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从陈**的诉讼请求中扣减18600元。少数员工的补偿金由他人代签,但被补偿的员工未提出异议,作为最终支付义务主体的李*认为不真实而主张不承担,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李*承担。根据审计报告,截止2014年3月31日,在应收账款中有应收未收的扬州月**限公司加工费114188.05元、海**司加工费33628.58元,合计147816.63元为李*的债权。由此可见,2014年3月31日时该债权仍未实现。即使李*提供的陈**于2013年12月10日所发邮件为真实,则该邮件表述的海**司对海**司享有债权147816.73元与事实也不符,且陈**否认已实现该债权。所以,李*要求陈**给付该已收回债权之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李*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陈**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其不履行本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264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违法行为,可在执行程序中对其进行制裁。李*负担经济补偿金,是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义务,与股权转让价款并无先后履行顺序。所以,李*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给付陈**垫付的经济补偿金17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陈*新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8元,合计3690元,由陈**负担190元,李*负担3500元(李*除交纳的反诉受理费外,尚需向陈**支付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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