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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张启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我系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的原股东,2014年1月20日,我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我将持有的和**司股份转让给张**,转让价为115万元。但为了规避税收,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价为35万元。后张**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后,余款95万元,张**向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从2014年3月起分5个月还清,每月月底偿还,如有尾欠,尾欠款按月利率2%计息。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张**、张**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诉请判令:1、张**给付股权转让款9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4年4月以19万元为基数,以后每月递增19万元至95万元)。2、张**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张启选一审共同辩称:1、王**诉不实,本案不存在股权转让价115万元的事实。和**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在转让股份之前,公司实际由王*操控,且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因张**、张启选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有大量现金套在公司,为了拯救公司,故与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商定的股权转让价为35万元,不存在115万元之说。2、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张**曾向王*出具95万元的借条是事实,该借条出具的背景虽然与股权转让有一定关系,但该借款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由王*另外提供借款给张**,用以拯救公司,但王*收到借条后失信,一直未向张**支付该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王*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司设立于2012年2月,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始股东和出资额分别为:张**出资30万元,王*、刘**各出资额35万元。2014年1月20日,王*、刘**分别与张**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王*、刘**将其在和**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张**。王*与张**商定的股权转让价为115万元,但为了规避纳税,双方在提交登记机关的书面协议中载明股权转让款为35万元。双方商定,张**立即支付20万元,余款由张**向王*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1月22日,张**向王*出具一份9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王*人民币95万元,从2014年3月起,分5个月还清,每月月底还款,如有尾欠,尾欠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条上同时括注此为个人公司投入款,在正常还款的5个月期限内不计息。同年1月24日张**向王*支付了20万元。在张**出具的借条上,张启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间。张**未按约定期限向王*支付95万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张**欠王*股权转让款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给付,张**逾期未给付,依法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故王*对张**的诉请,予以支持。2、张**为张**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7月届满,王*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张**应对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股权转让款9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4年4月以19万元为基数,以后每月递增19万元至95万元)。二、张**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4元,由张**负担(此款王*已垫付,张**于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王*),张**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上诉人诉称

张**、张启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我方与王*之间是借贷关系,王*口头答应借款95万元用于拯救和润公司,并承诺5个月借期不付利息,后张**与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4年1月22日,我方出具借条一份,1月24日付款20万元。双方约定王*借款95万元给张**,同时张**还有15万元欠条在王*处,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错误。2、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系借贷关系,仅存在书面借贷合同,并没有出借事实,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张**所称的口头答应借款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查明张**与王*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为115万元正确。2、张**认为借条中u0026ldquo;在此期间个人公司投入款是无息的u0026rdquo;,应视为借款关系错误,我已经向公司投入200多万元,在转让股权时基于双方确认为股权转让款为115万元,这包含我在和**司投资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提交银行转款明细单5份,证明王*向和润公司投资的部分证据,累计投资200多万元。

经质证,张**、张**对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向公司投入200多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王*提交银行转款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明细单不能显示往来款的用途,不能证明往来款系王*向和润公司进行投资。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张**向泰州市**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条所载明的款项95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

本院认为:1、张**对出具给王*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王*口头答应借款,张**没有收到王*交付的借款情况下即出具借条,这与一般借款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张**认为王*口头答应借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王*亦不予确认,故其与王*之间无借款的合意。2、2014年1月20日,王*与张**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将其持有的和**司股权转让给张**,1月22日,张**出具一份借条给王*,双方于同年1月2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借条产生的时间点来看,借条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具有高度关联性,故王*主张借条是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具有合理性。3、2014年1月24日张**向王*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如王*口头答应借款给张**,张**出具借条的事实成立,按一般交易习惯张**在出具借条后的两天,此款直接视为王*借款即可,其无需再转账给王*此20万元,故张**认为其与王*之间为借款关系不能成立。综上,张**、张**认为案涉借条所涉95万元款项为借款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上诉人张**、张启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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