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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冷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为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冷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28日作出(2014)泰海商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我与刘**因公司经营事宜发生纠纷,在双方一致协商之下,刘**自愿给付800000元作为补偿,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并由冷*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催促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刘**、冷*连带归还欠款8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一审被告辩称

刘**一审辩称,刘**诉称内容为因公司经营事宜发生纠纷,在双方协商之下,我自愿给付其800000元作为补偿。刘**以此内容起诉后,法院审查认定双方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据此立案。但客观事实是,刘**诉求基本依据2012年4月21日还款协议,是一份无对价交易的无效协议,是刘**在特定背景下胁迫为之,所以刘**据此提出要求我还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冷成一审辩称,认同刘**的答辩意见,还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作为无效协议下的担保,因为主合同无效担保也自然无效。且刘**的主张已过保证时效,故保证人不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刘**(乙方)与刘**(甲方)、冷*(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u0026ldquo;1、甲方欠乙方合计800000元。2、还款时间:a、甲方在2013年4月21日偿还乙方400000元。b、甲方在2014年4月21日偿还乙方400000元u0026rdquo;,u0026ldquo;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u0026rdquo;,u0026ldquo;违约责任: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能按期偿还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每天0.1%的逾期违约金u0026rdquo;。刘**于2013年10月9日向刘**寄送了联系函,催促其支付第一笔欠款;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向刘**寄送联系函,催促其按照还款协议还款;并于2014年10月11日向冷*寄送了通知函(邮寄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10层1068室,该地址为江苏吉美**有限公司地址,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刘**妻子汤**原为南京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思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持有5%的股份。2010年4月28日,刘**以汤**名义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汤**将其名下5%的股权,以700000元转让于刘**。2010年6月28日,南**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对相关股权变更情况进行了确认。2011年4月1日,汤**向南**思公司及刘**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2010年4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汤**以700000元的转让价将所持南**思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刘**,该协议的起草与签署汤**本人并不知晓,协议上的署名是汤**的配偶刘**所签,在此之前没有通知汤**本人,也未得到汤**的授权,事后汤**本人也未予追认。受让人刘**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价格受让该股权,汤**本人在南**思公司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因此,特委托律师函告贵公司及刘**先生收到本函后一周内,与汤**本人或本律师联系,重新协商,以避免产生纠纷和不必要的讼争u0026rdquo;。后诸方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协商,刘**同意给付刘**1000000元,在本案涉讼还款协议签订前几日,刘**给付刘**200000元,但其当庭陈述该款项为被胁迫支付。2012年4月21日,刘**、刘**、冷成共同签订了涉讼还款协议,同一日,汤**及刘**共同出具《声明与承诺》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汤**已于2010年将其持有的南京吉**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700000元转让给刘**。汤**与配偶刘**确认,本次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由刘**代汤**签署。就本次股权转让的必要性、时间、情况等情况,汤**与配偶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汤**及刘**认为:本次股权转让是汤**与刘**真实、自愿的行为,并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汤**已收到了全部股权款,本次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汤**、刘**对本次转让不持有任何异议。在汤**持有南**思公司股权期间,刘**曾多次代汤**签署有关文件(包括本次股权转让的有关文件),汤**知晓且同意该等代为签署行为,并且对此不持有任何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讼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要求还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涉讼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字承诺,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其次,涉讼还款协议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刘**辩称该协议无对价基础,系受胁迫签订,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愿。所谓对价,从法律上看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允诺关系,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结合本案,本还款协议的起因是股权转让,因案外人汤**否认刘**代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而要求与南**思公司及刘**重新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引起,刘**出具还款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希望汤**对股权转让及相关文件签署予以承认,并放弃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故本案中刘**夫妇出具的《声明与承诺》即为出具还款协议的对价,是以刘**同意给付1000000元为前提的。刘**、冷*认为其受胁迫签订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再次,涉讼还款协议并未被撤销,且该协议已过撤销期间。刘**认为其签订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致,但其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并未申请撤销。且在签订还款协议前,已经实际履行了200000元。综上,涉讼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并受法律保护,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还款协议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最后一笔款项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刘**通过邮寄通知函的方式分别向欠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款,刘**当庭自认已收到通知函,但并未予以理会;冷成虽未明确回答是否收到通知函,但其在本庭给予的答复期内未给予明确回复,且刘**寄送给冷成的地址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邮件查询有人签收,足以推断冷成收到刘**寄送的通知函。故本案的付款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刘**请求判令刘**给付欠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刘**主张违约金为固定数额300000元,根据还款协议约定,u0026ldquo;不能按期偿还的,支付每天0.1%的逾期违约金u0026rdquo;,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故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超过300000元的,按照300000元予以计算;若不足300000元的,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冷成自愿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刘**已在担保期内向其进行了主张,故应当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800000元及逾期给付违约金(其中400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400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或以300000元计算。上述两种计算方式从低计算)二、冷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刘**、冷成共同负担(刘**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或改判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审理本案,系超越法院审理权限。一审中,被上诉人是以经营纠纷为由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法院也是以合伙经营纠纷为由立案受理的,被上诉人提供的u0026ldquo;还款协议u0026rdquo;也是为佐证其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经营纠纷,也就是说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成立。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妻子汤君*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出具的还款协议是源于此,但是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的陈述,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此,一审法院即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是否变更案由,而是在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陈述的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的基础上按照上诉人陈述的事由擅自变更本案案由,违背了民事诉讼u0026ldquo;不告不理u0026rdquo;的原则。此外,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审理此案导致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股权转让纠纷中转让人和被转让人经法庭查明是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妻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不是股权转让的一方,故被上诉人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纠纷的一方,主体不适格。另,被上诉人谎称经营权纠纷,在立案时被上诉人故意隐匿还款协议上的管辖权条款才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是伪造证据,妨碍了法院审理,法院应该追究其责任予以处罚,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处罚,而且直接审理,违背民事诉讼的原则。

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u0026ldquo;还款协议u0026rdquo;系无效协议。一审法院查明还款协议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被上诉人刘**的妻子汤**虽持有江苏吉美**有限公司5%的股权,但汤**并未出资,该部分股权是因被上诉人原是江苏吉美**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江苏南**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在江苏吉美**有限公司从江苏南**有限公司分立出来成立股份公司时,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无偿得到的。因被上诉人的身份不便直接持有,故由其妻子汤**代持了该部分股权。在江苏吉美**有限公司准备创业板上市之际,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被迫上诉人出具了所谓的还款协议,故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及其妻子汤**所得的江苏吉美**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款700000元也应予以追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擅自变更案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变更案由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合情合法。

对于还款协议效力,我方认为当年汤君*取得股权并未出资与本案无关联,汤君*以何种形式持股南**思公司与本案完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审理。

对于刘**主体资格问题,刘**完全有资格做本案一审原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纠纷,刘**本人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当然有资格作为一审原告进行诉讼;关于管辖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询问刘**的代理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刘**代理人已经认可由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冷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是:欠款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即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是,涉案协议产生的基础是案外人汤**(刘**之妻)持有的南**思公司股权转让争议,在争议协商过程中转让方与受让方、担保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成立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情形。

对于一审变更案由问题,法官审理案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依职权变更案由是合法的。

对于刘**主体资格问题,刘**系涉案协议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当日,各方当事人对于刘**的身份应当是清楚的,汤**的声明也足以认可刘**有权签订协议,故刘**作为一审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汤**客观上也未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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