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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丁**、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丁**、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我和丁*同均是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股东,2014年3月30日,丁*同告知我拟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在天鹅公司的12.66%的股权。2014年4月18日,我书面告知丁*同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意以150万元的价格受让丁*同持有的天鹅公司股权,但丁*同不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仍然与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我回函主张优先购买权后,丁*同与张*恶意串通,故意将股权转让价格抬高到253万元。在张*向丁*同支付253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我获悉丁*同又将部份价款返还给了张*的母亲蔡**。丁*同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利益,应属无效。请求宣告丁*同与张*于2014年7月9日签署的关于天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实现优先购买权,判令丁*同以总价150万元向我转让其持有的天鹅公司12.66%的股权等。

一审被告辩称

丁**一审辩称: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张*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陈**利益而无效的情形。陈**认为我和张*在其主张优先权后采用恶意串通、故意抬高转让价格,在支付转让款后又返回部分转让款给张*母亲的情况也不存在。2014年4月28日,张*母亲蔡**曾借给我100万元,我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归还了蔡**借款本息102万元。我与蔡**的借款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陈**系天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有控制权,在我和张*要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陈**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拒不办理股权变更。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的,我与张*之间股权转让的成交价是253.2万元,而陈**却要求以150万元的价格行使优先权,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张*一审辩称:陈**所述我与丁*同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对天鹅公司资产状况的了解,天鹅公司的资产价值超过2000万元,所以我以253万元的价格受让了丁*同的股权。如果陈**愿意,我也同意按照2000万元甚至以上的标准受让天鹅公司所有股权。蔡**是我母亲,我已出嫁,在经济上是独立的,丁*同与蔡**的资金往来与我没有关系。本案诉讼后,经了解,蔡**确实在我向丁*同购买股权之前出借了100万元给丁*同,后来丁*同归还了蔡**本息102万元。我与丁*同之间已经订立并且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丁*同已经没有天鹅公司的股权再行转让,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天鹅公司2006年7月10日的章程载明,注册资本408万元、股东11人,陈**、丁*同均是天鹅公司股东,2006年8月18日,天鹅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丁*同、出资额516528元、出资比例12.66%。2014年1月22日,天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丁*同表示愿以126.6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询问股东有谁购买的优先,其他股东均表示也要转让股权,陈**表示目前不转不买。3月13日,天鹅公司又召开董事会会议,丁*同再次表示愿将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优先转让给股东,陈**表示不受让股权,如果2000万元以上有人要购买,我同意统一对外转让。2014年3月29日,丁*同通过邮寄或当面送达的方式向徐**、左**、祁**、朱*、高**、马**、史**、商海林、徐**、陈**发出了以253万元转让股权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的通知,除陈**外的其他股东均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不要求购买丁*同所持有的股权。

2014年4月10日,丁*同在靖江日报上刊登了拟转让在天鹅公司12.66%股权的公告。4月18日,陈**向丁*同邮寄了股权转让回执,载明:丁*同于2014年3月30日发给本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转让价150万元)已收到,本人同意你此次股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要求购买你所持有的股权。4月21日,丁*同向陈**发出股权转让及催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告知其3月29日邮寄的是253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书,拟将股权转让给张*,转让价253万元,要求陈**在2014年4月30日前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4月23日,陈**回复丁*同,强调3月30日收到的是150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同意以150万元受让股权,对4月21日丁*同邮寄的催告函所述以253万元价格转让股权表示不予理涉。4月26日,丁*同再次回复陈**,告知陈**如要求行使优先受购买权,应在4月30日前作出是否同意以253万元价格受让股权的答复,逾期将转让给张*。2014年5月8日,陈**又向丁*同发出办理股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丁*同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5月12日,丁*同回复陈**,再次告知其如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请在接函后三日内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253万元及付款方式),逾期将依法以2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后陈**未有回复。7月9日,丁*同与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丁*同将其在天鹅公司的12.66%的股权以25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张*于协议签订时付100万元、余款153.2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张*支付了100万元,余款153.2万元于同年7月14日给付了丁*同。后张*要求天鹅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遭拒。

天鹅公司2006年7月10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天鹅公司2006年7月10日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一致,故丁*同向外转让股权首先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现除陈**以外的其他9位股东均回函明确表示同意丁*同向外转让股权,而陈**的行为也表明其是同意丁*同向外转让股权的,因此,符合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向外转让的条件,丁*同可以向外转让股权。

法律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除陈**以外的其他9位股东均明确表示不购买丁**的股权,因此,其他9位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现陈**愿意购买,那么其应在何种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从丁**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丁**(2014年)3月30日所发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及其发给陈**的催告通知书看,丁**向张*转让股权的条件是转让价253万元、付款方式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付100万元、余款153万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因此,陈**需在上述条件下购买丁**的股权。现陈**坚持以150万元的转让价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陈**于2014年4月18日给丁**的回执,其是针对150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作出的,因该通知上没有丁**的签名,丁**也不认可,陈**也无证据证明是丁**邮寄的,故该回执对丁**不具有效力。

综上,陈**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是否以253万元受让丁*同的股权作出承诺,应当视为其同意丁*同以253万元将股权转让给张*,其放弃优先购买权。陈**称张*与丁*同恶意串通,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上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和庭审中两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丁*同中**银行开立的三张银行卡(卡号6232、9594、6287)自2014年3月1日至今的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有任何回应。二、一审法院将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丁*同与蔡**(张*母亲)之间资金借贷往来凭证是在上诉人申请调取丁*同银行卡往来明细后被迫向法院提交的,但其拒绝提供往来明细情况,恶意隐瞒其资金往来,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丁*同与张*恶意串通无证据证实,直接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经在举证能力范围内证明丁*同与张*恶意串通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是丁*同与张*不能证明他们之间不正常资金往来,不能证明的责任应由丁*同和张*承担,即应当认定丁*同与张*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股权转让价格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丁*同股权转让通知中隐瞒受让对象张*系天鹅公司竞争对手的身份,转让通知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影响股东行使优先权。陈**从未表示不同意以与张*同等条件购买丁*同持有的股权,实际上是由于丁*同通知过错以及丁*同与张*的恶意串通,陈**对于转让通知的效力及转让价格的真实性与丁*同发生争议,并不是陈**不愿意购买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四、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张*系天鹅公司竞争对手的证据不予认定,遗漏张*恶意收购的重要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同辩称:一、一审诉讼不存在程序错误。丁*同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与蔡**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申请调查丁*同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与案件认定事实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履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丁*同与蔡**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所谓借贷关系是故意混淆视听;三是上诉人主张丁*同与张*恶意串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历经数月之久、丁*同与陈**之间数次书面文件往来,对于受让人张*的身份信息等均已经作了告知,丁*同履行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未禁止竞争对手同业收购股权。四、上诉人的系列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法院经审查发现张*已实际向丁*同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法院口头通知不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上诉人是基于猜测认为蔡**不会借钱给丁*同,认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应当是由上诉人负责举证证明张*与丁*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作为被上诉人只需举证相关事实理由即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充分证明蔡**与丁*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高度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尽全力举证,不然就应承担败诉后果。三、上诉人已经放弃了优先受让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丁*同已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陈**表达了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在2014年3月29日、4月21日、4月26日、5月12日四次书面通知陈**以253万元的价格转让全部股权,其中在4月21日、4月26日通知中明确载明拟转让给张*,但陈**一直拒绝以253万元购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载明通知中一定要载明受让人情况,不违法即为合法是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丁*同书面通知中,即使没有载明拟受让人情况也是合法的,更何况,上诉人主张丁*同与张*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4月21日、4月26日通知已明确载明拟受让人是张*,正式签订协议是7月9日,陈**拒绝以253万元购买丁*同股权的表示,其显然已明确放弃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四、法律没有恶意收购的限制性规定,张*系独立的自然人主体,与奇**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张*购买丁*同股权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张*和丁*同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2、陈**主张以150万元受让丁*同持有的天**司股份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或者是被依法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陈**认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利益,其一、二审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被上诉人自证不存在“无效”情形,因不能举证不存在“无效”即推定为“无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是因为被上诉人张**举证据能够证明丁*同与其之间的股权转让款项支付、丁*同与张*母亲之间的借贷关系等是清晰明确的,一审法院未许可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也就自然成立了,此其一。其二、是否侵犯陈**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分析,陈**在天鹅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多次议事期间对于丁*同的转让股权意向一直是不同意购买;在丁*同征询股东购买意愿过程中,陈**坚持以150万元的价格主张受让,而其主张150万元的受让价格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同等条件”,以至于在丁*同再次催促其表态时仍坚持150元价格受让致其丧失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便在情理之中。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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