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陈*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21日,原审原告陈*起诉称:陈*曾为浙江天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拥有占注册资本4.600036%的460万元股权。2010年9月10日,天**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之一为同意陈*将其拥有的该公司4.600036%的46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李*。股权转让后,李*出资额为750万元股,占注册资本的7.500075%,并记载在公司修订的章程中。同日,陈*与李*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陈*同意以1:1的价格将其拥有的天**司4.600036%的46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转让价款共计460万元。协议签订后,陈*配合李*完成在杭州**墅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今,李*仍为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同时,天**司就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向杭州**墅分局进行备案登记。陈*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李*于2011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给陈*200万元,余款260万元未付。故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李*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60万元及利息341465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2年12月26日,之后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缺席审理,认为陈**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证实,确认案件事实如陈伟所诉。

原审认为,陈*、李**签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陈*已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然李*仍拖欠260万元股权转让款,显然不当。故对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股权转让款2600000元及利息341465元(计至2012年12月26日止),从2012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2013)杭拱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2013年1月21日,被申请人陈*诉称将天**司股权4.600036%以460万元转让给申请人李*,股权转让后,申请人尚有股权转让款260万元及利息未付,要求法院裁判。因申请人长期居住在上海,身份证地址已无人居住,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长期居住在上海,未向法院提供。故一审作出缺席判决。申请人李*从未与被申请人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陈*向法院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申请人李*的签字,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故请求:1、要求撤销(2013)杭拱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陈*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称: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陈*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真实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李*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双方转让股权事实的存在。当时天**司打算上市,陈*不看好公司前景,提出退股。股权转让是天**司安排的,也是公司将已由李*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交陈*签字,公司也讲过股权转让款都在公司账上。天**司法定代表人宋**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经李*授权或认可而由他人代签的说法成立。李*与周*、金天海之间也有相同模式的股权转让。天**司已于2010年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陈*已出让了股份,李*经登记至今仍为公司股东。李*应自始知道股权转让并配合,天**司如无李*同意取得李*身份证原件,股权变更登记不可能完成。李*自2010年登记为公司大股东,是实际受益一方,其从未作出任何抗拒公司股东身份的行为。陈*、李*之间的股权转让经工商股东变更登记后已全部完成,李*授权公司支付部分股权价款后,仍应支付剩余对价。为利于查明事实,法院还应追加天**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可陈*弟弟从天**司收取的125653.43元为代陈*所收的股份转让款,也认可从应收股份转让款中另扣除25万元。现要求李*支付尚欠股份转让款2224346.57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的署名“李*”均非李*所签。

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李*与陈*就转让天**司的股权达成协议。

2、《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天**司同意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

3、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李*为该公司股东。

4、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陈*与李*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5、工商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工商登记地在拱墅区。

6、工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陈*从天**司收取李*股权受让价款200万元。

本院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5月3日本院向宋**所作笔录、2015年5月5日本院向陈*所作笔录、宋**向法院提交的加盖天**司印章的清单、2006年12月13日的天**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各一份,天**司的付款通知书、现金付款凭证、领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其中宋**陈述:2010年天**司进行上市前股份制改造,陈*要求退股,陈*退股是公司行为,应与公司结算;陈*名下的460万股,其实其中有100万系为他人代持;李*的股份受让款已全额交付给天**司,天**司除已付陈*225万元退股款外,另外陈*弟弟代收125653.43元,天**司有一笔100万元款项是陈*早几年拿去了,退股总额中也扣了这100万元,陈*与公司账目抵冲后陈*还欠公司16万余元,天**司单方出具陈*退股结算单及相关付款凭证;陈*则陈述其转让给弟弟陈*102万股是在转让涉案460万股权之前等。

2、本院调取的天**司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天**司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天**司公司章程一份、2010年9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及天**司工商基本信息、变更登记信息,载明天**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事实的相关文件内容及相关股东出资信息,投资人股权变更的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李*提供的鉴定意见,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李*单方委托所作鉴定,且即使协议不是李*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未发生股权转让事实。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形式及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陈*提供的书证,李*对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书证均提出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均非其签字,股东登记对其没有效力。本院对上述书证所示天**司以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进行工商登记之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待证事实综合认定。

(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李*没有异议,但陈述其从未将本人身份证交给张**及天**司使用;陈*对书证本身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中宋**的部分陈述有异议,同意在诉请股权转让款金额中扣减书证所示其从天**司已收25万元及其弟弟代收退股款125653.43元,认为其与天**司有其他经济纠纷,应另行解决。本院对宋**所述案涉股权转让事宜由他人持李*身份证代为办理,协议的“李*”署名系由他人代签、李*的股权受让款项全额付至天**司、天**司已付陈*退股款金额等可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相关书证亦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查明:

原审原告陈*曾系天**司股东暨公司董事,享有股权460万元。2010年间,天**司酝酿企业上市,陈*提出退股。经天**司同意并经办,案外人持原审被告李*身份证,以李*名义与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转让相关文件,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将其拥有的天**司4.600036%的460万元股权以46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股权转让后陈*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及义务,李*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协议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同日,天**司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同意李*受让陈*等三人股权,共出资750万股,占注册资本7.5001%。李*受让陈*等三人股权的相应款项750万元已足额付至天**司。同年9月20日,经工商登记,天**司投资人(股权)进行变更,变更后李*作为股东拥有天**司股权7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信息中载明李*实缴出资750万元,持股比例7.5001%。

天**司收到李*出资款后,于2011年1月至4月间先后支付陈*退股款2375653.43元(包括由陈*弟弟代收125653.43元)。天**司认为由于陈*尚应承担其他款项,且陈*原名下460万股中的100万股实际系为其他股东代持等原因,不再需要支付陈*退股款,两相折抵,陈*尚欠公司16万余元。后天**司未能上市。陈*向天**司追索款项无果,遂提起原审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与李*所签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虽该协议非由李*本人签署,但在案证据证实案外人持李*身份证签署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相关文件,李*出资支付了股权受让对价并获天**司认可,陈*则已实际履行股权交付义务,李*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拥有天**司750万元股份的股东,并在此后数年间对其股东身份未表异议,上述行为足以使人相信案外人系代表李*办理相关股权转让事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关于李*有无按约支付股权受让款。庭审中陈*自认,其与李*并不熟悉,其提出退股后由天**司安排李*受让其股份,并在李*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天**司将打印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交由其签字,公司已告知其李*投资款已到位并由公司支付其数笔退股款,由此可见,案涉股权转让交易系由天**司经办,各方合意系由李*将股权受让款付至天**司,李*实际已将全部受让款项付至天**司,其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陈*诉请主张李*再行支付股份受让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以需查明事实为由要求追加天**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因退出天**司全部股份而与公司所存争议,应另行解决。原审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0332元,公告费650元,由陈*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0332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3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