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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沈*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为与被上诉人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杭州瓦**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2000000元,股东为陆*、徐*、王*、沈*,出资额分别为200000元、360000元、1140000元、300000元。2012年7月2日,瓦**司股东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徐*、王*、沈*,出资额分别为440000元、1200000元、360000元。2013年2月7日,卢*、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将拥有瓦**司4%的股权转让给卢*,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80000元;本次股权转让货币的基准日为2013年2月7日;股权转让后,沈*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卢*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日,瓦**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当日,卢*将400000元汇至沈*个人帐户,同时瓦**司及其股东徐*、王*、沈*共同出具股权转让货币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400000元,受让人卢*于2013年2月7日汇入出让人沈*个人帐户,经全体股东确认无误”。上述股权转让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1日,卢*向沈*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沈*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沈*将其持有的瓦**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故要求解除其与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沈*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逾期不退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因沈*不予退款,故卢*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瓦**司股东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徐*、王*,出资额分别为800000元、1200000元。该股权变更系基于沈*与徐*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沈*将瓦**司18%的股权转让给徐*。沈*认为该协议中的其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要求徐*返还其享有的瓦**司18%的股权。该案目前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卢*、沈*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沈*转让给卢*的案涉股权被再次转让给案外人徐*,且该次转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卢*要求解除其与沈*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沈*辩称其无过错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违约责任并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沈*另辩称案件应中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即便沈*通过后续的诉讼取回其享有的瓦图公司18%的股权,卢*享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也可以选择解除,现卢*明确选择解除,故后续诉讼结果并不影响卢*享有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对沈*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沈*以案涉股权转让款4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系瓦图公司为由辩称其无需担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款项是全额汇到沈*处,即便嗣后沈*将该款项转给瓦图公司,也应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上述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卢*发给沈*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沈*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故沈*应返还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据此,卢*要求沈*返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沈*逾期未予归还,应于次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为3858元。卢*主张自2014年11月24日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3989元,原审法院支持上述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卢*与沈*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11月22日解除。二、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及支付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损失3858元,此后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收。三、驳回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由卢*负担1元,沈*负担3679元,沈*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沈*与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将其享有的瓦**司4%的股权转让给卢*,但瓦**司却迟迟没有去变更股权登记,因未按时登记导致卢*不能及时享有股权,沈*没有过错。另其持有的瓦**司14%及转让给卢*的4%,合计18%股权被徐*、王*等人仿冒沈*签名被转让至徐*名下。为该事实已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尚未审结,故申请涉案纠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经核实拒绝沈*的申请。2、《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格1:1,转让价款为8万元。虽然卢*向沈*支付40万元,不仅包括股权转让款,其中还包括卢*向瓦**司的投资,当时沈*系瓦**司法定代表人,故卢*将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款一并支付沈*个人账户。事实32万元系卢*对公司投资款。3、卢*向沈*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沈*并未收到。卢*通知寄送的地址并非是沈*住所地,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寄信地址为沈*的通讯地址。同时,该邮寄快递单并没有注明邮寄内容,一审法院依据此认定沈*收到通知,没有合理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沈*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如沈*通过诉讼取回瓦**司18%股权,完全可以履行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沈*恢复18%股权,卢*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要或者不要,协议并未约定法律亦未规定卢*享有选择权。2、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沈*并没有收到签收该通知,也没有授权其他人签收该通知。一审法院依据此法条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沈*的上诉请求。

沈*、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提出通过诉讼取回其享有的瓦图公司18%的股权,再转让给卢*瓦图公司4%股权能实现合同目的,卢*无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涉案纠纷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协议签订于2013年2月7日,同日,卢*将转让款交付沈*,其已完成合同履行义务。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的交付时间,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卢*可以选择继续履行,也可以选择解除,故本院认为卢*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解除权,对沈*该主张不予支持。沈*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未签收,该通知书未生效的意见。EMS显示系沈*朋友签收,邮寄地址系沈*原身份证登记的地址,足以相信已送达。另卢*起诉沈*,该通知书作为证据已送达沈*,沈*已明知,即便当时未收悉不影响《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生效。沈*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款是8万元还是40万元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工商注册资本200万元的4%约定8万元,与事实卢*受让沈*瓦图公司4%股权支付转让款40万元并不矛盾,说明瓦图公司增值或受让溢价。而沈*认为另32万元系卢*投资,卢*股权未取得,何来投资,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程序、认定证据合法,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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