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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发有限公司与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南宫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湖房地产公司)、南宫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湖综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康*、原审被告郑**、曹**、许尚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0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葛**、群英**公司、群**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各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签订地点为南宫市**发有限公司,协议记载的签订地“杭州市江干区”系原告制作的格式条款,对管辖权的约定无效;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合计肯定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超出现受理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三、各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权,应当视为对《股权转让协议》管辖权约定的撤销;四、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并主张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之日,按此标准计算至现受理法院传票确定的开庭日2015年8月4日,则案涉总标的将达到51749915元,已超出浙**层法院管辖范围;五、三被告住所地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六被告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河北省南宫市。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各方当事人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签署于杭州市江干区”,发生纠纷应向“协议签署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并不都包括在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故该协议的总标的与本案涉诉标的并非同一。三、《补充协议》并未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作出变更,故《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权约定仍对各方当事人有效。四、按照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原告2015年5月6日立案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总标的尚不足人民币5000万元,故并未超出本院受理案件的标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原告立案标的尚未超出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标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葛**、群英**公司、群**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葛**、群英**公司、群**合公司各自负担100元。

葛**、群英**公司、群**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理由与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一致。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本协议签署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结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从以下几方面对该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予以审查:第一,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主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有条款内容均系打印形成,并由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协商确认的意思表示。所有条款属于针对特定股权转让事项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具体约定,并不具备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特征,故《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条款均不属于格式条款。第二,《补充协议》针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并未废除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协议管辖条款,也未重新达成新的协议管辖约定,因此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第三,立案时本案诉讼标的额并未超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协议管辖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确定管辖时对诉讼标的额的审查,应以立案时为准。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请,立案时的诉讼标的额尚不足人民币5000万元,并未超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案标的额标准。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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