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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南方**有限公司与张武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南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团)为与被上诉人陈*、张*、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置业)及原审第三人张武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662号就管辖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协议的签订地均在南油置业所在地,各方当事人及代表在签署合同时均未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出现过,也并不知道“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国际B座”具体指代的是哪里以及签署地点是否属于西湖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可见各方当事人对签约地点的约定并不明确。2.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债转股协议书》以及其他与股权转让事宜相关的材料中没有任何关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次股权转让纠纷拥有管辖权的约定条款。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既非南**团所在地,也不是其他合同方所在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应根据普通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贵阳**民法院审理。3.本案中只有《协议书》中约定了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协议签订地是否在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陈*在协议中未明确,且该协议的内容是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没有股权转让的内容,与《债转股协议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的内容也完全不同。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依据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并不妥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请法院判令张*、南**团向其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该请求是基于《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妥。《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落款处载明:“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国际B座。”可见,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国际B座为合同签订地,并选择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鉴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国际B座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南**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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