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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春前与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前为与被上诉人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翁*前与许**以及案外人蔡*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购买龚*持有的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80%的股份。恒**司股份中,翁*前占30%、许**占30%、蔡*占20%、龚*占20%;翁*前的30%及蔡*20%的股份隐名在许**名义股份中。之后,蔡*、龚*先后退出投资,蔡*、龚*的股份,由翁*前和许**分别以人民币400万元、650万元的价格收购。至2012年5月,共同持有恒**司100%股权。翁*前、许**口头商定收购的蔡*和龚*的股份,由翁*前、许**各半持有。两次股权转让,翁*前、许**应支付龚*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650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0年11月27日付款200万元、2011年1月7日付款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月17日付款70万元、2011年3月24日付款400万元、2011年8月4日付款150万元、2011年12月1日付款30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50万元,尚欠龚*500万元。2011年8月15日,翁*前、许**支付蔡*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012年5月15日,许**将翁*前、许**共同持有的恒**司60%股份以其名义转让给张*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为1800万元。2013年9月29日,许**再次以其名义与张*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张*退回翁*前、许**共同持有的10%股份。至此,翁*前及许**、张*各占恒**司50%股份。转让股份所得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中,付给蔡*股权转让款及利息276万元、付给龚*股权转让款500余万元、再投入300万元、付张*利息70万元等。2014年1月26日,许**再次以其名义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许**将翁*前、许**共同持有的剩余恒**司50%股权全部转让给张*,转让价为人民币1980万元。该1980万元的支付情况如下:2014年1月26日预付定金600万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1000万元、2014年9月20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1月付款100万元、2015年4月付款80万元。2014年4月10日晚,翁*前及其妻子与许**在翁*前办公室就股权转让及款项分配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初步达成协议,并由许**执笔形成书面协议;次日,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指许**)、乙(指翁*前)双方与他人在安徽池州共同投资创办池州市**责任公司,现因多种原因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所持有的池州市**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为此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第一条乙方对2014年1月26日以甲方名义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认可,且不持任何异议。第二条乙方以隐名的方式挂在甲方名下的全部投资股本金、分红利润等作价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由甲方收回。具体付款时间和方式如下:包括2014年1月底前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甲方再付乙方陆佰柒拾万元,2014年9月底前甲方再支付乙方壹佰伍拾万元,余款捌拾万元待甲方与股权受让人股权交接、矿山各项证照交接、矿山实体交接等全部完毕、股权转让款全部收回时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在9月底前各项交接,股权转让手续全部完成,张*股权转让余款结清,甲方也应付清全部余款。第三条如果受让方张*未全部支付转让款,造成催讨、诉讼的,则乙方应按60%比例承担相应的费用;如果因股权转让而缴纳税费,则乙方应按60%比例承担各项税费。协议还对协议生效时间、未尽事宜的解决做了约定。另查明,翁*前、许**投入款项情况如下:翁*前于2011年3月7日投入人民币140万元、2011年8月4日投入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8月15日投入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1月14日投入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投入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7月10日投入人民币30万元。许**于2011年1月7日投入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月17日投入人民币70万元、2011年3月24日投入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8月15日投入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2月1日投入人民币300万元。翁*前、许**合股经营恒**司期间,产出人民币100余万元。翁*前所得款项情况:2014年1月27日收到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31日收到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4月11日收到370万元、2014年9月收到150万元、2014年底收到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翁*前、许**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或受胁迫所为,翁*前认为该《协议》是在许**胁迫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因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许**则予否认。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从《协议》的形成过程看,该《协议》是翁*前夫妻与许**在翁*前办公室里经协商达成主要条款后,由许**整理成书面的协议,然后由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内容出自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从翁*前提供的录音资料看,双方在协商协议内容时语气缓和,并无吵闹,故从《协议》的形成过程看,并不存在翁*前受到许**胁迫而签订《协议》的情况。从《协议》的内容看,无法判断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至于翁*前称许**在《协议》中强迫翁*前认可许**与张*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构成胁迫。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虽然《协议》第一条的用词不是很妥贴,但是,认可许**与张*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是接下来进行股权收益分配的前提,如果不认可则不能按协议确定的收益数额进行分配,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条款并无胁迫之意,亦无不公平之处。至于翁*前提出的第三条约定的份额问题,事实上约定事项至今亦未发生,对翁*前未产生不利后果。故无论从《协议》的形成过程看,还是从协议内容看,均不存在受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翁*前主张《协议》是其受许**胁迫所签、内容显失公平,但翁*前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协议》所约定的1100万元,翁*前已陆续收取1040万元,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基本履行完毕。综上,原审法院对翁*前提出的撤销翁*前、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书面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翁*前要求撤销其与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翁*前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翁*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许*春以其个人名义两次与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总共作价2570万元(357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该款项均在许*春处,由许*春掌握、控制和使用。许*春既不将属于翁*前的股份款、投资收益等款项返还给翁*前,又迟迟不肯对恒**司经营利润、分红等进行结算和分配,无论是翁*前多次与许*春协商、或通过他人协商,许*春都故意拖延、拒绝。已经严重威胁翁*前的利益。2014年4月10日晚,翁*前与许*春再一次进行协商,许*春提出苛刻及不公平协议条款;翁*前签字完全属于被逼无奈之下的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可见,签订合同是需要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出自于翁*前的真实意思,而是许*春强迫所致。在2014年4月11日签署的协议中,翁*前既要对2014年1月26日,许*春与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全部条款认可且不持异议,又要按照60%的比例承担税费及其他费用,回收全部投资股本金、分红利润等仅作价1100万元。翁*前与许*春作为公司均等持股的双方,理应享有相同的权力与义务,但在承担义务的时候,却要承担60%的义务,这明显存在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明显不公平。更何况实际上翁*前投入远远大于许*春的投入。如此显失公平的合同,一审法院却径直认定。龚*后转让的20%折价650万元的协议至今翁*前没见到。第二,2013年9月29日的股东会纪要与当时的补充协议是同一天写的,补充协议是1500万元,和当时2012年2月15日合同的补充协议、纪要累加是1590万元,存在90万元差额。纪要载明的利息70万元的承担问题,许*春承担利息,是许*春先垫付500万元利息,当时按3分利息算最多30万元,40万元的利息是有问题的。2013年7月10日翁*前转账给许*春资金30万元作为业务流动资金,最后许*春没有投入业务,资金一直在自己账户上。一审称许*春投入700万元,实际上只有450万元。2012年5月张*转让之前,欠龚*500万元,欠蔡*200万元,加起来1790万元。费用问题,张*介入以后费用都是许*春支付,都是转让款里扣除,2013年9月29日签署纪要的时候垫付了500万元,翁*前和许*春承担500万元,各一半比例。协议后许*春拿到150万元,同年10月份又投入50万元,刚好是对方支付的150万元里的50万元,不是自己另行支付的。许*春偿还蔡*200万元的问题,利息76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及2013年3月29日还款,翁*前、许*春第一次转让是2012年5月15日,转让合同签署之前对方已经付了120万元。协议规定付360万元,5月20支付200万元,仍差40万元,后又打了40万元给许*春,许*春打入公司,包含在承担费用的250万元里。当时约定蔡*要承担利息,翁*前的投入比许*春多,利息不应由翁*前承担,即使要承担,承担的时间节点也是不对的,转让款应先用于支付共同欠款。第一次转让之后,去掉垫付费用外,剩下的款项许*春没支付分红给翁*前,也没给翁*前转让款。当时张*介入之前的销售收入也在许*春手里。综上,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许*春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1、翁*前陈述事实不正确,翁*前和许**共同经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收购公司,并非许**掌握、控制、使用,翁*前虽然碍于公务员的身份不显名,但是还是参加公司管理的,每次股权转让翁*前都是参与的,同时还派驻自己的弟弟担任矿长、妹夫担任爆破安全员及材料采购员。公司自收购至最后转让,一直处于基建期,即一直处于投入状态,根本没有分红的条件。翁*前与许**在2014年4月10日达成协议,是双方之前多次协商的基础之上达成的,也即是双方充分沟通后达成的合议,不存在任何的欺骗、胁迫。2、关于翁*前认为协议不公平的观点,更无事实依据。首先60%的比例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主要考虑到后50%股权管理经营主次问题及分配等等原因,才达成的60%分配问题。翁*前对公司经营非常清楚,证明翁*前是参与管理的。其次,双方的之前的分配也是按之前协议分配的,且几乎履行完毕,各方也无纠纷的。鉴于以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翁*前的诉讼请求。

翁春前、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翁*前、许**签署的《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撤销的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翁*前主张《协议》系在许**胁迫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分析理由如下: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翁*前亦未能举证证明签署合同时其是受胁迫所签,协议内容并没有明确约定许**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亦没有约定翁*前负担过重或条件苛刻的义务,不存在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且翁*前知晓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不存在双方信息不对等或双方地位不对等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协议》并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从《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双方约定的金额为1100万元,翁*前已陆续收取1040万元,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基本履行完毕。综上,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翁*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翁*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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