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为与被告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司)由案外人李**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李**占有股份70%,被告占有股份30%。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系隐名股东,其所受让的5%股权暂时挂在被告名下,代条件成熟后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等等。同日,李**出具一份声明,表示同意被告向原告转让佑**司的5%股权,并放弃对出让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佑**司股东及股份组成为:李**占70%,被告占25%,原告占5%。同日,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的,被告应赔偿原告100万元;如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原告仍有权继续向被告索赔等等。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挂在其名下的5%的股份及其自己的25%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赵**,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韩**股权转让的决议、李**股东关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以4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在佑**司5%的股权;佑**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的事实。3、《股份代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代持原告在佑**司5%的股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工商查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拥有及代持原告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被告提交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代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40万元后,已经取得佑**司5%的股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作为隐名股东,由被告代持该5%的股权,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代持义务。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该5%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依照《股份代持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0万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赔偿原告李*成损失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