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方**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中诉被告方**及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住处已拆迁,自2011年起经常居住地为德清县,本案系由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5年1月以相同事由在德清县人民法院曾对被告和第三人提起过诉讼并参加了庭审,可见其认可德清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原告陈*答辩称,方**在(2015)湖德商外初字第15号案件中认可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巷77号,该案中浙江**有限公司是作为被告应诉的。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主要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地域管辖的确定,在于审查本院辖区是否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或涉案合同履行地。被告就其管辖权异议提交了其公司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暂住证等材料,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提交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其与被告系就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地为第三人的公司住所地,亦位于浙江省德清县。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案件与本院缺乏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案件移交同时作为被告和所涉公司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即浙江**民法院审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