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新与杭州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仪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韦*新及原审第三人周**、金**、汤**、杜**、李**、高*、汤亦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杭州市电**销总公司经主管部门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批准进行公司制改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杭州市**有限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及职工股本设置和认购实施方案,在杭州**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依据章程规定,电**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70万元,由法人股东杭州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工会委员会)和自然人股东30名组成,法人**委员会出资额285200元,出资比例16.78%;自然人股东合计出资额1414800元,出资比例83.22%,其中韦*新出资32万元,出资比例18.82%,并出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不需要股东会同意。《职工股本设置和认购实施方案》规定:员工于法定年龄退休后,本人现金出资认购的股金,按上年度每股的净资产值计算一次性回购。公司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按员工所持股份面值回购,但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低于员工所持股份面值的,参照公司上年度实际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回购。2002年7月,股东宣*、朱*、汪*离职,2002年12月2日,其持有的股权由韦*新受让,其中宣*出资额24200元,出资比例1.42%,朱*出资额25300元,出资比例1.49%,汪*出资额22000元,出资比例1.29%,韦*新合计受让出资额71500元,出资比例4.2%,每一元出资额对价为1元,转让价款合计71500元。2003年2月28日,法人**委员会将其持有的出资额285200元(出资比例16.78%)转让给韦*新及杜**、李**、高*、徐**,其中韦*新受让出资额78500元,杜**受让出资额60000元,李**受让出资额60000元,高*受让出资额41700元,徐**受让出资额45000元。每一元出资额对价为1元,韦*新应支付转让价款78500元。上述两次股权转让韦*新合计受让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8.82%),实际支付转让价款15万元。该院已生效的(2013)杭上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28日电**公司修订的章程记载如下条款:第四条,公司由自然人股东韦*新、杜**、李**、金**、周**、汤**、汤**、孙*、章*、袁*、罗**、高*、郑*、张*、陈**、罗**、蔡*、成*、陈**、李*、姚*、何*、董*、华*、徐**、吴*、邱*、徐**(28人)共同投资组建。第十六条,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股东韦*新,共出资47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7.65%;股东杜**,共出资201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1.82%;股东李**,共出资200900元,占注册资本的11.82%。该份章程在杭州**管理局登记备案。2003年3月13日,上述股权转让在杭州**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现有工商登记记载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韦*新出资额47万元,出资比例27.65%;周**出资额55300元,出资比例3.25%;金**出资71700万元,出资比例4.22%;汤**出资50000元,出资比例2.94%;杜**出资201000元,出资比例11.82%;李**出资200900元,出资比例11.82%;高*出资79700元,出资比例4.68%;汤**出资52000元,出资比例3.06%;李*出资21000元,出资比例1.24%;成*出资23100元,出资比例1.36%;邱*出资5000元,出资比例0.29%;郑*出资32000元,出资比例1.89%;袁*出资40000元,出资比例2.35%;陈**出资30800元,出资比例1.81%;章*出资45000万元,出资比例2.65%;蔡*出资23100元,出资比例1.36%;孙*出资50000元,出资比例2.94%;罗**出资38400元,出资比例2.26%;张*出资31900元,出资比例1.88%;罗**出资24200元,出资比例1.42%;陈**出资22000元,出资比例1.29%;姚*出资21000元,出资比例1.24%;何*出资20000元,出资比例1.18%;董*出资19800元,出资比例1.16%;华*出资17100元,出资比例1.01%;徐**出资5000元,出资比例0.29%;吴*出资5000元,出资比例0.29%;徐**出资45000元,出资比例2.65%。2002年12月,周**离职,以出让方名义在《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签名,将其持有的55300元的出资额予以转让给受让方,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受让方为空白。电**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以现金支票方式向其支付55300元,支票存根上注明为“退股本”,周**亦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纳印。2003年7月,金**、汤**退休。汤**以出让方名义在《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签名,将其持有的50000元的出资额予以转让给受让方,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受让方为空白。电**公司于2003年7月1日以现金支票方式向金**支付86957.4元,于2003年7月2日向汤**支付59570元,支票存根上注明为“退股本”,金**、汤**亦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纳印。2003年7月8日,韦*新、杜**、李**、高*、汤**以受让方的名义在另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签名,同意受让周**、金**、汤**的股权,其中韦*新受让出资额50000元,汤**受让48000元,杜**受让29350元,李**受让29350元,高*受让20300元。每一元出资额对价1.14元,韦*新支付转让价款57000元,该款项已于2003年6月30日交付给电**公司。该次股权转让记载在电**公司的股权登记帐册,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10月,股东成*、邱*离职,2006年3月股东郑*离职,2006年6月,股东袁*、陈**退休,2008年3月股东章*退休,2008年8月,股东蔡*退休。上述股东均以出让方名义各自在受让方为空白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签名,同意将其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并分别从电**公司处领取了股权转让款。2009年12月28日,电**公司以召开董事会的形式确定上述7股东的股权受让方。韦*新、杜**、李**、高*、汤**以及其他全部在职股东孙*、张*、罗**、陈**、姚*、何*、董*、华*、徐**、吴*、徐**共同以受让方的名义在另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签名,同意受让成*、邱*、郑*、袁*、陈**、章*、蔡*的股权,其中韦*新受让出资额39019元,杜**受让17196元,李**受让17196元。此次受让的股权,每一元出资额对价4.1418元,韦*新实际支付转让价款161609元。价款支付方式先由电**公司将款项退还给转让方,再由受让方交付给电**公司。该次股权转让记载在电**公司的股权登记帐册,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6月30日,股东李*离职,2008年12月1日,其与股东罗**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持有的21000元的出资额转让给罗**。该次股权转让记载在电**公司的股权登记帐册,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2月1日,股东罗**退休,其与股东汤**、张*、华*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持有的51349元的出资额转让给汤**、张*、华*。其中汤**受让13173元,张*受让25000元,华*受让13176元,每一元出资额对价6.833元,价款支付方式由受让方汤**、张*、华*交付电**公司,由电**公司支付给转让方罗**。该次股权转让记载在电**公司的股权登记帐册,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杜**退休,2010年2月4日,其与韦*新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持有的247546元的出资额转让给韦*新,每一元出资额对价8.173元,合计转让价款2023193元。扣除个人所得税杜**实得金额1679690.6元,经双方协商,分两次支付:2010年2月4日支付879690.6元,2010年2月28日支付80000元。同年2月25日韦*新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该次股权转让电**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2月4日、2月25日,电**公司向杜**分两次支付了转让款879690.6元、80000元。2010年李**退休,2010年2月5日其与韦*新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拥有的出资额247446元、出资比例14.56%的股权转让与韦*新,每一元出资额对价8.173元,合计转让价款2022376元。根据电**公司关于李**在与浙**集团经营过程中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决定,在本次总股本结算中扣减30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83359元,李**实得金额1439017元。当日,电**公司向李**支付了转让款1439017元。2010年2月24日,韦*新汇入电**公司账户1045569元,同年3月11日又汇入电**公司账户300万元,合计4045569元,用于支付杜**、李**的股权转让款。上述两次股权转让记载在电**公司的股权登记帐册,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6月1日,股东陈**退休,其与股东高*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持有的28985元出资额转让给高*。此次股权转让每一元出资额对价5.273元,2010年6月24日,由受让方高*将转让款交付电**公司,由电**公司支付给转让方陈**。记载在电**公司的股权登记帐册,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股东罗**离职,2010年9月1日,其与股东孙*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持有的38400元出资额转让给孙*。此次股权转让每一元出资额对价1.319元,2010年9月13日,由受让方孙*将转让款交付电**公司,由电**公司支付给转让方罗**。截止2010年2月,股权登记帐册记载的韦*新持有的出资额1054011元,出资比例为62%。股权登记帐册上记载的现有股东十二人:韦*新、汤**、孙*、高*、张*、姚*、何*、董*、华*、徐**、吴*、徐**。上述历次股权发生变动后,电**公司均按照股权登记帐册上登记的股东人数及持有的出资比例分配股权收益。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经该院(2011)杭上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韦*新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2月24日,电**公司发文解除与韦*新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韦*新就本案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期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韦*新。该院于2012年7月向电**公司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内容之一系要求电**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召开股东大会,调整法定代表人选。2012年12月15日,电**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包括韦*新在内的28名股东(即在杭州**管理局备案的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亲自或授权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同时召开董事会,选举董**公司董事长,免去韦*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韦*新主张的四次股权受让是否合法有效。电**公司是一家在市场经济转型时期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在企业改制后经过了历次股权的变动,不仅跨度时间长,涉及的股东人数及各方利益也多。基于其特定历史背景考虑,对于股权变动的有效性的认定,从公司运营的价值因素衡量,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尽量维护股权变动的稳定性。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其章程规定。电**公司在改制初期制定的章程系经全体股东认可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有效文件,该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不需要股东会同意。同期制定的《职工股本设置和认购实施方案》对股权转让事宜则进一步规定:员工于法定年龄退休后或者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本人出资认购的股金由公司予以回购。纵观历次股权转让的事实,出让方均为退休或离职的股东,受让方则为在职的股东,由此可见,该实施方案为全体股东遵守的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但由于公司回购股权会造成公司资本金的减少,因此公司法对于公司收购股权仅限于以下特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由此可见,实施方案中关于离职或退休股东的股权由公司回购的规定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公司收购股权,并且,对于公司回购后的股权如何处置,是否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确定受让方,公司章程及实施方案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电**公司以回购方式先行支付离职或退休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再由在职股东支付相应对价款的行为仍然符合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公司只是离职、退休股东与在职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平台。就诉争的历次股权受让的事实分析,虽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上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出让方对本公司的职工股本设置和认购实施方案亦是认可的,对于自己在退休或离职后收到电**公司退还的“股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也从未向电**公司主张过股东权益,也未再履行股东义务,因此,其对于自己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这一事实是明知的。韦*新作为受让方履行了向出让方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韦*新存在挪用公司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法犯罪行为,电**公司亦将受让股权的事实记载于股东名册,在此后的年度分红中亦按照受让后各股东实际持有的出资额及比例分配股权收益,因此电**公司对韦*新实际持有受让后的出资额是认可的。综上,韦*新受让的历次股权,虽然在受让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其受让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电**公司关于韦*新历次受让股权的行为均属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电**公司的股权登记帐册记载,韦*新实际持有电**公司62%的股权份额,而工商登记机关目前登记的韦*新的出资比例为27.65%,尚有出资比例为34.35%的股权份额未办理变更登记。该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韦*新持有杭州市**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34.35%的股权份额。二、杭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管理局申请将上述第一项确认的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在韦*新名下。三、驳回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杭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履行公司登记事项变更义务的前提是变更事项真实有效。电子仪表公司目前股东名册的变更系非法,本案所涉周**等12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出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有权不予申请变更。周**、成*、邱*、郑**人属于离职,金**、汤大群、袁*、陈**、章*、蔡*6人属于法定年龄退休,按实施方案的规定,上述离职或退休人员所持股权应当退回公司。对属法定年龄退休的,公司按上一年度净资产计算一次性回购;对属离职的,则按原购入价回购,如净资产低于购入价,则按净资产计算回购。因此上述10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退回股权,而不是转让给某个人。上述10人退股且收到公司退股款后,不再行使股东权利,不再参与股东分红,只能证明上述10人已遵守了实施方案的规定而非履行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10股东所涉的11份《股权转让协议》中,9份协议的受让方空白,1份出让方空白,仅受让方具有真实签名,1人未签订协议,1份协议中出让方的签字系伪造。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要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生效条件是双方签字或盖章。因此一方当事人空白的合同,尚不具备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成立要件,更别说生效要件。原审法院认定该11份有效错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确不能随意回购股东的股权,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违反公司法,应认定回购无效,恢复原状。但原审法院无意认定回购无效。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公司不能持有本公司股权,唯一的方法就是按照改制的目的在现任职工中重新分配。股东会是有**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规定,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股东会,因此回购股权的再分配必须经股东会讨论决定,董事会及任何个人均无权决定。韦*新以公司履行实施方案为名,收回退休、离职员工的股权,未经合法程序低价侵占的行为显属无效,甚至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对于韦*新无效受让所获得的股权,公司有权不予申请工商登记的变更。二、实施方案合法有效,杜**、李**离职时未按方案的规定退回股份,将股份擅自转让韦*新的行为无效。电子仪表公司有权不予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实施方案是电子仪表公司据以改制的根本性文件,也是改制后公司员工退回股份的依据。该方案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从实施方案的内容看,其内容存在不完整之处,但并无违法之处。企业改制的目的是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使命感,使员工成为企业的主人。实施方案正是体现了这一点。为了保证改制目的长期实现,公司股权始终由在职员工持有,改制方案才有了员工离职退休后应退回股权的规定。以上股东离职、退休时退回股权都是履行实施方案的规定,杜**、李**碍于情面,违反实施方案将本应退还公司的股权擅自转让给韦*新,对已执行实施方案的离职、退休员工不公平,韦*新私自收购股权的行为违规且无效。电子仪表公司有权不予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三、电子仪表公司因韦*新职务犯罪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即使韦*新受让的离职、退休职工股份合法有效,其离职后也应按实施方案的规定将其受让的股份和原始股份一并退回公司,由公司重新分配。公司已于2012年6月7日通知韦*新前来办理退股手续,遭其拒绝。目前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重新分配已收回和应收回的股权,对股东名册也进行了相应变更,纠正了韦*新的非法变更,法院在本案中再判令电子仪表公司按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已无必要。韦*新在担任电子仪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曾利用职务之便对就2003年7月至2010年2月的四次所谓“股权转让”派人去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均无法实现。原审法院的一纸判决却对韦*新所持62%的股权及四次所谓“股权转让”予以确认,使其违法行为合法化。为保障公司合法利益,现股东会通过一系列决议纠正了原股东名册的错误记载,因此,即使变更工商登记也只能按股东名册的合法记载进行变更。韦*新对公司股东会确定的股东名册如有异议,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综上,电子仪表公司认为,韦*新本案所涉的股权买卖行为要么虚假,要么违法,要么违规,因此均属无效,因此,公司有权拒绝其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申请。原审法院未查明股权变更事实是否真实有效即判决电子仪表公司予以变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韦*新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一、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所有的出让方签的都是转让出资协议,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历次转让中,都是出让方先签字,受让方后签字。且相应的对价支付及股权变更情况均记载在股权名册上,公司的历次分红也是依照变更后的股权情况进行分红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电**公司的上诉理由逻辑错误。二、电**公司已经确认了公司不能回购职工所持股权,依照法律规定,电**公司亦不能成为股权的持有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回购的情况,也不存在公司可以持有公司的股权再进行分配的情况,这与公司法的基本法理和精神相悖。电**公司所谓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股权应当归属电**公司,由电**公司进行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实施方案的效力。首先,韦*新对一审法院对于实施方案的效力等同于公司章程且所有股权变更是依据实施方案发生的认定并不认同。实施方案产生在公司改制之前,由所谓的党政小组颁布,其目的是为了解决股本的设置、认购、缴纳及股本的管理问题,其法律阶位应当低于公司章程,且不能与公司法相抵触。事实上,该实施方案中的部分条文是与公司法相违的。且该实施方案本身没有规定公司可以强制回购股权,同时,亦无其他合法文件对回购作出有效规定。因此,电**公司依据实施方案主张退回股本再由电**公司进行分配缺乏依据。电**公司关于因韦*新职务犯罪双方解除了合同,韦*新离职后应当将其持有的股权——包括初始、继受股权退回的主张也是基于实施方案,依据不足。至于电**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因其中股东会的召开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应产生的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来确认股东。公司并非股权的权利主体,仅仅是股权的承载主体,电**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2002年年底,周**被迫离职,当时谈好给周**5万元,并要求周**签一份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写就不给钱。至于股权转给谁,多少钱收购周**都不知情。周**2002年的分红由他人代领,至今没有拿到,且2003年周**还在股东名册上。周**认为股权转让违背了其意愿。

原审第三人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2003年金**退休,董事长告知要以1:1的比例回购其股权,金**有异议。当时公司资产已经增长了十多倍。金**认为实施方案不受法律保护。后电子仪表公司向金**打款8万元,但金**没有办理手续,也没有签字,股权就没有了。金**认为,如果公司依照实施方案的规定一定要收回股权,则收购的价格应当经过评估机构评估。现在公司的大股东分割了小股东的股份,并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金**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原审第三人汤大群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2009年9月21日杜**退休,把其股权转让给了韦**。就本案的处理,杜**同意由法院来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李**退休前担任电子仪表公司的副总及董事,于2009年8月25日退休。李**是在朋友的劝说下违心签字将股权转让给了韦**。当时韦**还表示不会委屈李**的。李**的确收到了两次钱。李**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高*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汤亦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汤亦骅同意电子仪表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表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东会记录一份;2、2012年6月7日的通知一份;3、2014年1月28日的公司回购股份情况分类表一份;4、2014年1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一份;5、股东股权登记名册一份。以上证据欲共同证明电子仪表公司根据实施方案召开了股东会,对股权进行了重新分配。

被上诉人韦*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电子仪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股东会的召开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该记录上载明的12名股东既不是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也不是之前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议也没有表决的过程。对证据2,韦*新虽被判处刑罚,但公司没有权利根据实施方案收购其股权。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基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因此也是无效的。对证据4,该决议是基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本身也是无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诉人电子仪表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金筱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诉人电子仪表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汤大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诉人电子仪表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电子仪表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李**亦未对上诉人电子仪表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电子仪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高*在2014年1月28日的股东会上作了弃权决定。

原审第三人汤亦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电子仪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上诉**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金**向本院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8日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中的两处“金**”签名是否系韦*新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检材《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两处“金**”签名,与所送样本中韦*新的书写字迹,倾向于认定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电子仪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金**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韦*新虽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韦*新不予认可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电子仪表公司改制时的《职工股本设置和实施认购方案》主要就“股本设置认购的基本原则”、“股份的结构”、“股本金的认购程序”、“股本金的管理”等五方面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股本金的管理”规定内容如下:1、公司财审室负责股权的日常管理工作。在董事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公司股本金的转让、回购、投资收益的核算、收益的分配等。2、员工于法定年龄退休后,本人现金出资认购的股金,按上年度每股的净资产值计算一次性回购。置换工龄赠送的股份,公司视企业情况分次回购,最迟不超过三年。3、为保持股值的相对稳定,员工持股后五年内不办理退股回购手续,但出现以下情况要求退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1)员工死亡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的,按其持股面额回购,但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低于其所持股份面值的,参照公司上年度实际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回购。(2)员工提出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其所持股份按其面值的90%回购,但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低于其所持股份面值的90%的,参照公司上年度实际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回购。(3)公司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含退休),按员工所持股份面值回购,但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低于员工所持股份面值的,参照公司上年度实际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回购。4、……5、公司回购员工所持股份数额,均以员工持股名册记载的其本人持股数为准。韦俊新从宣*、朱*、汪*以及法人**委员会受让的出资,均通过与宣*、朱*、汪*、法人**委员会签订《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的形式进行。

还查明:2003年7月8日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中的两处签名“金**”并非金**本人所签,而系韦*新所签。

本案争议在于,电子仪表公司应否将记载在其股权登记账册中的韦*新名下62%股权中尚未经过工商登记的34.35%变更工商登记至韦*新名下。电子仪表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予以变更工商登记的理由为:一、电子仪表公司股权登记账册关于韦*新的股权变更登记系非法,韦*新受让股权无效。根据电子仪表公司《职工股本设置和实施认购方案》,股东离职、退休应将股权退回电子仪表公司,由电子仪表公司的股东会决定这些股权的分配,韦*新未经法定程序低价侵占这些股权的行为以及离职、退休股东擅自向韦*新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二、电子仪表公司已因韦*新的职务犯罪行为而解除了与韦*新的劳动合同关系,韦*新应向电子仪表公司退股。韦*新认为应予以变更工商登记的理由为:一、韦*新的历次股权转让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对价的支付及股权变更登记均记载于电子仪表公司的股权登记账册,电子仪表公司也是按照股权登记账册的记载进行历次分红;二、《职工股本设置和实施认购方案》产生于电子仪表公司改制之前,目的是为了解决股本设置、认购、交纳及股本管理问题,其效力低于公司章程,且与公司法相悖,电子仪表公司主张股东离职、退休后应将股权退还公司再由公司进行分配的依据不足。同样,电子仪表公司主张解除与韦*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故韦*新应将全部股权退还电子仪表公司的依据亦不足。周**、金**、汤**、杜**、李**、高*、汤**等原审第三人的意见各异:有的认为股权转让无效;有的认为股权转让违背其真实意愿;有的认为《职工股本设置和实施认购方案》无约束力,即使要回购股权,价格应进行评估;有的认为股权转让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有的认为股权转让合法。

本院认为:电**公司系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其股东的构成具有特殊性,除法人股东工会委员会外,其他均为包括管理层在内的职工。作为改制时的规范,《职工股本设置和实施认购方案》就股本设置认购的基本原则、股份的结构、股本金的认购程序、股本金的交纳以及股本金管理等五方面内容作了相应规定。前四方面内容均是关于改制时公司股权确定的依据,在电**公司改制完成之后,这些内容实际已不具有规范效力,而关于股本金的管理内容,主要涉及员工股东在退休、死亡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况下股本金即股权的回购及回购价格、回购数额确定问题。该规定应是在于确保职工身份与股东身份的一致性,符合电**公司的改制精神,即使职工的劳动与资本相结合。但就股权回购问题,该内容中除涉及回购情形、回购价格和数额的确定依据外,并未规定回购的程序。而从2000年6月改制后至2010年2月,电**公司经过了多次股权变动,除法人股东工会委员会转让股权外,其他系因股东离职、退休而引起,每次股权变动,电**公司均未先作为股权回购方与退股股东签订转让出资协议,再将回购的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说明在电**公司的历次股权变动操作中,股权回购主体并非电**公司。当然,如果因股东的离职、退休引起的历次股权变动均经过股东会决议来确定受让股东,无疑是合理的程序。但是,无论是电**公司的《职工股本设置和实施认购方案》,还是其章程,均未对该程序进行规定,故电**公司主张韦*新的四次股权受让因未经过该程序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并且,历次股权变动中,受让股权的电**公司股东并非韦*新一人:2003年7月8日,韦*新与杜**、李**、高*、汤**一起受让了周**、金**、汤**等3人的股权;2009年12月28日电**公司召开确定股权受让方的董事会后,韦*新与杜**、李**、高*、汤**等全部在职的16名股东一起受让了成*、邱*、郑*、袁*、陈**、章*、蔡*等7人的股权;2008年12月1日,李*向罗*乙转让了股权;2010年2月1日,罗*乙向汤**、张*、华*转让了股权;2010年6月1日,陈**向高*转让了股权;2010年9月1日,罗*甲向孙*转让了股权。这些股权变动均记载在了电**公司的股权登记账册,电**公司亦是按照该记载进行分红。可见,电**公司历次的股权变动效力问题,并不仅仅涉及韦*新一人,实际涉及全部在职股东。另,电**公司自第一次股权变动至今已达10多年之久,该问题也直接涉及电**公司以股东持股比例为基础的所有决策及运营事项的稳定性问题。故电**公司关于韦*新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确定回购股权的分配而侵占离职、退休股东的股权以及退休股东擅自向韦*新转让股权的行为均无效的主张,既缺乏依据,也不符合电**公司的股权变动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尽管金**并未签署受让方为空白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2003年7月8日的受让方为韦*新、杜**、李**、高*、汤**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转让方中“金**”的签名亦非金**本人所签,但依照《职工股本设置和实施认购方案》关于退休股东应退股的规定,结合金**在收取了退股金后的10多年时间里一直未主张过股东权利的情况,足以认定其认可退股事实。至于其所提出的退股价格是否合理、应否经过评估问题,并不影响韦*新等人受让其股权的效力,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另外,关于韦*新是否因电**公司对其的除名而应向电**公司退回全部股权问题,因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应另行解决。综上,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杭州市**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韦*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