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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苏*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19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厦门市海沧区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福建省**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转让股份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汇款指定账户为吴**在厦**银行的账户,即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吴**所在地,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另,张**提交的证据在福建省**人民法院相关刑事案件中已经过审理,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人民法院审理会使案件更加清晰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吴**、苏*归还其购买股票的价款。因张**据以起诉的《转让股份合作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张**的诉讼请求,张**作为要求吴**、苏*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张**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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