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杨*以被告王**未返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85000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各期款项的应还款日为起算日分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683769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存系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83.222%股权。2008年5月20日,原告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以299988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太**公司1.92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未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从未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之后,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理应退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但因为被告资金困难,长期拖欠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根据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签署《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自2011年8月5日起,每月5日之前向原告还款500000元,连续支付35个月之后,于2014年7月5日付清全部余款人民币12498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期的1000000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就2012年3月5日前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甬镇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3日,原告再次就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将被告诉至本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3)甬镇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就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将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予以证明。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与被告王**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对被告如何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出约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拖欠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应分期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8500000元,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返还原告杨*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850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3769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以8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86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