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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为与被告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起诉称:原、被告均是宁波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股东,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款上交及股份无偿转让工商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承包上交款160万元,经协商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14年3月20日前原告办理无偿股份转让及工商变更手续,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100万元,股份无偿转让工商变更后在2014年9月份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余款。协议同时约定,违约责任:1.如到3月20日之前被告不支付100万元,处违约金140万元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办理了股权无偿转让及工商变更等相关手续。但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也未在2014年9月之前支付40万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667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百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美亚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股东领取现款必须到财务室办理领、取款手续。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前多次电话通知或他人转告原告来公司办理领款手续,原告均不予理睬,有意拖延收款时间,形成被告违约,原告无权就故意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承包款上交及股份无偿转让工商变更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40万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约定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外,考虑逾期付款与借款具有相似性,一般可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5.1%,现为4.85%)的4倍作为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本案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按约定付款时间也仅逾期几十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应支付100万本金的140%的违约金,显属过高。而《承包款上交及股份无偿转让工商变更协议》对40万元的支付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月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美**司股东的事实;2.《承包款上交及股份无偿转让工商变更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上交款16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承包上交款后,原告将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上交款,构成违约的事实;4.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协助被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以及股权转让价为510万元的事实;5.股东会决议、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美**司34%股权转让给被告,以及目前美**司的股权分配情况的事实;6.《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美**司在2008年1月1日到2016年5月底承包给被告及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向美**司上交承包款2200万元,各股东有权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获得被告上交给公司的款项的事实。

被告赵**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美**司的身份;2.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美**司的财务领款、付款规定及原告知晓该领款规定的事实;3.申请证人庄*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美**司财务关于领款、付款本人必须办理相关手续,而原告秦**于履行领款义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5均是为了应付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证据6,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按协议付款系其个人行为,与美**司无关,证人证言称多次通知原告领款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均系美**司的股东。2008年1月6日,经美**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将美**司交由被告赵**承包经营,并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对承包期限、承包款的上交办法、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承包期满后,美**司所有的资产归被告赵**所有,债权债务亦由其享有和承担,其他股东必须无条件及时无偿将各自拥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赵**或赵**指定的第三人,并无条件配合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款上交及股份无偿转让工商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结算确认,赵**尚欠秦**承包上交款160万元,赵**应于2014年1月23日前支付秦**20万元,2014年3月20日前秦**办理无偿股份转让及工商变更手续的同时支付100万元,同时抵押工商银行房产证归还给秦**,股份无偿转让工商变更后在2014年9月份赵**支付秦**40万元余款。违约责任:1.如到3月20日之前赵**不支付100万元的处违约金140万元给秦**;2.如到3月20日之前秦**不办理股份无偿转让及工商变更手续,处违约金140万给赵**。协议中还确定了秦**的汇款账号。协议签订后,被告赵**于2014年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原告秦**于2014年3月20日前协助被告赵**办理了美**司的工商变更手续,之后被告赵**通过银行汇款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另查明,在2014年3月20日和9月30日这两个时间节点上,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关于合同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款上交及股份无偿转让工商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相关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秦**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赵家齐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被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的100万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40万元,已经明显过高,被告关于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相关规定,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持,经计算该部分违约金为67507元(110天365天5.6%41000000元)。对被告应于2014年9月份支付的40万元,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9881元(161天365天5.6%4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系原告怠于向美**司领款致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责任在于原告的辩解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77388元;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7784元,减半收取8892元,由原告秦**负担8024元,被告赵**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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