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盛**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盛**、段**为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杭州**限公司于2006年3月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2011年7月19日,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关于刘**内部转让股份事宜确认如下:应付股金1070000元,另提现需承担税金76400元,实际支付现金993600元,合计利息共计支付1000000元整;付款时间:2011年8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整,9月10日支付200000元整,余下每月支付伍万元整,截止到2012年8月份全部支付完毕。该股东会议记录上刘**、张*、盛**、沈*、段**作为股东签字,刘**并写上“以上属本人自愿转让对上述内容本人确认”字句。同日,刘**作为出让人,张*、盛**、段**作为受让人,书写《转让书》一份,载明:“关于杭州**限公司股东刘**的股份截止2011年6月30日止(含股本及股利)自愿转让给下述股东:张*、盛**、段**,所转让股本及股利的比例按张*、盛**、段**三人的原始入股比例分配核算。自2011年6月30日止其后杭州**限公司的一切经营及盈亏与刘**本人无关,张*、段**、盛**都应履行支付股本及股利的金额”。2012年11月12日,杭州**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刘**将拥有本公司20%的10万元股权、姚**将拥有本公司17%的8.5万元股权转让给张*,同意姚**将拥有本公司3%的1.5万元股权、段**将拥有本公司11.4%的5.7万元股权转让给沈*,同意段**将拥有本公司8.6%的4.3万元股权转让给盛**。同日,刘**作为出让方,张*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将拥有杭州**限公司20%的1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转让款为100000元。同日,杭州**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注明公司股东为张*、段**、沈*三人。2012年11月21日,工商部门核准了股东变更登记,杭州**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额分别为:张*28.5万元、段**14.3万元、沈*7.2万元。2013年6月15日,张*、盛**、沈*、段**共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至2013年6月15日止,欠刘**退股股利500000(伍拾万)元整”,张*、盛**、沈*、段**在欠条上均写上“以上金额属实”,并签名。另查明,张*以银行转帐方式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9月16日、11月17日、2012年1月15日、9月12日向刘**给付200000元、1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关键焦点在于:一、2011年7月19日刘**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实际履行,刘**称2012年11月1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双方间股权转让协议即为履行2011年7月19日的刘**股权转让,张*、盛**、沈*、段**则称2012年11月1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对当日刘**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非对2011年7月19日刘**股权转让的履行。首先,2011年7月19日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及转让书明确载明,刘**将其杭州**限公司的股份自愿转让张*、盛**、段**,张*、段**、盛**应履行支付股本及股利的金额,因此,张*支付给刘**款项结合支付时间、法庭在通知张*到庭接受调查但其却未来等分析即能认定系张*、段**、盛**在履行受让股份后的支付款项义务;其次,张*、盛**、沈*、段**辩称张*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100000元系履行2012年11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张*支付100000元的时间远早于2012年11月12日,在并未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却已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与常理明显不符;再次,2013年6月15日的欠条明确载明尚欠刘**500000元,张*、盛**、沈*、段**在欠条上均写上“以上金额属实”并签字认可,该欠条注明的欠款数额与2011年7月19日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载明的数额、张*支付给刘**款项的数额可相互印证,如果张*、盛**、沈*、段**辩称属实,则无法合理解释张*、盛**、沈*、段**为何出具该欠条,且欠款数额为500000元。综上,可以认定2012年11月1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双方间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履行2011年7月19日的刘**股权转让所需手续,双方间于2012年11月12日并无真实股权转让事实,对张*、盛**、沈*、段**之辩称不予采信。二、支付主体的确定。首先说明的是,刘**转让的标的为其全部股权,包涵了因股权投资带来的收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可。转让书明确刘**股份受让主体为张*、盛**、段**三人,至于该三人内部如何分配份额非涉案股权转让范围。欠条上张*、盛**、沈*、段**并无作为欠款人而签名的意思表示,刘**据此主张沈*承担付款责任,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要求张*、盛**、段**支付转让款500000元,予以支持,但因2013年6月15日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刘**主张从2013年6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从起诉之日起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从起诉之日起张*、盛**、段**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盛**、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股权款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643元,由张*、盛**、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张*、盛**、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刘**实际占有公司股份为20%,不是24.73%,故2011年7月19日的转让书因股份错误导致不能履行。该转让书是刘**按照原始入股比例将自己股份进行转让,系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形成的初始意思表示,因双方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向工商部门备案登记。2012年下半年,公司股东正式对股权转让进行商定,刘**将自己20%的股份按照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2012年9月12日,张*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金,2012年11月12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欠条并非张*、盛**、段**表示欠刘**股权转让金50万元,是表示杭州**限公司欠刘**退股股利即之前的股东红利50万元。2012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11年7月19日的股权转让系不同的协议,刘**以10万元将公司20%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没有三人内部分配的问题。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主张的50万元是之前股份的红利分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将公司红利分配案件按照股权转让纠纷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盛**、段**无需向刘**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

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对股权转让民间行为认定的尺度把握也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应由张*、盛**、段**承担相应付款责任。首先,欠条是证明当事人直接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凭证,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条载明内容,否则应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本案欠条系由张*、盛**、段**、沈*出具给刘**,系各方迄今为止关于债权债务确认的最终书面凭据,根据该欠条载明内容,张*、盛**、段**、沈*对欠刘**相应款项予以确认,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条对应款项另有其他债务人,故能够以欠条出具人作为认定相应债务人的依据;其次,根据张*支付给刘**的款项金额、时间,结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转让金额、张*未到庭接受调查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2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履行2011年7月19日的股权转让所需手续合理有据;再次,在确认刘**对欠条款项拥有债权的情况下,张*、盛**、段**关于上述款项系杭州**限公司应支付给刘**的退股红利及受公司委托支付给刘**款项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7月19日的转让书确认股份受让主体及付款责任承担方并无不当,张*、盛**、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张*、盛**、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