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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孔**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远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设立,注册资金1000000元,股东系应*(出资900000元,投资比例90%)、杭州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脑公司,出资100000元,投资比例10%)。2011年3月14日,共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变更为1735900元,新增的注册资本735900元由新股东钱*、周*及张*每人均出资245300元。2011年7月26日,共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735900元变更为1886800元,新增的注册资本150900元由新股东浙江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出资。2012年3月29日,共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886800元变更为10000000元,股东出资情况为亿脑公司530000元、华**司800000元、钱*1300000元、周*1300000元、张*1300000元、应*4770000元。

2013年4月16日,孔*代表孔**与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将其持有的共远公司600000元出资(持股比例为6%)以3600000元转让给孔**。2013年4月18日,孔**通过银行汇款向应*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600000元。为办理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5月16日,孔*代表孔**与应*签订了另一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应*将其持有的共远公司6%股权以600000元转让给孔**。2013年5月16日,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应*的出资额变更为4170000元,新增了股东孔**(出资额600000元)。

2013年8月25日,共远公司召开了2013年第三次股东大会,代表100%的股东(孔**委托孔*代为出席)参加了本次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载明“1.股东钱*、周*和张*受让股东华**司持有的800000元注册资本,受让价格为5.4元每元注册资本,受让款为人民币432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股权过户及工商变更,税费各自承担。2.股东钱*、周*和张*受让股东孔**持有的600000元注册资本,受让价格为6.25元每元注册资本,受让款为人民币375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股权过户及工商变更,税费各自承担。3.股东钱*、周*和张*受让股东应某持有的1200000元注册资本,受让价格为5元每元注册资本,受让款为人民币600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股权过户及工商变更,税费各自承担”。所有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孔**的签名系孔*所签)予以确认。上述决议中的股东钱*、周*和张*受让股东孔**持有的600000元注册资本,受让款为人民币3750000元,即为股东钱*、周*和张*每人受让股东孔**持有的200000元注册资本,受让款均为1250000元。

2013年9月24日及同年9月30日、11月11日,张*分别向孔**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400000元、550000元、300000元,合计1250000元。2013年9月24日及同年11月12日,周*分别向孔**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400000元、850000元。

2013年10月左右,孔*代孔柳*与张*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孔柳*将其拥有共**司2%股权以200000元转让给张*,但交割日期、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空白。2014年4月左右,孔*代孔柳*再次与张*签订了内容同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份协议的签名日期为空白。张*以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内容同上的张*、孔柳*股权转让协议向该院主张权利。有关孔柳*向张*及钱*、周*转让共**司6%股权的工商股权变更手续未办妥。

审理过程中,证人周*、应*、孔*、李*、秦*分别出庭作证。证人周*陈述:周*系共远公司原始股东。孔*英以3600000元受让了应*在该公司的股权6%。2013年8月25日,包括张*、孔*英在内的所有股东一起协商,确定孔*英以3750000元(即受让款本金3600000元加上利息150000元)向周*、张*、张*表哥钱某转让其在共远公司的股权6%,即每人以1250000元购买2%股权。该次股东会系孔*英姑姑孔*代表孔*英出席的,周*没见过孔*英,有关孔*英的事情都是孔*代她来的,原来周*以为孔*就是孔*英本人。2014年4月左右,张*打电话给孔*英,称为了避税,需签订1比1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孔*英签好字的一堆股权转让协议邮寄给周*,嘱咐周*不要签时间,这些协议是所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周*签字后寄给了钱某。周*向孔*英购买的共远公司2%股权的对价为1250000元,而非200000元(出示银行转账凭条二份、收条一份)。

证人应某陈述:应某系共**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亿**司总经理。2013年8月25日共**司股东会会议上确定了孔**以3750000元(即受让款本金3600000元加上利息150000元)向周*、张*、张*表哥钱某转让其在共**司的股权6%,即每人以1250000元购买2%股权。当时孔**怀孕,孔*代孔**出席该会议并签名,之前也存在孔*代孔**签名的情况。该次会议之后,张*让应某签订工商股权变更用的1比1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不签日期。实际为这事跑腿的是亿**司办公室人员李*与共**司财务秦*。之前孔**受让应某持有的共**司6%股权,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协议版本也是1比1的。

证人孔*陈述:孔*系孔**的亲姑姑,孔**在共远公司的出资实际是孔*的钱,孔*送给孔**的。2013年8月25日召开共远公司股东会会议时,孔**尚在产假之中,其委托孔*参加,该会议上孔*也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并代孔**签名。之前孔**与应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包括真实的协议及工商部门留存的版本),也是孔*代孔**签名。案涉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的张*、孔**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孔**签名也是孔*代签,但落款时间不是孔*所签。孔**对该200000元转让价的协议并不知情,孔*认为其也无需知道。该200000元转让价的协议孔*签过二次,是共远公司财务拿过来的,称张*为办理工商股权变更之用,第一次签后因落款时间超出时间,故第二次要求不签日期。

证人李*陈述:亿**司与应某如果有涉及共**司的事情,就会委托李*办理。李*系2013年8月25日共**司股东会会议的记录人。该次会议系孔*代表孔**来的,之前孔**与应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孔**签名也是孔*代签的。2013年10月,张*给了李*1比1的股权转让协议,称为了办理工商股权变更之用,让李*交给孔**与华**司签名盖章。李*将有关孔**的协议交给孔*的司机由其转交,并告诉司机是为了办理工商股权变更之用。他们签字后将协议交还给李*,李*交给了张*,该协议上签了落款时间。2014年2、3月左右,因前述协议作废了,张*又让李*代为转交协议让他们重签,李*很忙就没答应,让张*找共**司的财务去做。

证人秦*陈述:2012年2月至今,秦*担任共**司的出纳。2013年10月,张*让李*去找共**司的所有股东在1比1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秦*负责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事宜,这次的协议是有签时间的,但因部分股东没有缴清税款没有办成,所签时间也超过了规定的一个月。2014年3月10日,秦*让各股东再次在1比1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张*也在借钱想疏通地税部门关系。隔了一、二个星期,张*又给了秦*一套股权转让协议让秦*给所有的股东签名,其中涉及华**司的协议是1比5.4的,其余股东的协议均是1比1的。秦*把与孔**有关的协议交给孔*的司机,并告诉他们不要签日期,因为涉及到税款未处理以免时间签下过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受让孔柳*持有的共**司2%股权的对价是200000元还是1250000元。对此,该院认为,虽孔柳*以1250000元向张*转让其持有的共**司2%股权时,双方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以共**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确立,但张*及受孔柳*委托的孔*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了上述内容,该股权转让价款应属张*和孔柳*的真实意思表示,嗣后张*足额向孔柳*支付了该款项也可以证实。故张*以该价款非系张*和孔柳*协商的结果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

嗣后,孔*代孔柳*就前述股份转让又与张*签订了另一股权转让款为200000元的协议版本。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目标股权达成两份不同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以意思表示真实的协议为准。首先,根据各证人的陈述,可以印证200000元的协议版本仅系为了工商股权变更之用,而非对原股权转让价款1250000元的变更。尤其是证人周*就股权受让与张*处于相同的情况,其与孔柳*也签订了对价是200000元的另一协议版本,如张*所述属实,周*也完全可以凭据该200000元的协议版本向孔柳*主张权利,但周*仍以诚信原则称1250000元才是其与孔柳*真实的交易价格,200000元的协议版本仅系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之用。其次,案涉200000元的协议文本并未约定以该协议确定的转让价为准以及多收的款项1050000元何时退还等善后事宜。再其次,孔柳*以3600000元的对价所受让的共远公司6%股权,在短短半年时间就以600000元的对价出让,不符常理。张*未能向孔柳*提供其发现了原1250000元股权转让价明显过高的合理理由情形下,孔柳*在二个月左右时间即将2%的股权转让款由1250000元降到200000元,缺乏情理。证人陈述的6%股权的对价3750000元系孔柳*受让时的360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予以确定,该说法更符合情理。最后,孔柳*受让应某持有的共远公司6%股权时,也同样签订了两种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1比1的协议版本留存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使用,也即共远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有签订黑白合同的先例。综上分析,张*以1250000元受让孔柳*持有的共远公司2%股权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张*以付款之后签订的200000元的协议变更了原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返还多收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张*与孔**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就案涉股权转让订立的唯一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判决无视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的约定,仅以张*已按照共远公司2013年8月25日之股东会决议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本案当事人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105万元款项何时返还、孔**原受让该股权的价款为120万元、孔**原受让股权时存在两份协议,其中一份亦按1:1比例受让等理由,错误地推断股东会决议为双方股权转让的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就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股权转让的对价及其他权利义务毫无疑问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充分的磋商,股权转让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而不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

二、本案股东会决议在前,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后。如果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双方对转让对价的合意,那么在股东会决议之后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当属对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转让条件的变更,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以变更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三、原审判决采信孔**的抗辩和证人之证言,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用,无异于从司法角度支持相关人员通过黑白合同偷漏税款、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股东会决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股东会决议是所有股东和当事人通过协商后达成的书面文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股东会决议形成的股权转让事项中,各方当事人(包括张*、钱*、周*、华**司等)均已严格履行,按约付款,其他当事人至今都未提出任何异议。3.张*手中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系办理工商变更而为,且签订时时间空白,张*伪造了落款时间,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事实从孔**提供的相同时间的空白的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多名经办人员及同是股权受让人周*等人的证言可以得到证实。4.张*认为2014年4月1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对之前内容的变更不符合情理。如果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同意变更而重新签订合同,对于之前多付的款项显然应当重新约定如何返还及何时返还,但该协议中并没有相关的约定,这明显不是重新变更而签订的合同。张*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协议签订后多次向孔**催讨该105万元款项并非事实,孔**没有接到张*任何催讨电话和书面文书,在此期间和张*未见过面。一审中孔**多次发问其何时何地主张过该105万元,张*均不能回答。5.孔**所出让的6%的股权是支付了360万元所取得的,从成本的角度上讲也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里以如此低的价格出让。以总价375万元出让后孔**也仅仅获得了比银行利率还要低的收益,这才符合常理。二、张*用伪造证据的方式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未能实现。一审法院以多角度、多方面的证据相结合认定了客观事实,保护了孔**的合法权益。否则,张*的非法目的(诈骗)就有可能实现。张*因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事项还起诉了华**司,同样被法院驳回,非法目的也没有达到。真理和客观事实是不容易被颠覆的,人民法院通过审查案件事实完全能去伪存真,维护孔**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司的全部股东于2013年8月25日就股权转让事宜形成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张*和案外人钱*、周*每人受让孔柳*持有的共**司2%股权,转让价格均为1250000元,嗣后张*、案外人周*等亦均按决议悉数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250000元。孔柳*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与张*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该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与2013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价格相差达1050000元之巨,孔柳*在已经受领125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再订立协议放弃巨额经济利益,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认定2014年4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变更。如果该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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