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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以陆**为甲方,张**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资金支付协议》约定:甲方将在杭州**限公司拥有的26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该股权实际控制人为张**,现就股权转让资金支付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以上股份按照原始价值260万的1%每月计算股息,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计息。乙方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甲方现金人民币30万元,其余23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2.如乙方在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转让款的,则按至实际支付转让款之日计算相应股息,部分付清的则余款仍按上述比例计至付清。3.如乙方在2013年6月25日未付清所转让股权的本息,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延期付清。但剩余股权的本金自2013年6月25日起,以2%每月计算股息,且还清股权本金及利息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3年9月25日。4.如乙方在2013年9月25日仍未付清所转让股权的本息,则剩余未支付股权的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以3%每月计息,且还清股权本金及利息的最晚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12月25日。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杭州**限公司盖章后生效,双方应积极配合,于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6.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7.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仲裁或诉至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8.本协议书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公司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陆**将其拥有的杭州**限公司名下26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张**,并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张**前后共计支付陆**款项167万元,分别为2013年2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3年9月28日支付27万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28万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4年2月18日支付42万元。因张**未按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陆**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陆**、张**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陆**按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张**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股息,张**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支付陆**款项共计167万元,双方没有异议,但对该167万元系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还是股息,陆**、张**双方存有争议。该院认为,张**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的首期款30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系支付股权本金。而张**之后款项的支付系优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因张**需支付股权本金及利息,当张**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支付利息。陆**、张**约定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利息按月息1%计算,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而从2013年9月25日起的利息按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该院将2013年9月25日起的利息依法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陆**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截止2014年10月17日,张**尚欠陆**股权转让款本金1501118.79元,利息224167.07元。故陆**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股权转让款本金1501118.79元及股权转让款利息224167.07元(从2014年2月19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未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二、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4元,减半收取10937元,由陆**负担995元,张**负担994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支付给陆**的款项实为177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67万元。根据张**核实,其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向陆**支付37万元,于2014年2月18日向陆**支付15万元,合计52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于2014年2月18日向陆**支付42万元。因此,张**前后共计支付给陆**177万元。二、张**给付款项应优先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优先支付利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支付协议》之约定,张**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再根据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计算相应利息;如未按期支付的,则成倍提高利率。从该约定来看,双方一致同意将张**支付给陆**的款项优先作为股权转让款处理。根据法律适用“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张**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次,本案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实质为逾期违约金,依法不适用优先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优先抵充顺序中的项目内容不包括违约金。原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进行优先抵充名为利息实为违约金的款项,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中逾期利息的调整应适用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股权转让资金支付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率实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上述标准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需要调整,应适用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按照有关借贷利率的规定对约定的利率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向陆**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78万元及股息、违约金(自2012月8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照月1%计算股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30%计算违约金),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陆**依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一、对于张**提出的支付款项的问题,陆**并不认可。陆**在一审期间已将167万元的归还明细作了详细陈述,并且得到张**代理人的认可。张**提出的另外10万元款项的问题,陆**认为系与张**之间存在的另外的经济往来款项,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二、关于是否应该优先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支付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是优先支付本金还是优先支付利息,不存在张**所述有约定的事实。三、关于张**提出能否适用借贷利息的规定。《股权转让资金支付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张**就股权转让款应支付利息而非违约金,陆**不认可张**的这一说法。

二审期间,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张**于2014年2月17日向陆**支付37万元的事实;2.中国光大银行卡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张**于2014年2月18日向陆**支付15万元的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陆**根据《股权转让资金支付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与张**签署了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张**支付的52万元,但认为系用来支付其所拖欠的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利息优先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的对象是陆**与张**,而非陆**与张**,张**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陆**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陆**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期间,陆于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前后共计向陆**支付款项177万元,分别为2013年2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3年9月28日支付27万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28万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37万元,2014年2月18日支付15万元。除前述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陆**与张**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所欠陆**的股权转让款本息的认定问题。张**上诉称其前后共计向陆**支付款项177万元,陆**对该节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股权转让资金支付协议》的内容来看,除张**于2013年2月20日向陆**支付的30万元依照协议的约定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外,并无张**其他给付款项应优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张**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原审法院依法将其已支付的款项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抵充本金并无不当。同时,该协议中约定的股息实为股权转让款利息。张**关于原审法院不应优先抵充名为利息实为违约金的款项、且计息标准应按违约金的规定予以调整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9月25日起以每月3%计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截至2014年10月17日止,张**尚欠陆**股权转让款本金1418452.06元,利息225708.76元。综上,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基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陆**股权转让款1418452.06元、利息225708.76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自2014年10月18日起以1418452.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74元,减半收取10937元,由陆**负担1458元,张**负担9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3元,由张**负担12630元,陆**负担623元。张**已预交21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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