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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信**有限公司与戴崇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信**公司、戴**及其他案外人共同签订《出资份额转让合同》,约定信**公司作为投资方,杭州华**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由股东戴**向信**公司转让公司出资额人民币27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5%,投资方信**公司应缴纳出资款1500万元。同月,信**公司(甲方)与戴**(乙方)另签订《出资份额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如华银视讯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未能实现国内A股上市(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甲方的实际投资额1500万元加上按年均10%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扣除累计现金分红后(如有)的价格受让甲方股份,具体股权受让款的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股权受让款u003d(1500万元+1500万IO%T360)一甲方累计获得的现金分红金额(注:Tu003d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第2.2条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的实际天数);如果发生前款情况的股权受让,上述股权受让款于甲方提出书面转让要求并与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二十日内以现金支付其中的50%,剩余部分于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二十日内以现金支付,甲、乙双方均有义务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则构成违约;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的投资总额的10%。2010年9月9曰,信**公司向戴**支付1500万元。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信**公司受让杭州华**限公司275万股权,持股比例5%。2011年6月2日,杭州华**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华银**份有限公司,由有**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另查明,2013年lO月8日,信**公司向戴**发送《关于“要求股权退出”的函》,要求戴**在收到函件之曰起的三个月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支付股权转让款。2014年2月14日,信**公司委托律师向戴**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戴**支付股权受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信**公司、戴**均确认杭州华银**份有限公司未能上市,信**公司也未从该公司领取过现金分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如杭州华银**份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未能实现国内A股上市,信**公司有权要求戴**以1500万元加上按年均10%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扣除累计现金分红后的价格受让信**公司股份。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协议对股权转让的条件、股权份额、股权价格的计算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本质上是信**公司与戴**之间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现杭州华银**份有限公司未能上市,因此股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戴**应按约定受让信**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现信**公司诉请要求戴**全面履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的义务,对此该院确认戴**应在合理期限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信**公司办理包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因协议约定按实际投资额1500万元加上按年均10%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来计算,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因《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于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故该院确认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五日内支付。戴**在信**公司催告后未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以及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违约行为,信**公司据此要求戴**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因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已包括按午均10%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被告戴**的违约行为对信**公司造成的损失,已在投资回报中得到一定弥补,因此该院酌情确认违约金为1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信**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信**公司名下杭州华银**份有限公司275万股股权转让给戴**);二、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五日内支付信**公司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以及投资回报(自20l0年9月8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均10%收益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止);三、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信**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四、驳回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信**公司负担4400元,戴**负担14960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戴**与信**公司应按照案涉补充协议中有关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上述协议,原审法院以民事判决形式代替双方签约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这是股权转让(回购)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必须依据的基础合同关系,不可或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是双方履行股权转让的前提,是戴**支付转让款项的依据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经程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向戴**发送的《关于“要求股权退出”的函》中均要求戴**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说明其认可签约行为的必要性。2、原审判决理由明确戴**应协助信**公司办理包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进一步证实双方的签约行为是必不可少的。但原审判决内容罔顾上述认定,直接判令戴**在规定期限内协助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忽略合同约定及原判自己认定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回购)的意见,自相矛盾。3、原审判决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2项内容有关股权转让事宜的约定视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2项内容并非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附条件的合同指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的合同,前提是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生效。而本案有关条款却是预约合同性质,股权转让(回购)协议并未签订,即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1项情形出现后,信**公司享有要求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缔约请求权,其主要任务与目的是约束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履行,而不是赋予信**公司直接要求戴**支付价款、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权利。预约合同同样可以约定合同标的物、价款计算公式、支付条件等内容,但是,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预约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是签订本约合同,即股权转让合同,而非直接履行预约内容。4、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允许股权转让双方可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无视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必要性,直接判令戴**协助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侵害了戴**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干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应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完成,信**公司单方要求缔约不能达到合同关系订立之目的,这并非任意一方的单方义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更不能强制要求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缔约,戴**与信**公司的协议自治权应得到依法保障。三、戴**与信**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主要因素存在变量,股权价款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无法确定,原审判决代替当事人直接确定价款缺乏事实基础。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2项可知,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清楚明确,对转让价格仅约定了计算公式,其中变量T数值需由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日期确定,即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为顺利履行股权转让手续,双方另行签约的行为不能豁免。原审判决不顾双方已有明确约定的客观现实,直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并判令戴**履行毫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实际执行。四、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无义务向信**公司支付尚不确定的股权转让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判令戴**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1、戴**向信**公司全额支付股权受让款需满足如下要件:(1)信**公司提出书面转让要求;(2)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3)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截止目前,信**公司仅向戴**发送《关于“要求股权退出”的函》与《律师函》等催款函件,并未与信**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上述条款中对于股权受让款项支付的要求,戴**并无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或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符合《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1项、第3.3项等约定,无需承担违约金。2、即便戴**最终未对信**公司所持公司股权予以回购,信**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仍能享有股东权利与股权价值并获得公司相应利润分配,未遭受任何损失,原审判决判令戴**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违反相关规定,对戴**名下财产超额查封,经戴**多次申请仍未予以解封,严重偏袒信**公司,侵犯了戴**的合法权益。戴**已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解封申请并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提交申诉意见,但原审法院在召开听证会后未对戴**的申请作出任何答复,自始至终未依法变更保全措施,严重偏袒信**公司,导致戴**不能依法利用股权等财产清偿其他债权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补充协议有关回购的条款在法律性质上是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是:杭州华**限公司未能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三年内未能上市。信**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要求戴**回购股权是给信**公司设定了股权回购权。该权利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即回购义务人必须支付回购款,而无需回购义务人同意。信**公司在行使回购权的条件成就后即行使协议约定的形成权,发函通知戴**回购,该函件到达戴**后即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戴**负有立即向信**公司支付相应股权回购转让款的义务。信**公司负有配合戴**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双方履行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程序就是双方签订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戴**支付股权回购款。二、戴**所主张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指用于工商登记备案之用的工商格式文本,而不是双方就股权回购重新磋商并签订合同。有关股权转让的标的、价款和支付方式在《出资份额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已经做了约定,签订用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履行《出资份额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的内容。股权工商登记是证权性的登记,只做备案登记用,对外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实际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和公司股东名册为准。信**公司行使了形成权后,股权已归戴**所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是工商备案之用,戴**有权请求信**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付50%,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付50%,也已表明该股权转让协议是用于工商登记的版本。信**公司多次催告戴**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戴**至今拒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系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戴**拒不履行回购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四、有关股权受让款的变量T,该变量由于戴**的恶意违约可一直计算至戴**实际签订工商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日止,可以计数确定。信**公司起诉时将该变量T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另计,原审法院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止,数额也可以计算确定,且有利于戴**。五、至于戴**诉称的查封问题,由于本案查封的是股权,其价值跟随公司的经营情况随时变动。仅凭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其实际价值,且从评估报告看应收账款就有五千多万,是否能收回不得而知。因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其价值依据,公司经营状况也已恶化,故本案不存在超额查封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就戴**受让信德**司持有的杭州华**限公司股权的条件、股权份额、受让价格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齐备,该约定应视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现协议约定的受让条件已经成就,信德**司有权要求戴**按约受让信德**司持有的有关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经信德**司催告,戴**仍未按约与信德**司订立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不正当阻止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股权回购对价的变量因素系戴**与信德**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鉴于戴**至今仍未按约与对方订立协议,故原审法院确定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止作为计价的时间标准,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戴**以其拒绝订立有关协议的违约事实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信德**司要求戴**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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