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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陆*与王*、沈*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陆*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上诉人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王**以及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宁波高新**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流不息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为杨**、陆*。二人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2012年4月27日,川流不息公司与案外人季*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川流不息公司为甲方,季*为乙方;以双方注册成立的“宁波高新**理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分公司”为该项目投资主体;甲方出资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占出资总额的60%,乙方出资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在公司成立之前,双方先按比例以现金方式对该项目进行投入,出资证明以双方的签字收据为准,之后再列入该公司的注册资金等。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季*将50万元款项投入川流不息公司。之后,五角场分公司作为川流不息公司的分支机构登记成立,季*并未成为川流不息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

2012年12月6日,杨**、陆*、季*与王*、沈*签订《有关宁波高新**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陆*、季*为转让方,王*、沈*为受让方;川流不息公司及五角场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金额共计104万元(含川流不息公司及五角场分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川流不息公司及五角场分公司餐厅的房屋租赁押金、约定时期内的库存,不含转让方应收款项);整个转让过程至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第一阶段即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由受让方支付首期款汇入转让方三方确认的指定账户,计30万元;第二阶段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由受让方支付转让款金额计15万元汇入转让方三方确认的指定账户,可根据转让进度分几期支付;第三阶段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由受让方支付转让款金额计49万元汇入转让方三方确认的指定账户;第四阶段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由受让方支付尾款计10万元,汇入转让方三方确认的指定账户,尾款须在扣除应付款项后支付给汇入转让方的指定账户等。

该协议附件一《转让金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期支付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支付金额为30万元,受让方进场,双方进入餐厅共同经营;第二期支付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支付金额为15万元,双方进入公司项目变更期;第三期支付2013年2月28日,支付金额为49万元,受让方领取总公司变更后相关证照;第四期支付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支付金额为10万元,2012年12月1日前无劳务纠纷;受让方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转让金支付,按照约定时间提前3天,转让方向受让方出示A、B、C联名签署的书面汇款通知函;受让方凭转让方联名签署的书面汇款通知函进行银行转账;A指定银行账户为工商银行彭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杨**;B未指定银行账户;C指定银行账户为中**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季甲。

该协议附件二《共同经营期合作方式》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24时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共同经营期内,五角场分公司的运营亏损双方各承担50%,受让方亏损部分每月结算后另行支付;共同经营之前相关债权债务由转让方一方承担等。

2013年3月12日,杨**、陆*作为甲方,王*、沈*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署了一份《收据》,确认:甲方收到乙方(《有关宁波高新**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中约定的支付金额596,009元(其中含转让金49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此笔转让金,甲方收到此笔转让金后于当日2013年3月12日用作货款支付给供应商,支付清单详见附件一,供应商货款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转让金余额10万元根据原合同履行。附件一为《乙方支付清单》,上面记载了“供应商应付合计414,306.00元、其他应付营运成本小计102,127.00元、季甲转让金96,995.50元,共计支付613,428.50元”的内容,甲方处有杨**、陆*签名,无季甲签名,乙方有王*、沈*签名。同日,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沈*现金17,419元”。

杨**、陆*认为,其二人与案外人季*原系川流不息公司上海**公司的合作伙伴。2012年12月6日,其二人、季*与王*、沈*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其二人、季*作为转让方将川流不息公司及其上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沈*,转让款为104万元。王*、沈*分四次支付完毕。第一次付30万元,第二次付15万元,第三次付49万元,第四次付1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王*、沈*支付了第一、二笔转让款。2013年3月12日,王*、沈*应支付第三笔转让款,即49万元。王*、沈*在支付该笔转让款时,因转让方与受让方对转让期间的亏损作了清算,清算得出亏损额为双方各承担106,009元,故王*、沈*应向杨**、陆*二人和季*支付转让款及亏损款总计金额596,009元。后王*、沈*已向杨**、陆*二人支付了大部分钱款,但尚余96,995.50元未曾支付到位(该笔款正好是转让方季*的15万元转让款扣去他的亏损额53,004.50元所得的款,而该笔属季*的转让款已由杨**、陆*为王*、沈*垫付给了季*)。另依据双方的转让协议约定,王*、沈*第四笔转让款即10万元已经到了支付期,但王*、沈*至今尚未支付,构成违约。基于此,杨**、陆*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沈*支付股权转让款196,995.50元;2、王*、沈*支付违约金59,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9日,季*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陆*、川流不息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滞纳金。同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杨**(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杨**、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股权转让款15万元;二、杨**、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滞纳金(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嗣后,杨**、陆*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认为,“虽然杨**、陆*认为,其实际没有收到《收据》中提及的596,009元,并且基于共同承担经营亏损的因素,故季*收取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只能为96,995.50元,但是就杨**、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收据》记载内容所反映的事实,而且季*没有在《收据》和《乙方支付清单》上签字,季*、王*、沈*对于杨**、陆*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杨**、陆*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第一批转让款30万元、第二批转让款15万元已履行完毕。关于共同经营期内的营业额一节,双方均认为系由对方掌控。关于财务账册保管一节,杨**、陆*认为已交给王*、沈*,并曾经履行书面交接手续。书面单证保存在公司办公室的办公桌内,后办公桌被撬开遗失,故现无法提供书面交接单证。王*、沈*则认为,杨**、陆*从未向其交接过财务账册,各方并未就收支情况进行过结算。关于2013年3月12日《收据》附件一的《乙方支付清单》一节,双方均认为系由对方制作。杨**、陆*认为,其实际并未收到《收据》中提及的596,009元,而是由王*、沈*直接向供应商支付了钱款。当时情况为,因王*、沈*担心杨**、陆*卷走钱款不支付给供应商,故王*、沈*提出让杨**、陆*写收条。基于对王*、沈*的信任,杨**、陆*才出具了《收据》。关于596,009元的性质一节,杨**、陆*认为,其中49万元是第三期的转让款,106,009元是王*、沈*应承担的亏损;王*、沈*则认为,其中49万元是第三期的转让款,106,009元是垫付款项,待2013年4月30日总结算后可多退少补,但杨**、陆*一直未来结算,故现王*、沈*认为该106,009元就是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陆*、季甲与王*、沈*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沈*是否已如约支付转让款104万元。

对于第一批转让款30万元、第二批转让款15万元,双方已确认履行完毕,可予以确认。关于第三批转让款,2013年3月12日的《收据》显示,杨**、陆*收到王*、沈*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中约定的支付金额596,009元。虽然杨**、陆*认为,其实际没有收到《收据》中提及的596,009元,该笔款项包括49万元转让款和亏损106,009元亏损金额,但是就杨**、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收据》记载内容所反映的事实。结合附件一《乙方支付清单》、《借条》、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王*、沈*就转让款104万元已履行完毕。故杨**、陆*的诉请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关于杨**、陆*主张亏损一节,因杨**、陆*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亏损的存在,故亦不予认定。如杨**、陆*有其它证据的,可另行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对杨**、陆*要求王*、沈*支付股权转让款196,99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杨**、陆*要求王*、沈*支付违约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70元,由杨**、陆*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上诉人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追加季甲共同参加诉讼方能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处理不当。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收据》记载内容,属于认定有误。事实情况与《收据》的记载并不完全一致。3、被上诉人不可能在第四笔款项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前提前支付该1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被上诉人当时在约定的第三笔款项之外多支付的款项即其需要承担的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款项。故认为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共同经营期间双方分担经营亏损的约定、以及《收据》与《乙方支付清单》中的相关表述、以及付款的时间节点与款项性质等问题,而仅以简单的数字统计,即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超额向上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全部对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亦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沈*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104万元。现经统计,两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104万元,故再无欠款。2、两被上诉人对共同经营期间是否存在经营亏损不清楚,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实际亏损,故两被上诉人也不应在104万元款项之外,再额外支付其他款项。故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未予支持两上诉人原审诉请的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第三.1条载明:“自共同经营日开始,所有财务报表须有双方财务人员共同制作、确认并保存”;第三.2条载明:“自共同经营日开始,所有运营支出须出示凭证后由双方财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第三.3条载明:“自共同经营日开始,每月支出明细与收入明细由双方财务人员进行一次月末账目盘点”。2、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三第二.1条载明:“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转让主体的相关财务报表并承诺其真实性(财务报表清单详见附页四)”;第六条载明:“财务交接起始、截止日期: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计1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两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除须承担约定的104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外,另须按约承担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50%的亏损,而两被上诉人则表示并无亏损存在,其仅须支付104万元对价且实际已超额支付。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经营期间内是否存在亏损、亏损的金额能否确定、以及前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和认定才更为公平、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虽从通常角度理解,当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经营亏损持异议时,原则上,应当由主张存在亏损的一方举证亏损事实的真实存在以及亏损金额的多少,但鉴于本案事实存在特殊性,故并不能当然的认定即由主张亏损的一方即本案的两上诉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

理由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中约定了股权交易双方存在从2012年12月12日24:00起至2013年2月28日24:00止,为期两个多月的共同经营期间,在此期间内的经营亏损由双方各承担50%。同时约定了在共同经营期间内,双方财务人员应当共同制作、保存所有财务报表,所有运营支出也必须由双方财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等。此外,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三中又约定了财务交接起始日、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计15天)。由此可知,对于统计、结算共同经营期间的营业额、盈利、亏损以及相关财务资料的保管等,双方均负有责任,并非单独某一方的义务。且由于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财务交接的时间节点,故作为受让股权的一方,更应当负有在约定的交接期间内,及时接收、核实相应财务资料的义务,亦便于其能够进一步明确之后各期所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以及为全面接手公司做好准备。故在目前双方均表示自身已无法提供共同经营期间内的营业额及财务账册,尤其是两被上诉人表示,在两上诉人完全退出公司并由两被上诉人接手经营至今,从未收到过任何财务资料,亦无法向法院提供公司的任何财务资料以供核查的情形下,本院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的约定以及商事惯例,推定两名被上诉人的陈述缺乏真实性,而两名上诉人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即包括共同经营期间内的营业额等在内的公司财务材料,更应当由股权受让方即两被上诉人来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由此,对于共同经营期间的损失一节因举证不能而事实不清的不利后果,更应由两被上诉人着重承担。

理由2、2013年3月1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过一份《收据》。该《收据》中明确载明了“甲方(两上诉人)收到乙方(两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支付金额596,009元(其中含转让金490,000元),……转让余额10万元根据原合同履行”的内容。结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一中所约定的分期支付款项每期的支付金额及时间节点,再结合两被上诉人先于原审中表述596,009元中的49万元是第三期转让款,106,009元是垫付款,又于二审中表述596,009元均为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已超额多付的这一矛盾陈述,本院认为,可以推定,两被上诉人对于其支付的596,009元款项的性质是明知的。其中并不包含最后一期10万元的尾款。又由于两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106,009元具有垫付款的性质,故本院认为,并不排除该款项即为两被上诉人认可的应当承担的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额这一可能性。

但需说明的是,因两上诉人无法明确举证具体的亏损额,二人关于《收据》及《乙方支付清单》内容的解释亦不足以推翻前述材料本身记载的事实,更无法证明两上诉人系合法地为两被上诉人向季甲垫付了部分款项,故两上诉人在此基础上提出的原审诉请金额的构成依据不足。本院只能参考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以及《收据》的内容所能直接反映的事实,确定两被上诉人尚有10万元的股权转让尾款未予支付。

另由于两上诉人对于未能妥善保管共同经营期间的财务资料,导致无法明确共同经营期间究竟存在多少金额的亏损,以及导致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的具体数额产生异议及纠纷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于两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上诉人陆*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

四、对上诉人杨**、上诉人陆*的其余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杨**、上诉人陆*共同负担1,568元,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沈*共同负担1,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杨**、上诉人陆*共同负担3,135元,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沈*共同负担2,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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