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梁*与殷*签订《上海优**出资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梁*与殷*分别作为甲、乙双方。协议约定,甲方现持有上海**介绍所(以下简称“上海优客”)40%的出资额,甲方同意向乙方出让其持有的上海优客40%的出资额;出资额转让后乙方实际持有上海优客100%的出资额。关于出资额转让价格:甲方以8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出让所持有的上海优客40%的出资额。支付时间:2013年4月9日乙方支付40万元;乙方提前通知甲方,甲方需配合前往杭州超**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解除对上海**介绍所一分部与珍爱网的线下服务授权合同,并同时签订上海**介绍所与杭州超**限公司珍爱网线下服务授权合同。收到40万元甲方即办理民政局及婚姻管理科变更材料及完成公司财务报表、经营资料等法律文件、经营团队人员、公司运营等所有相关的交接工作。交接完成乙方确认后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0万元。押金为5万元,若甲方未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在第12个月退还。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即前往徐汇区民政局及婚姻管理科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甲方作为出让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签订日起向乙方移交相关客户资料、网络后台、经营团队人员名单及劳动合同、财务书籍等文件和权利证书,并承诺财务数据和债务情况是真实、完整无任何遗漏;依约及时办理上海**政局及婚姻管理科变更手续;承诺未经乙方书面允许不得使用珍爱网的会员和资源、公司工作人员、与珍爱网的线下授权,否则甲方应承担本合同标的额的20%的违约赔偿;淮海中路XXX**伊集工贸有限公司是甲方控制的公司,甲方承诺将其经营场所转租给乙方继续从事婚介业务,否则甲方应承担本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赔偿;淮海中路XXX**公用品有限公司是甲方控制的公司,甲方承诺将其经营场所转租给乙方继续从事婚介业务,否则甲方应承担本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赔偿;甲方负责将上海**介绍所的执照迁至徐汇区石龙路XXX弄XXX号XXX室。乙方作为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的股东义务和法律责任仍由甲方按出资额比例承担,基准日后的乙方按所持出资额比例承担;宜山路XXX号光启城811室是乙方控制的公司,乙方承诺将其经营场所转租给甲方继续从事婚介业务,否则乙方应按本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赔偿。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办理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及婚姻管理科变更手续,将按照实收出资额转让款每日1‰承担违约金,若乙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额,甲方必须补足金额。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补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将按照应付股权转让款每日1‰承担违约金,若甲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额,乙方必须补足差额。关于协议的变更解除:由于政府行为造成本次出资额转让不能完成时,双方同意解除本协议。对解除协议前发生的费用由各自承担自己的支出部分。甲方承诺与第三人张*共同负责解除上海**介绍所一分部(以下简称“瑞缘婚介所一分部”)与珍爱网的线下服务授权合同,并协助乙方控制的另一家婚介所即上海**介绍所(以下简称“安*婚介所”)成功取得珍爱网线下服务授权经营权,签订授权合同,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应返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

梁*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15日,殷*就拖欠梁*转让款尾款事宜签署付款《申明书》,再次确认梁*与殷*双方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殷*应在2014年3月15日前向梁*支付转让尾款20万元,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殷*未能兑现付款承诺,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令:殷*支付其转让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殷*不同意梁*要求支付转让尾款20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并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梁*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梁*支付因未将淮海中路XXX号香港广场801-802室转租给殷*的违约金17万元;4、梁*支付因未将淮海中路XXX号香港广场808室转租给殷*的违约金17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

1、转让协议钱款支付情况。

殷*于2013年4月9日通过案外人徐**分两笔20万元,合计40万元向梁*转账汇款。

2013年5月15日,梁*与殷*签订《申明书》,载明:2013年4月7日梁*和殷*上海优**出资额转让协议有效,由于公司变动,协议内容变更为4月10日殷*支付梁*40万元(已付),5月15日支付5万元,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尾款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关于珍爱网授权优客会员全部由殷*承担服务,梁*不得与会员联络,不得影响珍爱网形象、珍爱网任何信息不得泄露。另殷*提供梁*出具的收条,载明2013年5月15日梁*收到“殷*优客婚姻介绍所出资额转让款5万元人民币”。

2、交接及变更登记情况。

梁*提供工作交接单(2013.4.10),列明交接材料情况,明确与优客婚姻介绍所交接情况相关的仅“优客交通银行usbkey”,有被划去的痕迹,后备注“暂不交接”。变更登记情况,梁*与殷*尚未办理优客婚姻介绍所的变更登记。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本案《转让协议》中涉及的优客婚姻介绍所性质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据《暂行办法》规定办理相关登记事项,要求“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或(法人)登记”。梁*与殷*均表示认可该《暂行办法》,优客婚姻介绍所客观上无法办理将梁*出资额40%转至殷*名下、由殷*实际持有优客婚姻介绍所100%出资的变更登记。

3、转让协议涉及线下授权合同签署情况。

梁*提供落款盖具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公章的《终止合作协议通知书》,抬头为上海**介绍所一分部,内容为:自2013年5月15日起,解除超梦公司与贵司在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终止合作。撤销对贵司的“珍爱网线下VIP婚姻介绍服务”上海区域战略合作伙伴的授权。自贵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贵司应告知每一位尚在服务期的会员:会员的后续服务由珍爱网上海直营店提供。

上**婚姻介绍所登记资料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高秀佩,证书有效期2013年7月31日(已过期)。殷*表示,目前殷*尚未实际控制上**婚姻介绍所。另殷*提供盖具杭州**限公司公章的证明,载明珍爱网依然经营线下业务,业务模式为:线下直营店和特许加盟店两种。

4、关于房屋转租情况。

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801-802室,实际所有权人为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将其转租给上海瑞**福建中路分部。转租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光启城811室,殷*提供房屋租赁解除合同(2013.6.26)显示:出租方高**解除与承租方上海**介绍所(梁*、张*)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梁*确认该处租金为其支付。该合同上盖具优客婚姻介绍所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申明书》是否替代《转让协议》对原先约定权利义务予以实质变更,《转让协议》约定权利义务是否仍需履行?2、《转让协议》是否满足解除条件。

针对焦点1。第一,依据《申明书》内容,并未否认《转让协议》,相反首先肯定了《转让协议》的效力。其余内容为款项支付数额及期限的调整(由原先的完成变更登记及材料交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0万元变更为2014年3月15日支付20万元,押金5万元由原先的第12个月支付变更为2013年5月15日支付)。整个《申明书》内容并未有实质代替原《转让协议》权利义务内容的明显意思表示。第二,关于5万元(2013.5.15)的支付,梁*解释该笔钱款性质为押金,殷*的支付行为应视为认可梁*已实际履行双方协议中约定义务由此推断原协议权利义务无需履行。殷*对此否认,认为仅仅是支付部分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原《转让协议》,全部转让款中5万元为押金,支付时间为第12个月。而《申明书》中并未对该笔款项性质予以界定,从支付时间上看,尚有尾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支付,故该笔5万元款项难以体现其押金性质,亦无法证明梁*所主张其合同义务完全履行、原《转让协议》内容已实质变更的说法;第三,《转让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在于殷*受让梁*对于优客婚姻介绍所的出资比例并完成变更登记,该事项为合同目的所在,故取消或变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化,应予以明示,然《申明书》中并未有所提及。综合上述分析,《申明书》未对《转让协议》内容产生实质变更,变更内容之外的《转让协议》原权利义务仍需履行。

针对焦点2。依据《转让协议》之内容,梁*向殷*转让其对优客婚姻介绍所的出资以使得殷*持有100%出资额,为双方协议之合同目的。现依据《暂行办法》的登记规定,优客婚姻介绍所客观上无法办理该转让变更登记,故可认定为《转让协议》之合同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殷*依据《转让协议》第九条第2项规定“由于政府行为造成本次出资额转让不能完成时,双方同意解除本协议”之约定,要求解除协议,有其事实及合同依据。关于取得珍爱网线下授权经营合同,因殷*确认并未实际取得安*婚姻介绍所控制权,故无论珍爱网目前业务模式是否有线下授权,梁*客观上亦无法协助殷*控制的安*婚姻介绍所取得珍爱网线下服务授权经营权,依照双方《转让协议》,“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梁*)应返还乙方(殷*)支付的所有款项”,殷*据此主张协议解除,有其事实及合同依据。综合上述两点,原审法院对殷*主张协议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基于对殷*反诉解除协议的支持,梁*主张殷*支付转让尾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解除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联系系争《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转让款项部分梁*确认收到转让款45万元,其中5万元认为是牌照的折价款而非现金。殷*提供梁*出具收条显示,梁*确认收到现金5万元,其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与《申明书》中该笔5万元的接收时间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已支付转让款45万元均为现金支付,梁*应予返还。至于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违约金,系争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系因《暂行办法》之规定,属国家法规政策,双方均应予以知晓,现因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而解除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该违约金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梁*提供交接单中,除“优客交通银行usbkey”外难以看出其他与优客婚姻介绍所交接有关的事项,“优客交通银行usbkey”明显被划掉并备注“暂不交接”。另光启城811室房屋租赁解除合同(2013.6.26)上除梁*签名外还盖具优客婚姻介绍所的公章。综合以上事实,梁*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完成系争协议的有关交接义务。对于殷*主张梁*未履行相关转租义务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协议之解除缘由在于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并非一方违约引起。依照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规定,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故梁*无需履行相应转租义务,亦无相应违约行为及违约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梁*、殷*签订的《上海优**出资额转让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殷*45万元;三、驳回梁*的本诉请求;四、驳回殷*的其余反诉请求。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梁*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及保全费4,470元,合计10,320元,由梁*负担5,878元,由殷*负担4,44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转让协议》签订后,梁*依约向殷*移交了上海优客的证照公章等,并在梁*协助下,殷*实际控制了上海优客和上海**介绍所一分部的珍爱网线下授权业务,并在香港广场801-802室和808室经营业务。此后,殷*以整合资源业务繁忙,及其与安*婚介所的谈判正在进行为由,致使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事宜一再搁浅,转让余款也未支付。后因殷*经营珍爱网业务期间未处理好与香港广场业主之间关系,及其与安*婚介所的谈判破裂,殷*亟需对经营珍爱网业务的婚介公司作重大调整。此乃《申明书》中所称的“公司变动”,即殷*为继续经营,需将转让取得的资产和团队等资源转移到飞洲国际大厦珍爱网直营门店,而此时上**牌照是否变更已无关紧要。故双方再次磋商后签订了《申明书》,目的是肯定业已完成的转让行为及对《转让协议》中尚未履行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原审法院未查明《申明书》所载“由于公司变动”的原因,错误认定《转让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仍需履行,也未关注到转让总价款减少了20万元的原因。原审判决先是认定5万元系押金支付方式的变更,但又在后否认该5万元的押金性质,存在矛盾之处。上海优客的举办资金仅有10万元,而《转让协议》约定的40%出资份额转让对价为85万元,原因在于梁*投入巨额资金所产生的品牌、团队价值、客户平台和可期待利益等。梁*此前就是以近百万的价格受让了上海优客40%的出资份额,现双方约定一方退出是合理的。即使《转让协议》中有约定解除条款,但还约定了解除以前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支出部分,45万元非协议解除后发生,不应予以返还。基于上述原审判决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转让协议》不解除、殷*向梁*支付尾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答辩称:《申明书》明确《转让协议》有效,且并不是对出资额转让协议条款的否认,只是对付款金额作了变动,且确认了付款和收款的情况。无论原审法院依据《转让协议》第9.2还是第9.3条,一审判决均有理。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客观上无法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论殷*是否取得安*婚介所关于珍爱网的授权经营,梁*并未帮助其取得授权。合同约定由于政府的原因或梁*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自动解除,故原审法院依据约定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判决正确。关于《转让协议》第9.2条对协议解除前发生的费用由各自承担自己的支出部分,各自承担的是办理转让过程中的费用,并不是指转让款。故殷*不同意梁*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殷*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的依据是合同第九条中两款约定,其一,由于政府行为造成本次出资额转让不能完成时,双方同意解除本协议;其二,梁*承诺与案外人张*共同负责解除上**婚介所一分部与珍爱网的线下服务授权合同,并协助殷*控制的另一家婚介所即上海**介绍所成功取得珍爱网线下服务授权经营,签订授权合同,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梁*应返还殷*所支付的所有款项。该两款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条款,若有其一符合约定条件,则殷*主张《转让协议》解除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海优客是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其性质不同于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公司、企业。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该条例第四条中再次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梁*和殷*对于上海优客的出资不同于股东对公司法人的出资,上海优客一旦成立,开办主体的出资即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该出资不得退出或转让,这是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所决定的。梁*和殷*在签订上海优客章程即向民政部门报备时应当对此明知。而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过程中也已经确认,根据《暂行办法》之规定,上海优客客观上无法办理将梁*40%出资额转至殷*名下,即由殷*单独持有上海优客100%出资额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该角度而言,上海优客的客观情况符合双方在《转让协议》第九条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之一,即出资额转让不能完成时,双方同意解除转让协议。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判决《转让协议》解除并无不当,双方对已经履行部分应恢复原状,即梁*应将已经收取的转让款45万元返还给殷*。至于《转让协议》其他已经履行部分,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