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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夏王*、姜*各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发起设立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双方持股比例各为50%。同日,夏王*、姜*双方共同签署悦**司章程一份。

2011年5月9日,姜*向夏王*出具手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姜*向夏王*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捌仟元整,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该款用于姜*向夏王*收购上海**限公司股权款。(以下空白)。欠款人:姜*。

2013年6月8日,悦**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卓**有限公司。

原审另查明:悦**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公司股东仍为夏王*与姜*。

夏**认为,悦**司系夏**与姜*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11年5月期间,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夏**向姜*提议要求结束悦**司经营,但姜*并未同意,故经双方协商,由姜*出资收购夏**持有的悦**司50%股权。经结算,双方扣除公司经营期间的各类支出,姜*以1,568,000元的价格收购夏**上述股权。因姜*当时无相应资金支付给夏**,故姜*以借款的形式向夏**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股权转让款于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姜*未能向夏**支付任何款项,夏**多次催讨姜*仍未予以支付,故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姜*向夏**支付股权转让款1,568,000元;2、姜*向夏**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6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夏王*、姜*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夏王*认为其与姜*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双方协商,且其已将全部股权转让于姜*,姜*亦出具“欠条”,故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姜*则认为,双方从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即便姜*出具“欠条”,亦不能证明姜*收购股权的事实的存在。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在先,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因民间借贷必须以资金交付为生效要件,且夏王*从未向姜*交付钱款,故夏王*向姜*主张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夏王*仅凭系争“欠条”主张夏王*以156万余元转让其名下所有目标公司股权给姜*,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并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股权转让是指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虽然姜*单方出具了一份涉及股权转让内容的“欠条”交与夏王*,但上述行为无法得出双方已经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夏王*获取“欠条”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夏王*已经同意转让股权,故双方并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第二,双方并未明确转让股权的数量和价格。系争“欠条”载明“156.8万元款项用于收购夏王*持有的股权”。上述表述并未明确收购股权的数量,即使如夏王*所述系全部股权,鉴于夏王*称姜*知晓吴**是隐名股东的情况,“收购夏王*持有的股权”也可能会产生夏王*名下股权或夏王*实际持有股权两种理解,故转让股权数量并未明确。至于转让的价格,“156.8万元款项用于收购夏王*持有的股权”,该文字表述仅说明了156.8万元用途,并不能得出156.8万元就是全部股权转让款的结论,故股权转让价格亦未明确。第三,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从目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看,夏王*仍是股东。作为理性的商业者,夏王*理应知晓公司外部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将可能使自身承担未知的债务风险,但夏王*并未积极协助公司过户,间接反映了夏王*、姜*双方并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真实情况。原审庭审中,夏王*又表示其在股权转让后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以2011年9月26日与2013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并非其签名为由支持其主张。从目标公司章程中夏王*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来看,夏王*具有口头委托他人代签悦**司相关材料的工作习惯,即使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是夏王*亲笔所签,亦不能作为判断夏王*已非公司股东的标准。夏王*上述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夏王*基于股权转让要求姜*支付相应对价及利息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夏王*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88.90元,由夏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通过涉案《欠条》以及悦**司发给财务部张会计的《通知》,可以明确,夏**和姜*之间已经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姜*对于收购夏**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2、夏**名下另有其他隐名股东一节,是夏**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3、并非夏**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姜*未积极办理。故认为原审未予支持夏**诉请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夏**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只是一个初步意向。从“欠条”记载的内容看,必须先形成借款关系,才有可能考虑股权转让。现借款关系并未形成,故股权转让亦未达成最终合意。2、悦**司自筹备日起已投入颇多,这从原先夏王*父亲聘请的会计所记录的日常账目中均可反映,故姜*不可能再以150余万元的款项来收购夏王*的股权。更何况,夏王*及姜*均明知夏王*的名下另有其他隐名股东持股,在隐名股东未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姜*不可能与夏王*擅自约定股权收购事宜。3、自2011年5月出具“欠条”起至夏王*起诉本案,将近3年时间,夏王*从未积极要求履行股权转让的手续,包括催款或者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等。且在“欠条”出具后不久,夏王*的父亲还作为嘉宾出席了悦**司的开业酒会。由此可表明,夏王*与姜*并未真正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4、关于发给财务的《通知》一节,其上并无姜*的签名,且除姜*之外的其余股东等人也有机会接触公章,并不能证明就是姜*所出具。基于此,认为原审作出的不予支持夏王*诉请的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夏王*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称,姜*于2011年7月26日向其送达了一份《通知》,告知其姜*已收购夏王*的股权,并通知其移交财务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夏**与姜*之间是否已经达成了明确的股权转让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夏**仅凭涉案“欠条”即主张其与姜*之间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并基于此要求姜*向其支付1,568,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

首先,本案系基于公司股权纠纷引发的诉讼,作为涉公司事务的当事人而言,应当具备比普通民事主体更高的认知程度及更强的法律意识,故对于双方间涉及股权转让事宜的操作应当更加规范、严谨。然而本案中,双方未予签署股权转让的任何协议,亦未约定工商变更的任何细节,显与正常的股权交易操作不符。夏**认为涉案“欠条”即能反映股权转让的事实,但该“欠条”内容的表述存在着歧义。“欠条”并未直接记载,双方约定一方出让股权,另一方受让股权,由此产生多少金额的股权转让对价等。而是表述为,先由姜*向夏**借款,再由姜*以此借款而来的款项向夏**收购股权。故确实不能排除应当先由夏**出借款项给姜*,再由姜*收购股权的这一附条件行为的可能性。鉴于夏**并未出借款项给姜*,故此“欠条”并不能必然得出双方间已达成明确的股权转让合意的结论。

其次,如若双方于2011年5月9日即“欠条”出具之日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并已约定付款期限,则以常理推断,当姜*拒绝向夏王*支付款项以及迟迟不予办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时,夏王*理应及时主张权利,包括留言、发函、诉讼等等。因无论是股权转让的对价长期无法收回抑或公司关于股东的工商登记始终不予改变,均对夏王*构成较大风险。然而,夏王*在“欠条”出具日之后,即无任何维权行为,直至2014年5月方提起本案诉讼,此时距“欠条”出具日已近三年,此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即便夏王*与姜*曾经就股权转让有过意向,二人也以各自的实际行为变更了之前的意向。故夏王*多年后再以此“欠条”主张股权转让,缺乏依据。

此外,对于夏**一方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自认其是受夏**的父亲委派至公司担任财务,故其与夏**一方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夏**亦不能证明《通知》即是由姜昊所发出。

基于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夏**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88.9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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