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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乌晓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乌**与徐*均系上海康**限公司股东,双方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关于公司股份转让的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徐*将通过案外人徐**持有的60%股份转让给乌**,转让价款人民币9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乌**支付全款后合同生效等。涉案合同签订后,乌**共计向徐*支付转让款198万元。后因乌**未支付余款,案外人徐**以公司股东名义于2008年11月26日向乌**的诉讼代理人发出《私函》,要求乌**付清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否则涉案合同于《私函》寄出之日解除。乌**的诉讼代理人收取《私函》后表示了中止付款的理由。2012年8月,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徐*于该案中以乌**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经终止作抗辩。2013年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08号案件”),认定徐*抗辩理由成立,驳回了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3年1月21日邮寄送达乌**诉讼代理人并妥投。上诉期限届满,乌**未提起上诉。乌**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本案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月10日正式立案。

乌**认为,鉴于徐*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故协议只得被解除,徐*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据此,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徐*返还乌**198万元;2、徐*比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徐*则认为,乌**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虽然徐*于2008年11月主张解除合同且198万元作违约金处理,但乌**并未同意徐*该项主张,反而坚持198万元为股权转让款的性质,故在708号案件的判决生效前,不能得出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受到侵害的结论。70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乌**方知道自己具有请求返还198万元的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基于此,乌**于2015年1月30日向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徐*的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乌**主张徐*返还19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鉴于徐*占有乌**资金的事实,乌**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基于乌**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合同解除的事实,乌**主张的利息酌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乌晓光198万元;二、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乌晓光自2013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198万元之日止的利息;三、对乌晓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78元,减半收取为12,039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乌**实际在2008年11月26日收到《私函》之日即应当知道涉案合同被解除,其自身所谓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也应当从当时开始起算。708号案件的判决只是对事实行为的法律确认而已。故认为乌**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支持乌**诉请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乌**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对于708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并生效之前,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解除与否尚存有争议,进而对于198万元款项的性质和处理方式亦无法明确。待708号案件作出判决并生效后,乌晓光才明确知道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同时,其亦明确具有了对于已支付的19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返还请求权。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从708号案件生效之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78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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