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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上**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器厂”)于2004年5月20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为上海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器公司”,认缴出资2,681.8万元,持股比例为53%)、倪**(认缴出资1,872.2万元,持股比例为27%)、任**(认缴出资506万元,持股比例为10%)。2007年6月11日,上**器厂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明确将上**器厂重组分割为两个企业,一是重组后的上**器厂,生产销售成套电器产品,另一个是新注册的上**器厂实业有限公司(以工商注册为准),生产销售特种电器产品。2007年6月18日,上**器厂的三个股东签订《关于上海**限公司股权和资产重组的框架协议书》1份,明确通过抽签方式决定退出股东。同日经抽签后,决定由倪**、任**作为股权出让方,与上器公司签订抽签结果确认书1份,明确倪**、任**将名下47%股权转让给上器公司,重组完成后,上器公司拥有上**器厂100%股权。

二、2007年6月26日,上器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受让上**器厂的股权,乙方同意根据上**器厂股东会、董事会在2007年6月18日进行资产重组的决议、协议核算结果,承担股权的义务权利;甲乙双方根据原上**器厂股东资产重组的净资产,(暂定)重组后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600万元(以股东会议决议为准),甲方将其中的在上**器厂1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股权的金额为160万元;乙方于签约之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签约后12日内支付股金150万元;股权自协议书签署后60日内交割完毕,由上**器厂报送相关部门注册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乙方成为上**器厂新股东,持股10%;如违约,按股权转让价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自乙方支付全部受让金后至股权交割完毕、乙方进入公司章程登记认可有效时终止。签约后,陈**于2007年7月6日至8日向上器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2007年7月30日,上**器厂召开股东会,并形成(重组)股决字第2届2007第1次决议1份,出席人员为郑**、陈**、何**、**儒丰、陈**、陈**、赵**,决议通过以下决定:1、注册资本从5,060万元减少到3,180万元的决定;2、变更章程并通过新章程决定;3、选举推荐新一届董事、监事成员,董事5名,为郑**、陈**、何**、**儒丰、陈**,推荐郑**为董事长,监事3名,为陈**、赵**、栾**,推荐陈**为监事长……。同日,由郑**代表上器公司与陈**、何**、陈**签订上**器厂章程1份,明确上**器厂注册资本为3,180万元,四签订人为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上器公司现金出资1,6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20125%,陈**、何**各现金出资6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8.86792%,陈**现金出资3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6289%。上**器厂未就上述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的变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由于倪**、任**未履行重组框架协议,将名下股权变更至上器公司名下,上**器厂于2008年8月16日召开董事(股东会),出席人员为郑**、陈**、何**、陈**、陈**(虞**、赵**缺席),形成决议的内容为:关于与原股东的资产重组、分割,股东会授权,第一步协商解决,第二步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律师予以解决。嗣后,上器公司委托律师与倪**、任**交涉,但未果。为此上器公司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院”),要求倪**、任**履行框架协议约定义务,将两人持有的上**器厂47%股权转让给上器公司。虹**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器公司应支付倪**、任**股权转让款2,761,533.81元,由倪**、任**协助上**器厂将倪**、任**名下合计47%股权变更登记至上器公司名下。2012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0年11月,陈余**公司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器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80万元。2011年9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成立但未生效,遂判决驳回陈**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上器公司返还陈**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并偿付陈**经济损失462,000元。上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11日,本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陈**对上器公司因诉讼纠纷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情况是知晓的,陈**作为上海电器厂的新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参加公司经营并取得分红,故陈**作为股东的权利未受实质侵害,但上器公司未按约履行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生效协议应继续履行,上器公司偿付陈**违约金48万元。

2013年2月19日,虹**院根据上器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执行裁定书,倪**、任**分别拥有的上**器厂37%、10%股权全部归上器公司所有。2013年3月18日,虹**院向工商部门发出了办理上**器厂股权变更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6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倪**、任**名下的上**器厂47%股权变更至上器公司名下,上器公司共持有上**器厂100%股权。2013年6月5日,上器公司致函陈**,要求陈**于2013年6月15日至上器公司商议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关事宜。2013年7月27日,陈**回函上器公司,认为其已及时回复6月5日的来函,现再次重申同意上器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等相关手续,并要求上器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0.5万元。2013年8月2日,上器公司致函陈**,要求陈**按照2007年7月30日同意上**器厂减资至3,18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陈**应出资320万元(占10.06289%),故陈**还应向上器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2013年8月5日,陈**回复上器公司,2007年7月30日的决议及公司章程是当时各方增资的决定,但各方均未履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并重申上器公司应返还陈**股权转让款50.5万元。之后,双方就股权转让款协商未果。2013年9月8日,陈**致函上器公司,要求解除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器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收到该函件。2013年12月,上器公司就股权转让款事宜向虹**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上**器厂的注册资金由5,060万元减资至3,180万元。

陈**认为,其与上**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其已在约定时间内向上**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60万元,但上**司虽经陈**多次催促至今不为陈**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上**司早已取得了上**器厂的全部股权,客观上具备了向陈**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但上**司仍明确表示不为陈**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基于此,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陈**与上**司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自2013年9月9日起解除;2、上**司向陈**返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48万元。

上**司则答辩称,1、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判决。而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并未发生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的新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应继续履行。2、上**司与上**器厂老股东间的股权争议案件直至2013年3月方由虹**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器厂的全部股权于2013年6月才转入上**司名下,故上**司不存在故意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事实。3、陈**主张48万元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此,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陈**的本诉诉讼请求。同时,上**司于原审中提起反诉称:根据双方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上**器厂重组后,上**司须将上**器厂10%的股权转让给陈**,重组后上**器厂注册资本暂定为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暂定价款为160万元。2007年7月30日,上**司、陈**及上**器厂其他重组后的股东共同召开股东会,决议将重组后上**器厂的注册资本定为3,180万元,并在上**器厂新的章程中作了明确约定,陈**以现金出资,出资额由160万元调整为3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6289%。陈**亦签署了上述决议和章程。基于此,陈**与上**司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已明确为320万元。之后,上**器厂重组进程因上**司与倪**、任荣根间纠纷而停滞,并引发诉讼。2010年12月,虹**院作出倪**和任荣根将上**器厂股权转让给上**司的判决;2012年12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上**司直至2013年6月才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取得了上**器厂的全部股权。陈**曾于2010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二审法院于2013年1月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股权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9日,上**司再次收到陈**要求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函。上**司对该函持有异议,并及时向虹**院提起了诉讼。后因陈**提起了本案原审诉讼,故上**司于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上**司与陈**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陈**向上**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

陈**针对上器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上器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前提条件是陈**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并非该公司真实愿意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2、陈**与上器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即为160万元,双方从未将股权转让款变更为320万元。3、上器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即提出了股权转让款为320万元的观点,但该观点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基于此,陈**认为上器公司系恶意阻挠办理股权变更,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上器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其本诉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与上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二审法院作出的(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陈**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应继续履行。之后,经虹**院对上器公司与倪银丰、任**股权纠纷一案执行,工商部门于2013年6月4日将倪银丰、任**持有的上**器厂47%股权变更至上器**上器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即发函给陈**,要求协商股权转让变更事宜。后因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对价争执不下,遂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但并未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陈**与上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继续履行,对陈**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已于2013年9月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及由此产生的返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依据上**器厂股东资产重组的净资产,暂定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16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时协商的股权转让款作价的依据是重组后的公司净资产(暂定注册资金1,600万元),而不是上器公司所认为的股权转让即根据新公司的注册资金来确定。而2007年7月30日的决议及章程,只是各方当事人对重组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约定,并不是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因此,上器公司要求陈**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应依据重组后公司的净资产进行结算,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继续履行。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二、上器公司与陈**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三、驳回上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陈**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器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器公司在客观上已具备向陈**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后仍然以种种借口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事宜,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导致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理应解除。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上器公司刻意编造借口实为拒绝履约的事实,未予支持陈**的诉请而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器公司答辩称:陈**之前已经针对解除一事提起过诉讼,两级法院均未予支持。且从前案生效至陈**本次再行提出解除一事的期间内,并未发生新的、导致合同可以解除的事实,故涉案协议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本案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对价持有不同观点,并非导致协议解除的因素。在理清对价的基础上,协议可以继续履行。故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3行中“倪**(认缴出资1,872.2万元,持股比例为27%)”中的“27%”为笔误,应当更正为“37%”。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前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不予解除其与上器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情形下,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为:当上器公司已经合法持有上海电器厂100%股权后,上器公司即具备了为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条件,但上器公司仍然拒不配合办理,并以转让对价作为借口进行拖延,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迟延履行债务,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事实,故应当解除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器公司则认为,其并不存在拒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行为,仅为双方间对于股权转让的对价产生了歧义并一直在进行交涉,双方间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故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器公司在取得了上海电器厂100%的股权后仍未及时配合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行为,是否构成无理由的拖延履行债务而足以导致合同解除。

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6月4日,上器公司取得了上海电器厂100%的股权后,上器公司即及时于次日致函陈**,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年7月27日,陈**回函上器公司,表示同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要求上器公司退还其50.5万元。同年8月2日,上器公司致函陈**,认为不应当退还款项,反应由陈**再行支付160万元。嗣后,双方再行函件来往对转让对价争执不下,遂产生诉讼。基于此可知,上器公司对于履行股权转让事宜的态度是积极的,并非刻意拖延或拒不履行,实为双方间对于之前书面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均产生了各自不同的理解,进而产生争执,导致未能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上器公司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关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而应当继续履行。基于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陈**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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