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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玳**有限公司与陶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玳权公司)与被告陶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玳权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将昆山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款总价为1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陆续付款,但由于被告故意推托其中有50万元没有收到,导致原告合计支付1470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玳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420万元;

2、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1470万元;

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花玉祥代为收取1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4、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用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持有的凯**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为14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通过公证委托案外人花玉祥代为向原告收取剩余17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注明款项支付至花玉祥在中国工商**宝应营业部开立的卡号为6204的银行卡内。原告随后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陆续支付款项合计160万元至花**述银行卡内。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苏州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款项10万元,华**司出具证明,明确该款项系凯**司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之间转让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420万元,而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或者被告指定人员支付1460万元,故对于原告多支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向华**司支付的10万元,并非向被告支付,故不应计入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内,原告将该款项计入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内从而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对于该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返还原告昆山玳**有限公司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490元,由原告负担1898元,由被告负担7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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