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露锋、杨**与刘*、陈**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杨**为与被告刘*、陈**、徐*、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刘*、刘*、徐*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并代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刘*、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杨**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原告连**、杨**与被告刘*、陈**、刘*、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连**将持有的温州市**有限公司99%股权和原告杨**将持有的温州市**有限公司1%股权(合计为100%股权)作价115万元转让给四被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两日内偿付定金15万元;在温州市**有限公司归还交通银行贷款同时支付60万元;完成温州市**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偿付40万元;如四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四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20%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后,四被告已经陆续支付股权转让款111.8万元。余款3.2万元至今没有偿付。两原告认为,四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向两原告支付约定的未偿付部分20%的违约金0.64万元。故,四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款项的总额是3.84万元。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刘*、陈**、徐*、刘*立即共同偿还欠款3.8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从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两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补充陈述称:四被告中刘*和刘*是亲兄弟关系,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该两被告要求两原告配合,将他们的股权登记于被告刘*的妻子潘**名下。现温州市**有限公司已经被更名为永嘉**有限公司。

原告连**、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

证据1,原告连**、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原告的夫妻关系身份。

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两原告与四被告订立温州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

证据3,永嘉**有限公司(由温州市**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以证明两原告已经配合四被告办理温州市**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

四被告均没有答辩,也没有过举证。

上述证据,均已经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反驳或者质证的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两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四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已经约定被告方违约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徐*、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杨**股权转让款3.2万元和违约金0.64万元,合计3.84万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连**、杨**共同负担50元,被告刘*、陈**、徐*、刘*共同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6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温州**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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