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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为与被告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15天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等人于2014年6月27日经申请设立宁波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原告所持股份为47.5%,被告所持股份为23.75%,原告任执行董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运作约半年后,2014年12月9日,在全体股东同意及见证下,原、被告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250000元现金购买原告所持的魔方公司47.5%的股份,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并一次性由被告付清价款250000元整。协议达成后,原告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2014年12月12日,魔方公司召开第十次股东大会,免去原告执行董事职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2.被告支付以上述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等人于2014年6月27日经申请设立魔方公司,原告所持股份为47.5%,被告所持股份为23.75%,原告任执行董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属实,但原、被告并未有原告所述的股权转让的事实,双方曾协商股权转让事宜,但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协议,该公司47.5%的股份持有人及法定代表人还是原告,并非被告,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即使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存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并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这份协议是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现原告违约,履行期限已过,双方也未达成变更或是否继续履行的协议,所以被告无履行的必要。原告在魔方公司设立后实际出资为47500元,如果股权转让款为250000元,补足出资的义务又在被告,是显失公平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陈**质证如下:

1.魔方公司登记申请书、审核登记表、章程、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均为加盖宁波市**政管理局档案证明专用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成立时间、原、被告在公司担任职务、所占股份,以及章程约定股东出资在20年内完成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2.《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该协议,以及协议上有全体股东签字并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及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的事实,原告指出协议签订后股东付升阳提出原件应留存在公司,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3.股东会免职决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免去原告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等事实,原告指出这份决定可以与《股份转让协议》相呼应。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签字比较潦草,对真实性难以确定,而且该决议与股权转让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魔方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交接单、魔方公司合作合同交接单、魔方公司财务交接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其持有的公司资料交接给其他股东,以及魔方公司已收约245000元款项,还可收265000元欠款的事实,原告指出上述交接单原件在魔方公司,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存在交接公司资料的行为,也与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

5.招商银行流水单一组(打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2日,公司账面余额为50993.87元以及该金额可与证据4中的财务交接单中的金额对应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6.股东付升阳和股东郝**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及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的管辖异议上诉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以证明被告曾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原告指出,两份证明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现被告未在法庭上提交该证据,原告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但对于证明中提到的原告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及隐瞒财务真实情况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申请两名证人出庭而提交,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出庭陈述为准,故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对于管辖异议上诉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当时是针对管辖问题提出的异议,不代表对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

7.短信截图一组(庭后补交,经核对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储存在原告手机中的短信一致),用以证明被告在短信中认可了签订过股份转让协议且其在短信中提到的条款与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一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短信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短信中虽然提到股权转让事宜,但并不能证明短信中所述的股份转让协议就是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洪**质证如下:

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为47500元以及魔方公司存在亏损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份审计报告存在错误,未能真实反映魔方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且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原、被告根据公司发展前景等因素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并不是以公司的实际资产来确定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委托审计公司制作的。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屠*出庭作证。证人屠*在庭审中陈述:我之前是魔方公司的兼职财务,与魔方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洪**召集另三名股东和我到麒麟大厦的圣巴黎咖啡开会,讨论办理洪**与陈**之间股权变更手续事宜,陈**说股权转让事宜还没谈妥,暂时缓一缓再去办理手续,包括洪**在内的另三名股东同意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在此之前,洪**跟我说过他把股权转让给陈**,价格是250000元,他让我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由于我没有相关资料,问股东付升阳拿,他说等谈好后再说,就没有给我。(原告当庭向证人出示其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和三份交接单)洪**与陈**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我没有看到过,公司业务交接单我也没有看到过,另两份交接单上的东西是交接过的,股东在三张交接单上签字的时候我不在,但是从签字来看,这三张交接单上应该是四个股东的签字。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对应,证明了原、被告之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承认未看到过《股份转让协议》,只是提到原、被告双方谈到过转让事宜,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而且证人是原告申请出庭的,有些事实是原告灌输给证人的。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加盖宁波市**政管理局档案证明专用章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7,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交的短信证据来看,从原告提交的手机中可以看出给原告发送短信的手机号为1393133,与被告陈**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手机号码一致,针对原告在短信中询问的“你跟我签订的合同怎么办呢”的询问,被告回复短信“按协议2014年12月31日前,你按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过卢(户)给我,我再给你钱,你都没过卢(户)给我,我怎么买呢”以及“协议上最后一点:于2014年12月31日前转移手续并一次性一方陈**付清25万元”等内容,可以印证被告认可书面股份转让协议的存在,而且被告在短信中的陈述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付款时间相对应,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另一份股份转让协议,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7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5,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份转让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魔方公司另两个股东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管辖异议上诉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诉状未涉及到书面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原件,但其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屠*陈述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50000元的事实,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所述的在2014年12月31日召开的会议中,被告洪定*拒绝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及原告曾委托证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其他股东不愿意配合等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前提下,该部分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洪**与被告陈**等四名股东于2014年6月27日经申请设立魔方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原告所持股份为47.5%,实际出资47500元。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被告)陈**将以贰拾伍万元整现金购买甲方(原告)洪**在宁波市**技有限公司中的47.5%股份……于2014年12月31日前转移手续并一次性乙方陈**付清价款贰拾伍万元整”。截至原告洪**起诉之前,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变更手续尚未办理,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但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来看,转让方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至于转让方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应由谁来承担,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即使原告提交的协议是真实的,因原告违约致使双方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权变更手续,被告无需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而非股东,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股权转让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以未清偿价款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并以未清偿股权转让款为基数,以2015年1月1日为起算点,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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