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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蒋**、安徽中**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蒋**、安徽中**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安徽中**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亦克诉称:2012年4月,原告出资50万元成为被告安徽中**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蒋宣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在被告安徽中**限公司的股份以50万元转让给被告蒋宣志。转让款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安徽中**限公司对被告蒋宣志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该转让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蒋宣志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赔偿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安徽中**限公司对被告蒋宣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蒋**、安徽中**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林**被告安徽中**限公司股东。2014年11月6日,原告林**与被告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安徽中**限公司的50万元出资款转让给被告蒋**,被告蒋**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蒋**在协议书受让人处签字按指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原告林**与被告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蒋**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徽中**限公司系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中**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安徽中**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宣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2015年4月1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蒋宣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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