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周**、周**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周**、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周**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反诉原告)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珍诉称:2013年原告与朋友一起创办柳**幼儿园,并依法享有该幼儿园25%的股份。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25%的股份作价25万元转让给被告周**,约定被告周**应当在2014年7月底前将转让款一次性付给原告,若有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将股份交由被告周**持有,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转让款,仅在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及部分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款。余款20万元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周**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并且一直以来与被告周**共同经营幼儿园业务,应承担共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柳**幼儿园《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享有的幼儿园股份25%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幼儿园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属无证经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柳**幼儿园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6.25万元。

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认为幼儿园属于无证经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周**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原告黄**与被告周**均从事幼教工作,2014年6月3日原告将其持有乐清**幼儿园的25%股份以25万元转让给被告周**,约定转让款于2014年7月底一次性支付;如有违约,将按月息1%计算利息,最低限度于2014年9月5日前全部付清,由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签订协议书后,乐清**幼儿园尚有在办学招生,被告周**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原告转让款5万元及相关利息款1.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转让款20万元的欠款收据,约定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乐清市教育局同意颁发乐清市柳市瑞德幼儿园临时办学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股份转让协议书、领款收据、欠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从事幼教工作,与原告黄**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明知乐清市柳**幼儿园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签订协议书后柳**幼儿园一直有在办学招生,且事后取得教育局颁发临时办学许可证,现被告认为涉案幼儿园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属无证经营,而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和要求原告返还6.2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尚欠原告股份转让款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周**应及时支付转让款。被告周**与被告周**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黄**股份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周**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周**、周**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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