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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乐清市双洋机电厂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陈**、乐清市双洋机电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郑**、被告乐清市双洋机电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原告申请移民加拿大,正在候审期间。2015年4月2日,原告接到加拿大移民局转来的通知,被告知原告系被告乐清市双洋机电厂股东。经工商档案查询发现,被告陈**与原告于2004年7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将其所占股份4.76%“转让”给原告。2004年7月2日,被告乐清市双洋机电厂向乐清**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同年7月26日,乐清**管理局经审核,同意该变更登记,原告成为被告乐清市双洋机电厂股东。但原告从未投资乐清市双洋机电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决议书》、《公司章程》上的“郑**”署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假冒原告的签名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俩被告向乐清**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除名,恢复陈**为股东;3、俩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鉴定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俩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用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乐清市双洋机电厂答辩称:确认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原系被告乐清市双洋机电厂股东。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出让方(即被告陈**)自愿将其在乐清市双洋机电厂的4.76%的股份折款5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即原告郑**),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受让方一次性向出让方付清股款,股权转让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分享和承担,股权转让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分享和承担。2004年7月26日,乐清**管理局将原告郑**登记为被告乐清市双洋机电厂股东。2015年6月1日,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的《乐清市双洋机电厂章程》、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的《乐清市双洋机电厂变更决议书》、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2日的《乐清市双洋机电厂章程》上“郑**”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申请鉴定的四份检材上“郑**”的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的笔迹。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二份、《变更决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也没有受让被告陈**股权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不存在股份转让的合意,故此,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为本案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陈**、乐清市双洋机电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陈**、乐清市双洋机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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