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宇诚**限公司与上海博**限公司、上海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上海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7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大公司、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持有的湖州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庭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该项目公司拟受让位于南浔区南浔村,编号为CD-38D(下称目标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目标地块应符合以下前提条件:净地出让,土地性质住宅用地。协议明确规定由二被告负责目标地块的投标(或摘牌)工作,包括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商。协议同时明确,二被告应确保向阳路向*延伸段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修建至目标地块,并且完成道路绿化、灯光等工程。协议约定的上述股权转让款由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以及20850万元减去目标土地合同转让款的余额等二项组成。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履行义务:1、协议约定为净地,但是实际出让土地并非为净地,为此,原告为处理土地上的鱼塘、坟墓、林木向被征地村民支付补偿金额达153.6万元。2、被告承诺应完成的向阳路向*延伸段的道路和绿化、灯光工程没有进行任何施工。由于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项目地块的房地产开发时间上的延迟以及开发周期的延长,因而必然导致原告对涉案土地房地产开发的利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开发资金利息损失95373103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2、被告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开发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实际占用资金按年利率15%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用153.6万元;4、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35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发票;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博大公司、嘉**司答辩称:1、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依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先后两次与原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完成了交接手续。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土地及周边配套设施的现状,在取得40%的股权和60%的股权,以及交接时,甚至在本案立案之日止,却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意见,故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股权转让行为以及嘉**司的资产现状认可,以及对道路配套设施的认可,以其行为对《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变更,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土地系嘉**司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的出让土地,是否为净地、其责任方系南浔区政府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而非两被告。《南浔区政府会议纪要》是嘉**司与南浔区政府达成的,也可以得出责任方为政府而非被告,原告及嘉**司更是明知该事项,同时该土地竞拍是已经取得了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该土地为净地的批复文件,所以在净地问题上,被告不存在违约;道路绿化和灯光系政府工程,其责任方也应为政府,被告无权也不可能对道路进行修建以及进行道路绿化和灯光,在协议中被告仅仅系依据政府给被告的承诺而进行的表述,所以关于道路问题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股权转让手续已经全部完成,不存在违约行为。2、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8月进行了交接,原告在交接、甚至本案立案之日止,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请求,故本案已经超过了民诉法中的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损失,其诉请中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且与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发票,该诉请无法律、合同上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宇**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嘉**司股权转让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与被告承诺的条件不符;

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实际出让的土地为毛地(鱼塘);

证据4、协调会议纪要、鱼塘补偿款的汇款凭证,证明政府确认出让土地没有完成相关拆迁事宜;

证据5、鱼塘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对鱼塘进行补偿及处理鱼塘的损失;

证据6、坟墓搬迁承包协议及迁坟户名单,证明原告处理坟墓的损失;

证据7、资金明细表及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为股权转让及所涉土地开发投入的资金。

证据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土地开发延期的事实。

证据9、商品房预售证,证明逸龙湾一期商品房面积及核准预售的时间。

证据10、湖州市行政服务网关于向阳路中标的公示,证明该路段在2012年7月5日前没有动工,

证据11、向阳路现场照片,证明向阳路没有通车,道路边上的施工没有全部竣工。

证据12、宇**司发给博大公司、嘉**司的函、快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宇**司曾向博大公司、嘉**司主张合同违约责任。

被告博大公司、嘉**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依据国土资源局发布的通知,只要是政府可以挂牌出让的土地都应视为净地。关于出让方确保向阳路向*延伸段在2011年12月30日修建完成的事项系双方约定了第三方的义务,该条款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该合同载明为现状出让,并不是与我方承诺不符。对证据3,原告未能证明该组照片拍摄的时间拍摄内容是否为该地块,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关*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会议纪要第二段第一句话已经明确已具备施工进场条件,所以原告所说的开发延迟与是否为净地以及向阳路向*延伸段开通无关。该会议纪要中最后明确南浔区政府根据相关标准抓紧对该地块鱼塘、坟墓的处理,说明该地块责任方为南浔区政府及南浔镇政府,与被告无关。关于付款凭证,该98万元的付款凭证由嘉**司支付给南浔镇镇政府,形成了嘉**司与镇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说明该事项已经由南浔镇镇政府处理,而非由嘉**司或原告处理。对证据5,协议书第一段已经明确,由南浔区政府负责处理逸龙湾开发地块内鱼塘、坟墓、苗木等遗留作物的政策出来,资金由区财政承担,也说明该地块上的遗留作物政策处理与被告无关。鱼塘补偿补充协议是嘉**司与杨**签署,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串通行为,且鱼塘处理的责任主体是南浔区政府,而鱼塘的补偿系嘉**司私自行为,其后果应该由嘉**司自行承担。协议的签署方均为嘉**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无资格主张补偿款损失。对证据6,坟墓搬迁的责任主体为南浔区政府和南浔镇政府,嘉**司进行补偿,系其自愿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且签署协议主体为嘉**司,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银行凭证显示宇**司与北**司、嘉**司之间存在大笔的资金拆借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业务的规定。银行凭证显示存在有挪用贷款的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与北**司、嘉**司为关联公司,关联公司间的付款行为存在着财务的调整空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着利息损失,且15%的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证据8,上述延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南浔**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011年底该道路已经完成通车,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将该道路从30米拓宽到60米的拓宽工程,根据双方之间协议书的约定为通车问题,没有约定道路的宽应修建到的程度。对证据10,照片显示是向阳路延伸段再向*的大桥,这个位置已经远远超过了目标地块,合同的约定并不包括大桥。对证据12,该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函》,更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函》,从快递单的寄件人、收件人看是沈**个人寄给王**个人,而非原告寄送给被告;快递单载明的内件名为“文件”而非“函”,且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件。《函》签章位置所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快递单寄送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而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已全部完成,故原告即使确实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函》,其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博大公司、嘉**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移交清单》,证明2011年8月1日双方已经完成了交接,被告已退出嘉庭公司。

证据2、股权转让合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2011年7月18日才签署60%的股权转让款。

证据3、湖政函(2010)150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出让2010-104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该地块现状是净地。

证据4、湖州**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湖州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南浔**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及南浔区南浔**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政府对该宗土地上面的水田、园地、苗木、养殖水面、建设用地进行了补偿。

证据5、南浔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朱**的实地踏勘表,证明该宗土地为净地。

证据6、2014年5月29日湖州南**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11年底已经达到了通车条件,并与南西路相连接。

证据7、证人王*的证言,其陈述宇**司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曾有意向将宗土地对外转让,但由于沈**董事长反悔导致未能将该宗土地对外转让。

证据8、南浔区政府出具的关于湖州南**有限公司土地开发区事宜的说明,证明该宗土地嘉**司一直拖延开发,政府的相关领导及部门催促该公司尽快开发。

原告宇**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汇款凭证,记载为利息支付,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对证据3、该批复不能证明出让土地为净地。对于证据4、公告及土地补偿协议未涉及到鱼塘、坟墓,南浔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及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公告、协议与现状不符,不能证明交给原告的土地为净地。对于证据5,实地踏勘表没有提到坟墓有无拆迁。对于证据6,该证明未经有权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证明中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对于证据7,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为博大的总经理,直接参与南浔的股权交易,所以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有异议。证人提到的马*不是原告的人。对于证据8,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均有异议,且内容不明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可以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9,以上签署的主体为嘉**司,与本案不具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与嘉**司等之间有资金往来,故与本案不具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向阳路向*延伸段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没有修建至目标地块及未完成道路绿化、灯光等工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该快递为沈*龙寄给王**,但是沈*龙、王**的身份分别为宇**司的董事长和博大公司的董事长,故沈*龙代表宇**司发函给代表博大公司的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常理。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可以证明王**已经签收。被告质证该快递件中并非是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快递单中为其他文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汇款回单用途记载为“应付利息,”故不能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才签署60%的股权转让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证人王*在股权转让期间任职于博大公司,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宇**司与被告博**司、嘉**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5、项目公司60%股权的转让(1)在项目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签署目标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乙丙三方签署《项目公司60%股权转让合同》,由出让方(博**司、嘉**司)向丙方(宇**司)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剩余60%股权。60%股权转让价款由以下两部分构成:①出让方投入的注册资金人民币60万元;②20850万元减去受让地块实际合同总价后的余额。如受让地块实际合同总价超过20850万元,则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2)60%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项目公司60%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丙方向出让方付清上述股权转让价款。甲乙丙三方共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7、出让方(博**司、嘉**司)确保向阳路向*延伸段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修建之目标地块,并且完成道路绿化、灯光等工程。……”2011年7月18日,宇**司与嘉**司、博**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3.1双方同意拟转让股权作价为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3.2受让方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将股权转让款分别支付给转让方上海嘉合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上海博大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原告已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7400万元,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3550万元。2013年9月10日,沈**代表宇**司发函给博**司董事长王**,要求博**司、嘉**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另查明,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向阳路向*延伸段未修建之目标地块,且未完成道路绿化、灯光等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博大公司、嘉**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博大公司、嘉**司未履行该《合作协议书》第7条“确保向阳路向*延伸段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修建之目标地块,并且完成道路绿化、灯光等工程”之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投入的开发资金利息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涉案土地不是净地造成其开发延期导致的损失、原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用153.6万元及交付金额为35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内容,被告并无上述义务,故对原告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宇诚**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666元,由原告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666元(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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