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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马与安吉荣**限公司、张**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JAMALJEBREENABDELRAHMANAL-ABSI,以下简称嘉*)与被告安*荣升健身**公司(以下简称安*荣升公司)、张**、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嘉*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6月12日、8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嘉*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安*荣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张**本人及其作为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嘉*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安*荣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张**、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诉称:2014年4月3日,其与被告安*荣升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嘉*将持有的安*伊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伊玛公司)20%的股权计42万美元及其依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收益一并转让给被告安*荣升公司,并由被告张**、顾**进行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安*荣升公司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1.6万美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人民币63万元。原告嘉*认为被告安*荣升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顾**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荣升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4万美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止,按每日1‰计算);2、被告张**、顾**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荣升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实,但合同至今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未积极履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资金无法按照外汇结转的手续要求支付给原告;2、股权转让合同中部分条款约定不明,特别是股权转让需要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后才能将转让款通过外汇账户汇给原告,办理外汇汇出时首先需要提供变更手续否则无法进行,而合同未对款项如何支付进行约定,如果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将违反国家关于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3、由于原告不积极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无法正常经营,虽然被告向有关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审批,但由于原告不予配合则变更程序无法彻底完成,而安*伊玛公司由原来的中外合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的相关手续若无法办理,被告就无法拿到真正的股权,因此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且违约金约定过高。

被告张**、顾**答辩称:被告安*荣升公司与原告的股权转让事宜没有得到有效的处理,被告安*荣升公司亦未明确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目前其尚不需要就相关款项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公司合法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张**的事实;

2.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安*荣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及被告张**、顾**签字担保的事实,其中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不论变更登记是否成就、不论公司性质是否改变,乙方(被告安*荣升公司)仍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以及“乙方(被告安*荣升公司)全力主导地配合公司履行变更登记”;

3.安吉县商务局《关于同意中外合资企业安吉**限公司要求股权转让的批复》(安**(2014)15号)一份,拟证明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批复同意安**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收回其外资企业的证书,且要求申请方安**公司抓紧办理其他变更手续的事实;

4.安**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安**公司20%的股份,投资款已经全部到位的事实;

5.经公证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嘉*委托蒋某某作为其代表全权负责处理安**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的事实;

6.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顾**于2015年1月23日向马*、蒋某某发送传真件,内容为之前办理的相关批复文件已经失效,要求原告派人到安吉重新办理,说明并非原告不予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而是被告消极履行导致相关文书需要重新签署的事实;

7.书面回复一份,拟证明蒋某某回复被告安*荣升公司、张**的来函,表示在2015年1月19日之前未收到要求办理手续的材料的事实。

8.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打印件)一份,是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向安**公司及张**发送的回复,用以补强证据7,拟证明原告的代理人蒋某某在收到1月19日的函之前没有收到过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要求,收到函之后就前往安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9.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是2015年1月23日顾**向原告代理人蒋某某所发送的邮件,内容为顾**反馈之前办理的相关手续和报告可能失效,要求2015年重新办理,拟证明原告不存在不予配合办理的事宜;

10.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蒋某某去安吉时告知张**其已经在办证中心的事实;

11.安**公司董事会决议、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申请表、安吉县商务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配合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安**公司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审批手续,不具备外资企业资格。

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安*荣升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资企业变更有相关程序和时间的要求,若未经变更是无法进行外汇支付的,且虽然合同约定变更手续由被告主导,但仍需要原告的配合,并非单方可以办理,合同也对原告积极配合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未配合导致变更程序无法进行,从而导致款项无法支付,而不是被告故意拖欠;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已经办理报批手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完整的变更程序尚未完成,还需要办理其他手续,根据外汇管理规定,未完成变更手续前是无法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嘉*委托了蒋某某来办理手续,但其一直未积极配合,因为原告指示其要求在第一笔转让款付清后才予办理;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收到该材料,其书面回复所载内容也不真实;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函告的真实性,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反映过因其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而导致转让款无法及时支付的事实;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充分说明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未达到很好协作,导致公司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此时原告已经着手起诉,其回复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目的性;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此时相关文件已经跨年度无法使用,故无法办理变更手续;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董事会决议并非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签字完成。被告张**、顾**经质证认为,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荣升公司,同时证据3虽然没有明确有效期,在经过与安*商务局联系,因为该批复时间过长,目前需要重新批复;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7不知情,无法确定其真伪;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在2015年1月19日之前原告进行了积极的配合,在此之后造成了配合的假象,事实上在此之前经过被告多次电话联系沟通,原告始终拖延或不积极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配合义务。

被告安*荣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电子邮件及所附的函告附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原告拒绝配合,造成被告损失,而不办理变更手续是无法支付转让款的事实;

2.2015年1月16日通话录音一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与安**公司监事谢某某之间的通话,拟证明原告方一直不愿意办理变更手续,导致款项至今无法交付的事实;

3.2015年1月21日通话录音一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的通话,拟证明股权转让手续一直没有办理的原因;

4.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安吉县商务局的批复提出行政复议,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的效力尚未确定,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

5.2015年1月23日通话录音一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的通话,拟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其到安吉办理手续,而原告未予配合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被告安*荣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嘉马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电子邮件是收到的,对邮件中所附函告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而是因为被告不主动办理,导致变更程序拖延一年,商务局也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批复一年内办理;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谢某某并非原告在国内的委托代理人;证据3不能客观反映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配合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被告滥用诉权,向安*县商务局所作的申请的主体是安*伊玛公司而非张**,其提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且申请本身是由张**签字确认的,本案也已经远远超过行政复议提起的60天时间;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配合办理手续的事实。被告张**、顾**对证据1-5均无异议,且认为谢某某作为安*伊玛公司的监事,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是完全知晓的。

被告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的短信截图的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要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配合变更手续而对方不予配合的事实。原告嘉马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安*荣升公司和张**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原告嘉*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3、4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由行政部门盖章确认,且涉及股权转让的行政审批、股份状况等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证据2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集中于证据2相关约定内容的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各方当事人对于蒋某某系原告嘉*在中国境内全权办理安**公司股权变更相关手续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7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8、9虽为打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邮件往来的事实;证据10虽为打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曾于2015年1月28日到安**中心的事实。(二)对被告安*荣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虽为打印件,但原告嘉*认可收到该邮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顾**曾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送函告的事实;证据2的通话人谢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直接关联无法确定,无法认定;证据3、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23日被告张**曾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证据4系安*县人民政府受理张**所提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有原件予以核实,且与本案所涉安*县商务局所作批复相关,予以认定。(三)对被告顾**提供的证据材料,从短信内容来看无法确定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对其不予认定。

经原告嘉*申请,本院依法向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取了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安**(2015)4号),证明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张**撤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安*县人民政府予以准许并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原告嘉*、被告安*荣升公司、张**、顾**对该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安**公司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1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告张**。安**公司的股东包括被告安*荣升公司、原告嘉*和案外人马*,其中被告安*荣升公司认缴出资94.5万美元,占全部出资额的45%;原告嘉*认缴出资42万美元,占20%;案外人马*认缴出资73.5万美元,占35%。上述出资额均已到位。

2014年4月3日,原告嘉*与被告安*荣升公司、张**、顾**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嘉*为转让方,被告安*荣升公司为受让方,而被告张**、顾**为担保人。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嘉*将持有的安*伊玛公司20%的股权计42万美元及其依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被告安*荣升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该转让股权的价款为39.27万美元,该价款不受公司审计、评估报告数额而变动,同时也不以支付时人民币对美元汇率的波动而改变。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为: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1.6万美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7.67万美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各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原告嘉*承诺积极配合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安*荣升公司则承诺“不论变更登记是否成就,不论公司性质是否改变,乙方(安*荣升公司)仍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不论公司实际所有者权益大于或者小于转让对价,不论美元汇率是否波动,乙方(安*荣升公司)仍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履行义务”、“乙方(安*荣升公司)全力主导地配合公司履行变更登记”;被告张**、顾**承诺“对乙方(安*荣升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债务到期后的两年之内”。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若乙方(安*荣升公司)延期给付转让款,应按每日1‰赔偿甲方(嘉*)利息损失,逾期日期在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就转让金额价款一并向乙方主张债权”。

经安**公司申请,安*县商务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关于同意中外合资企业安***限公司要求股权转让的批复》(安**(2014)15号),同意安**公司股权转让,并将具体事项批复如下:“一、公司原股东马*将其在公司持有的35%的股权计73.5万美元(资金已全部到位)以68.73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安*荣升公司;公司原股东嘉*将其在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计42万美元(资金已全部到位)以39.27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安*荣升公司,股转后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安*荣升公司出资2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以人民币现金折合的方式出资。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已由我局收缴。请你司抓紧时间办理其他变更手续。”

原告嘉*于2014年4月3日委托案外人蒋某某全权处理安**公司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原告嘉*参与安**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一切相关申报材料的审阅、签名等。2015年1月19日至23日期间,原告嘉*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被告安*荣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被告顾**通过电话、邮件等进行沟通,被告安*荣升公司认为原告未予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而原告嘉*的委托代理人则表示在此之前并未收到需要配合办理手续的要求。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曾一起到安*县办证中心。

此后,在约定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后,原告嘉马诉至法院,双方纠纷成讼。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中,被告安*荣升公司已经支付10.2万美元,剩余11.4万美元尚未支付。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安*伊玛公司的股份尚未通过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从原告嘉马名下变更至被告安*荣升公司名下。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就安吉县商务局《关于同意中外合资企业安吉**限公司要求股权转让的批复》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张**于行政复议期间申请撤回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安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安**(2015)4号),准予撤回并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为约旦哈西姆王国公民,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安*荣升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原告嘉*和被告安*荣升公司、张**、顾**在庭审中的一致确认,本院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原告嘉*与安**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同时,安**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股权转让已经安吉县商务局批准同意,故上述的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虽主张安吉县商务局的批复已过时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1.6万美元”,以及第三条约定:“不论变更登记是否成就,不论公司性质是否改变,乙方(安**公司)仍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不论公司实际所有者权益大于或者小于转让对价,不论美元汇率是否波动,乙方(安**公司)仍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履行义务”。被告安**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前仅支付10.2万美元,未按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已属违约。原告嘉马主张其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1.4万美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公司关于合同约定不明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条件、时间、方式等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对此进行了具体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亦未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作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故被告安**公司的主张与约定不符,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每日1‰计算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给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参考合同履行情况、股权转让实际尚未完成等具体因素,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合同所约定的每日1‰的利息损失计算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未给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顾**为《股权转让合同》中被告安*荣升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张**、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顾**关于保证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荣升健身**公司支付原告嘉*(JAMALJEBREENABDELRAHMANAL-ABSI)股权转让款114000美元和利息损失(以114000美元为计息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顾**对被告安*荣升健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嘉*(JAMALJEBREENABDELRAHMANAL-ABSI)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8元,由被告安*荣升健身**公司、张**、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嘉*(JAMALJEBREENABDELRAHMANAL-ABSI)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荣升健身**公司、张**、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8元(具体金额由中华人民**人民法院确定),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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