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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为与被告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同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李**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共同投资设立海盐长远制衣有**(以下简称长远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出资人民币2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0%。2012年4月1日,原告、案外人刘**与被告签订财产转让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案外人刘**将长远公司的全部财产,以转让财产方式转让持有的长远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在原告及案外人将持有的长远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后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刘**支付转让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案外人刘**股权转让款17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宋**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刘**1000000元、宋**70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00元,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就转让持有的长远公司50%的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刘**各出资250000元,投资设立了长远公司,原告持股比例为50%;以及2012年12月11日,原告、刘**与被告就长远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向海盐**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的事实;

2、财产转让框架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签订财产转让框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刘**共同将其在长远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刘**转让款合计6000000元的事实;

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2013)嘉盐执预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执行笔录两份,以上证据均来源于(2013)嘉盐执民字第1179号案卷,海盐**执行局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查封、扣留被执行人黄**在案外人宋**、单朝晖处的债权款100000元整(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确认为准),并向本案原告宋**告知其在本案被告宋**处的债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扣留。

原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存在异议。(2013)嘉盐执预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查封的是黄**在本案被告处的债权款,金额也是1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原告的执行笔录,对所谓这笔钱是黄**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宋**的陈述并未确认这笔钱是属于黄**的,原告陈述这笔钱是属于股权转让款,所以这个权利是属于原告的;对于本案被告的执行笔录,冻结的是黄**的应收款,被告欠黄**应收款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2013)嘉盐执预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执行笔录两份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刘**各出资250000元,投资设立了长远公司,原告持股比例为50%。2012年4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签订财产转让框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刘**共同将其在长远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刘**转让款合计60000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刘**与被告就长远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向海盐**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元。2013年6月20日,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盐执预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扣留被执行人黄**在案外人宋**、单朝晖处的债权款100000元整(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确认为准)。2013年12月11日,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本案被告停止支付已查封、扣留的债权款,并形成执行笔录一份。2014年1月15日,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本案原告已查封黄**在本案被告处的应收款100000元,如本案原告认为转让款属于其所有,应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缴纳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海**民法院作出了(2013)嘉盐执预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司法行为禁止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虽然(2013)嘉盐执预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留的债权款金额为100000元,但该执行裁定书注明具体款项以双方对账确认为准,再结合两份执行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该执行裁定书所查封、扣留的债权款就是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款。由于海**民法院执行局的司法行为,被告对合同的不履行不存在过错,而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向本院缴纳诉争的股权转让款120000元,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对被告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宋**负担675元,被告宋**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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