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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曹**与章**、傅**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曹**为与上诉人章**、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汪*、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上诉人章**以及章**、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30日,汪*、曹**与章**、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章**、傅**将所持有的安吉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80%的股权转让与汪*、曹**,其中,章**将其持有的40%股份、傅**将其持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汪*,傅**将其持有的25%的股份转让给曹**;股权作价以股权转让交易基准日时力**司的全部资产现状为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一)、字号、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知识产权;(二)、机械设备、厂房、场地、道路、车辆、存货、低值易耗品,等等;双方的出资总额等于力**司全部股权对价(1400万元)减去银行贷款470万元,汪*、曹**共应向章**、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744万元;章**、傅**保证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力**司的资产均为合法、有效的资产;前述资产不存在任何重大权利瑕疵或负担;协议项下的违约金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百分之二十,如有违反,应承担股权转让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章**、傅**于2011年8月11日依约向汪*、曹**移交了力**司相关资料。同年11月,双方已依约完成了股权交割,汪*、曹**成为力**司的股东。后汪*、曹**了解到力**司现正在使用的租用地中,尚有14.38亩为农保地。

汪*、曹**一审请求判令:请求判令章**、傅**赔偿违约金280万元。

章**、傅**一审辩称:股权转让属实,但在办理转让过程中,汪*、曹**已知悉涉案的14.38亩土地为农保地,不存在章**、傅**未作披露的问题。章**、傅**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汪*、曹**之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曹**与章**、傅**间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4.38亩农保地的性质是否已由章**、傅**向汪*、曹**披露。章**、傅**在审理中坚持汪*、曹**在股权转让时已获告知,但其所举证据却未能予以证明此事实成立。章**、傅**在转让协议中明确保证力**司的资产均为合法、有效的资产,不存在任何重大权利瑕疵或负担,但现已确认该14.38亩土地的性质为农保地,依法不得用于非农生产活动。按协议此约定,章**、傅**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规定了违约金标准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汪*、曹**实际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为744万元,故汪*、曹**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该院据协议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章**、傅**向汪*、曹**支付违约金148.8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汪*、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章**、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汪*、曹**负担13700元,章**、傅**负担15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上诉人诉称

汪*、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章**和傅**在股权转让中违背承诺,隐瞒公司固定资产权属重大瑕疵,致使汪*、曹**的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和法律风险,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了该重大违约行为。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约定,被上诉人违反本协议第八条约定,应向上诉人承担股权转让总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为1400万元。原审法院确认章**、傅**的行为违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的同时,确认违约金标准为股权转让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但又以汪*、曹**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744万元为由,判决章**、傅**支付违约金148.8万元,显然与双方约定相悖。股权转让总价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就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而言,相对于1400万元的合同标的,不能认定为过高。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章**、傅**向汪*、曹**支付违约金28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章**、傅**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章**、傅**二审辩称:章**、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隐瞒公司固定资产权属情况,不存在未向汪*、曹**披露的情况,且汪*、曹**也没有因股权转让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章**、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唯一焦点是股权转让时,汪*、曹**是否知晓14.38亩土地为农保地,章**、傅**有否向汪*、曹**披露。章**、傅**认为汪*、曹**完全知情。一审法院已认定力**司所使用土地的来源系租用相邻村民组的土地且因违规用地曾被处罚,说明力**司所使用的土地属租赁性质。股权对价中不含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的作价。《移交清单》表明是主要设备、资料及证照移交,包括项目用地红线图二张、土地罚款证明、镇政府会议纪要等,充分证明股权转让时,汪*、曹**已完全知晓力**司的土地使用状况。《付款申请表及凭据》证明力**司在股权转让后,由章**、傅**组织团队经营管理力**司时,土地租赁费用均按57.7995亩(每亩800元)缴纳,其中,14.38亩农保地包括在内。汪*、曹**经营力**司期间,力**司依然在使用14.38亩农保地且按同等价格缴纳租金。因此,对于力**司使用土地状况,汪*、曹**知情。《湖州金平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载明,力**司所有审计项目中不含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即力**司在股权转让时,股权作价是以力**司在转让交易基准日时所有现存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为依据,未涉及土地内容。且该报告书第七条已明确“公司没有需要予以披露的重大或有事项”。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曹**承担。

汪*、曹**二审辩称:章**、傅**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是不能成立的。从土地折价来说,从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看出所有资产折价1400万元,包括土地厂房、固定资产设备等都概括在1400万元之内。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第三条中关于股权折价,即使是土地使用权也已包括。至于移交清单,载明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即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移交的,而不是在之前。即使从移交清单来看,也看不出将有关14.38亩农保地明确告知汪*、曹**。至于57.7亩土地被处罚的情况,有关证据显示2015年3月份当地的土地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写明14.38亩不包含在2300平方米原来处罚过的范围之内,14.38亩农保地从未被处罚过。章**、傅**也没有证据证明截止到诉讼发生前曾以明示方式告知过14.38亩农保地的情况,章**、傅**对该节进行了隐瞒,特别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而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承诺中称所有转让资产权属无瑕疵,该承诺是虚假承诺,因此,原审法院引用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确认章**、傅**构成违约,并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完全正确。章**、傅**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不属实,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章**、傅**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章**、傅**与汪*、曹**协商股权转让时,王*全程参与了双方股权转让谈判,并多次陪同汪*、曹**等人到村镇包括相关土管部门进行协调,汪*、曹**对力**司土地的使用情况是经过长时间的考察与了解的,故股权转让时,汪*、曹**是完全知道土地使用状况的。

经本院准许,证人王*到庭作证。王*陈述:双方洽谈股权转让时,章**、傅**、王*和章**一方的律师,对方有汪*、曹*、张**、鲁律师,还有一个香港人在湖州一个宾馆谈的,在湖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汪*、曹**到杭垓镇土管部门、村里面咨询过土地情况。在洽谈时,王*也把土地情况和汪*、曹**一方讲过的,力**司土地共50多亩,30多亩违法用地已处罚过,罚了50多万,还有14亩多土地在旁边,可以使用但不能造房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汪*、曹**对14.38亩的土地情况是知情的。王*是在安吉办企业的,以前政府要求企业招商引资,王*在安徽经人介绍认识章**,建议章**到安吉投资的。章**、傅**承诺给王*力**司干股,但是还未兑现。

对章**、傅**提交的王*证人证言,汪*、曹**质证认为:不能采信。首先,王*和章**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王*持有章**的干股,开庭之前王*还在向章**要求干股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其所作的证言不可能是公正的、合情合法的。其次,王*的证言很多地方与事实不符,比如整个项目转让谈了四年,且章**和傅**都到土管所去过,这点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到当地的土管所去过或者到村里面走访过。第三,该证言也不能证明傅**和章**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披露过有关14.38亩农保地的情况,证言中也没有具体讲到作过相关披露。

本院认为

对王*证言,本院认证认为:王*称章**、傅**曾承诺给王*干股,故王*与章**、傅**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汪*、曹**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章**、傅**在股权转让中是否存在违约即章**、傅**在股权转让时有无将14.38亩农保地性质向汪*、曹**进行披露。二、如果股权转让存在违约,违约金标准是什么。

关于争议焦**,章**、傅**之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章**、傅**上诉称其在股权转让时已将14.38亩农保地性质向汪*、曹**予以了披露,而汪*、曹**则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首先,章**、傅**与汪*、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股权作价以股权转让交易基准日时,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现状为依据,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所拥有的下列资产:……(二)机械设备、厂房、场地、道路、车辆、存货、低值易耗品、办公物品、物资库存等目标公司在股权交易基准日时所有现存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等。………”涉案14.38亩农保地在力**司搭建的围墙内,被力**司租赁使用并作为存放材料的堆场,涉案农保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条款约定范围内。其次,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2011年8月10日章**、傅**交付汪*、曹**的移交清单中亦没有涉案14.38亩土地性质的说明。其中《项目用地红线图》注明力**司违法用地红线内总用地面积为31962.20平方米,涉案农保地并不在红线范围内,从该图纸中无从得知涉案14.38亩土地为农保地。镇政府会议纪要、力**司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均未涉及14.38亩土地的性质。而2010年10月11日杭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所处罚的土地面积中并未包含涉案农保地。本案一、二审中,章**、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就涉案农保地情况向汪*、曹**进行了披露。综上,章**、傅**认为汪*、曹**在股权转让时对涉案农保地知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章**、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力**司的资产均为合法、有效的资产,不存在任何重大的权利瑕疵或负担,而涉案14.38亩土地为农保地不得作为企业生产用地,两者明显相悖,故章**、傅**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违约金标准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百分之二十,而本案股权转让总额为80%股权并非全额,股权转让总价为744万元,原判认为汪*、曹**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按照股权转让总价744万元的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判决章**、傅**承担148.8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无不当。

综上,汪*、曹**与章**、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汪*、曹**承担14600元,上诉人章**、傅**承担1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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