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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潘**与被告严**、第三人叶**、陈**、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潘**、潘**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陈**、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潘**起诉称:因案外人潘**结欠原告潘**140万元无力支付,原、被告及案外人潘**三方就该债务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严**自愿转让其名下湖州海**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其名下湖州海**限公司10%的股权至原告潘**、潘**名下,用以抵偿案外人潘**的借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委,拒不办理,以致纠纷成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名下湖州海**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其名下占湖州海**限公司10%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确认被告严**将其名下湖州海**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其名下占湖州海**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潘**、潘**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效力待定的合同,1、该份协议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或半数同意;2、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在2024年12月30日前对吴*信用社债务予以清偿完毕,以免除案外人潘**担保债务的义务,股权才转让。另,本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被告以其股权代原债务人潘**履行,故被告严**不应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应向潘**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陈**、沈**未作答辩。

原告潘**、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潘**结欠两原告140万元,被告自愿将其持有的湖州海**有限公司10%的股权、湖州海**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销案外人结欠两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严**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2014)湖吴**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潘**向吴*信用社借款,尚有未清偿债务200余万元,案外人潘**是担保人。担保人的担保债务未消灭股权转让条件不成就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严**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用股权转让抵销案外人潘**债务是被告替代履行。又因案外人潘**为原告潘**的担保责任未消灭,故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没有法定依据,也违背双方的约定。

原告潘**、潘**对被告严**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债务转移,案外人潘**为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第三人叶**、陈**、沈**就被告转让给原告股权是否同意作询问笔录三份,笔录中第三人叶**、陈**、沈**均表示同意被告转让给两原告股权。上述笔录经两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因原、被告的股权转让条件未成就,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潘**、潘**、被告严**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严**自愿将持有的湖州海**有限公司10%的股权、湖州海**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潘**、潘**,用以抵销案外人潘**结欠原告潘**的借款140万元债务,并得到原告潘**同意此债务转移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股权转让有限制条款,《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案外人潘**等四人为原告潘**向银行借款200万元作担保的保证债务,如原告在2024年10月30日前没清偿完毕,原告潘**、潘**必须将所得被告严**股权归还被告严**或案外人潘**。该约定明确原告潘**、潘**获得股权之后的归还股权条件的约定,而不是本案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另被告严**陈述本案是第三人替代履行之债务,但没有事实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陈述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湖州海**有限公司、湖州海**限公司的股东对股东被告严**以上述公司的股权抵债依法具有表决权,第三人的表决是合法的,故询问笔录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潘**、潘**与被告严**、案外人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严**为甲方、原告潘**、潘**为乙方、案外人潘**为丙方,甲方将自己持有的湖州海**有限公司与湖州海**限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理由为丙方借乙方140万元无能力偿还给乙方,所以将甲方的股份转让给乙方,抵销借款140万元;另协议还约定:2013年12月30日,吴*信用合作社已向吴*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作为担保人丙方等四人为清偿连带责任,已进入执行程序,如乙方在2024年10月30日之前没有清偿完毕,乙方必须将股份归还给甲方或丙方。本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但三方签字后,被告严**未按约履行股份转让手续给原告潘**、潘**,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严**未按约履行转让股份手续,对此,被告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潘**、潘**诉请确认被告严**按约转让股份给原告有效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原告潘**加入该股权的受让方是其他方的合意,并未加重转让方的转让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严**辩称: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未成就,且原、被告转让股份没有经其他股东同意,而被告转让股份是第三人替代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节,因1、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转让股权限制条件;2、其他股东已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未对原、被告转让股份持反对意见;3、原、被告、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严**取得债务人的地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故被告严**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严**将持有湖州海**有限公司与湖州海**限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潘**、潘**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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