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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向**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邵**、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出让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湖州市太湖路322号太湖农贸市场(2—3层)的湖州**赫歌厅所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被告钱**,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后支付300万元转让款,余款100万元应在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并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可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的条款,另外歌厅的部分酒水及应收租金、押金服务费等一并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457940.8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其中300万元转让款,余款并没有支付,而歌厅在双方协议签订后即交付给被告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并提请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均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他款项合计人民币1457940.8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3.3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其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金457940.83自2013年6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4年12月26日,其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歌厅在双方签订后即交付被告经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支付300万元转让款后,原告至今未将歌厅经营权交付给被告。2、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并提请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为办理变更手续,联系原告,但原告不知所踪,后得知原告因身负巨额债务已出境在外,至今未回国。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在股权转让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故意隐瞒歌厅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所谓股权的性质,故无效。2、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款项457940.83元及逾期违约金。因该款项系歌厅正常经营支付,应由歌厅承担,与被告无关。且未约定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6月1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湖州**道名赫歌厅实际所持有40%股权转让给反诉原告,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可生效,转让款支付完毕后,由反诉被告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然反诉原告即未享受到股东实际的权利,也无法参与名赫歌厅经营、管理。事后反诉原告因工商变更联系反诉被告,其却不知踪迹,经了解,反诉被告早已出境,至今未回国。湖州**道名赫歌厅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反诉被告,投资额为3万元,合同签订时,反诉被告故意隐瞒歌厅的企业性质,不存在所谓的股权,反诉被告将歌厅40%股权转让给反诉原告应属无效,反诉被告存在欺诈故意,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转让协议》无效。2、反诉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称转让协议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转让协议是反诉原、被告双方签字,这个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个协议是合法有的。反诉原告要求被反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已于2013年11月15日出境至今未回国,公安机关因其涉嫌犯罪并处于侦查阶段。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驳回反诉原告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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