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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等与丁*、杨**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薛**为与被告丁*、杨**、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薛**共同起诉称,2010年2月21日、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企业出资转让事宜经协商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将其持有咸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三原告,三被告除明示的债务外无任何债务及对外担保等一切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三被告单独承担,与三原告无关。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完成协议标的物的实际交付。2013年9月,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中获知转让标的物尚存在自2008年始未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等情况。后原告代三被告缴纳了土地使用税、滞纳金、罚款等款项。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标的物转让前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代三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三被告理应归还给原告。现三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追偿)人民币12975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减少股权转让款129.75万元并由三被告共同将129.75万元归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丁*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完成协议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2010年4月22日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后双方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税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对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法律规定由原公司和被告应当承担的税收费用由原告承担,故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税应由原告承担,与其无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2010年3月10日为财务交割日,在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此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因此在2010年3月10日后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97504元的土地使用税证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被告杨**答辩称,同意被告丁*关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相关资料交接手续时间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减少股权转让款1297504元,并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其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被告作为股权出让方,所得的股权转让价款为税后所得,并且在该条款中同时约定了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税包括在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中,双方已约定土地使用税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因目标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税,从而要求减少股权转让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双方确定2010年3月10日为交割日,在此日之前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此后的债务由原告承担,按照这一时间点来分割,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税也应当分别由原、被告承担,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其只需按照享有的股权份额来承担相应责任,目标公司在原、被告转让股权时的股权结构为被告丁*持有45%的股份,被告杨**持有35%的股份,被告杨**持有20%的股份,因此即使要承担责任,其也仅仅需要承担35%的责任;原告主张目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承当的土地使用税由原告代缴没有相应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减少股权转让款并由被告返还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一、双方就协议约定内容成立了转让关系,被告将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二、该协议书第四条第1、4项能够证明因股权转让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的事实;三、被告在第四条第2项中向原告就公司债务作出了保证,若有其他债务产生,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四条第1、4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转让股权存在瑕疵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杨*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四条第4项对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税的承担已经作了明确约定,该条款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为被告应得的纯收益,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所有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费用包括法律规定的原公司与被告承担的税收等费用,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费属于法律规定由原公司承担的税收,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的第三个证明目的,被告丁*、杨*苗均认为该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和第4项的约定是属于一般约定与特别约定的关系,第4项已对包括土地税收在内的特别费用作了由原告承担的约定,因此不能用第2项来否定第4项,即使按照第2项约定,目标公司税收未交,主张权利的也应是目标公司,不应由原告以减少股权转让款为理由进行主张。

2、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9日对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时间进行变更的事实。

3、2011年11月18日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股权变更的事实。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在咸宁**有限公司取得该施工许可证后,原告按约支付完毕转让款项,自此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履行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丁*、杨**对证据2-4均无异议。

5、发票五张,以证明咸宁**有限公司补交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129750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税款均是由咸宁**有限公司缴纳,并非三原告缴纳;税款的缴纳时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割日,2010年3月10日后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6、2010年4月22日移交清单一份,以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相关材料移交手续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移交部分物品不代表完成交易;被告杨**无异议。

7、2010年7月27日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2010年7月27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以下分析认证:

证据1、5,被告丁*、杨**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2-4,被告丁*、杨**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7,原告及被告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1日,原告徐*、徐**、薛**与被告丁*、杨**、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三被告为甲方,三原告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咸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必须保证原咸宁**有限公司除3695.998万元借款外,无任何债务及对外担保等一切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单独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转让股权取得的股价为甲方的纯收益,转让后该股权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因该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也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规定由原公司和甲方承担的税收等费用);甲乙双方确定2010年3月10日为财物交割日,在此日期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在此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就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咸宁**有限公司经营证照等资料的移交手续。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就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9月11日,咸宁**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1297504元。

另查明,三原告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清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以咸宁**有限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款及滞纳金、罚款为由要求三被告减少股权转让价款1297504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不知晓前述公司尚有税费未缴,且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项向原告保证前述公司除3695.998万元借款外,无任何债务及对外担保等一切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三被告承担,现咸宁**有限公司在三原告受让股权后缴纳了税款,双方转让的股权价值贬损,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杨**则共同辩称双方在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还特别约定三被告转让股权取得的价款为纯收益,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原公司以及被告承担的税收等费用均由三原告承担,故三原告的前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成立;被告杨**另辩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土地使用税应包括在三原告应承担的风险范围内,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三原告已知晓咸宁**有限公司尚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款欠缴,原告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款欠缴这一事实亦表示不知情,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三被告取得的股权转让款为纯收益,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费用,包括前述公司税收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但咸宁**有限公司欠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款超过了原告在订立前述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因受让股权可能产生的损失,现因咸宁**有限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款、滞纳金、罚款而导致前述损失实际产生,三被告出让的股权价值贬损,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三被告减少股权转让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丁*、杨**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应减少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原告主张按咸宁**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1297504元进行计算,被告丁*、杨**则辩称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财务交割日为2010年3月10日,此后(含2010年3月10日当日)咸宁**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故自该日起所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公司的经营管理项下约定2010年3月10日为财务交割日,在此之后发生的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丁*、杨**的前述辩称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咸宁**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584596.0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584596.08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应予驳回。被告丁*、杨**另辩称其所持公司股份占比为45%、35%,故其仅对原告主张减少转让价款的45%、35%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三被告共同将100%的公司股权出让给三原告,三原告亦是向三被告支付转让款,故三被告出让股权的行为应视为共同转让,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杨**、杨**应共同返还原告徐*、徐**、薛**股权转让款584596.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徐**、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478元,由原告徐*、徐**、薛**共同负担9054元,被告丁*、杨**、杨**共同负担7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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