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正*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嵊**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吉**、董**、钱**、邢*、钱正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5日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又于2015年4月30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六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过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恒**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股份剥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在被告公司中持有的股权,被告支付原告股东权益共计1501500元,分三次付清,并对每期付款的时间及利息都作了约定。原告的股权实际转让给被告吉**、董**、钱**、邢*、钱正磊,并于2013年2月19日工商变更登记完毕。但最后一期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一直未付,并远远超过了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六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46250元;2.六被告从2014年10月16日起支付按年息2分计算的约定利息至付清日止;3.六被告对上述债务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六被告共同答辩称:2013年1月16日,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股份剥离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股权分三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时约定原告必须在2012年12月25日前完成公司内部工作交接手续。实际上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5日完成了对外业务单位的询证,也就是说原告以恒**公司的身份与恒**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单位完成了往来财务的结算。协议还约定原告在一年内不得与恒**公司的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如果违反约定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原告在协议约定的一年内与恒**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发生了业务往来。综上所述,六被告认为,股份剥离协议书系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的违约致使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共同反诉称: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股份剥离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一年内不做曾与恒**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户。但事实上反诉被告共与三家恒**公司客户有业务往来,严重违反了股份剥离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反诉被告张*答辩称:反诉被告对违约一节不予认可,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00元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股份剥离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可获得的股权转让金为1501500元,分三次付清,并对利息作出了约定。

2.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八页,证实原告的股权已经被被告吉**、董**、钱**、邢*、钱正磊分割的事实。分割比例分别为:吉**占3.71%,钱正磊占5.31%,邢*占4.24%,钱**、董**各占2.12%。

六被告质*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嵊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电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三页、关于电机指定厂商通知书、定牌加工协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各一份。旨在证实新锐电机公司与绍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器公司)及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等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是受它们指定;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是受该公司定牌加工。新锐电机公司是否与上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即使发生业务关系也属于不同性质的产品,业务销售不存在冲突,不影响恒**公司原来的业务。

六被告质*认为:对新锐电机公司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电机指定厂商通知书、定牌加工协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4.询证函五份,2012年12月25日原告以恒**公司的名义与相关业务单位发送对账函,证明股权剥离协议书签订前,恒**公司与威**器公司及智**公司等公司存在业务关系。

原告质*认为:在股权剥离协议书约定的期间,原告没有与恒**公司的业务单位发生业务往来。询证函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函,并不能证实是原告经手的。该询证函只能证实2012年11月25日前恒**公司与这几家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恒**公司与这几家公司的业务往来何时发生无法得到证实。总之,原告没有违反股权剥离协议书的约定。

5.增值税发票若干份,旨在证明股份剥离协议书签订之前,恒**公司与帅**公司等公司曾经有过业务往来的事实。

原告质*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内容不是很清楚,对复印件内容不予质*。同时,被告有这方面证据的话,原告也将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6.增值税发票清单三页,股份剥离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一年内不得与恒**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发生业务关系。但这三页增值税发票清单证实,原告新成立的公司在一年内与恒**公司的客户发生了业务往来。从而证实原告张*违反了股份剥离协议书的约定。

原告质*认为:这份清单都是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清单不能证实原告与恒**公司的客户发生了业务关系的事实。第一张清单,不能证实原告与帅**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第二张清单只有金额和税额,谁与谁之间发生不清楚。第三张清单的开票日期只有前面十行属于2014年1月30日前,后面的发生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即使是原告与该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也超过了剥离协议书约定的一年期间。故被告提供的清单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实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7.浙江省嵊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三组统计资料,证实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间,新锐电机公司曾经与帅**公司、威**器公司、智**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

原告质*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清单本身看:首先清单的供方名称是新锐电机公司,是法人,与本案原告张*这自然人有本质的区别;被告没有提供恒**公司原来与帅**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的依据,帅**公司与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帅**公司本身与新**公司只是做加工,并不是销售业务。新**公司与威**器公司、智**公司并非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只是受指定加工。

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即股份剥离协议书、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嵊州**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电机指定厂商通知书、定牌加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中另行分析。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此不作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5即询证函和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股份剥离协议书签订前,恒**公司与帅**公司、威**器公司及智**公司等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经本院核实,在2012年3月、9月恒**公司确与帅**公司、威**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四)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增值税发票清单旨在证明股份剥离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张*设立的新**公司与帅**公司、威**器公司及智**公司等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经本院核实(即证据7),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间,新**公司与帅**公司发生了380多万元业务,与威**器公司发生了89256.41元业务,与智**公司发生了53647.79元业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企业性质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机、吸油烟机、保洁柜、燃气灶、热水器、电动工具及配件。股权结构经多次变更,至2009年7月20日变更为:董**占10%、钱蓁蓁占10%、吉*进占17.5%、张*占17.5%、邢可占20%、钱正磊占25%。吉*进担任法定代表人,张*负责销售工作。至2012年,恒**公司与帅**公司、威**器公司、智**公司都曾经发生过业务关系。

2013年1月16日,张*与恒**公司签订了一份“股份剥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退出在恒**公司持有的股权,并终止其股东身份与工作岗位;恒**公司支付张*股东权益共计1501500元,款分三次付清:2013年1月16日前付751500元,6月底前付550000元,12月底前付200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对欠付股权转让款按年息1分支付给张*,第三期款额200000元按年息1分半支付给张*,如超出一年,按年息二分支付给张*;签订本协议后,张*一年内不做与恒**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户;本协议在恒**公司支付给张*股东权益总额的50%后开始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恒**公司的股权结构于2013年2月19日变更为:董**占12.12%、钱蓁蓁占12.12%、吉*进占21.21%、邢可占24.24%、钱正磊占30.31%。恒**公司按约向张*支付了前两期股权转让款合计1301500元。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一直没有支付。

张*离开恒润电机公司后,于2013年2月4日同另一自然人投资成立了新锐电机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机、吸油烟机、保洁柜、燃气灶、热水器、小五金、货物进出口。2013年6月8日,帅**公司与新锐电机公司签订“定牌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帅**公司指定新锐电机公司为电动机加工生产厂。至2014年1月15日,新锐电机公司与帅**公司之间累计发生380多万元的交易量。2013年7月,嵊州**有限公司向各供应商发出“关于电机指定厂商通知书”:决定从2013年8月1日起指定嵊州**有限公司生产的‘新锐’品牌电机作为嵊州**有限公司旗下的欧宝品牌的指定油烟机电机。威**器公司、智**公司均是嵊州**有限公司的供应商。至2014年1月15日,新锐电机公司与威**器公司、智**公司之间分别发生89256.41元、53647.79元的交易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恒**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股份剥离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协议书约定了生效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条件已经成就,故“股份剥离协议书”已经生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所谓股份剥离,实质上是股权转让。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股东与股东之间作价转让股权。因此,本案涉及的“股份剥离协议书”,其主体、形式和内容均不甚规范,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恒**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显示:张*原来持有的股权,已全部被分摊到其他股东名下。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涉及股权结构的工商变更登记,须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恒**公司的全体股东对“股份剥离协议书”已作认可。反过来也可以说恒**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的有关内容是“股份剥离协议书”的组成部分。

张*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并脱离恒**公司后,自己创办了经营范围与恒**公司基本相同的新**公司。“股份剥离协议书”约定张*脱离恒**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与恒**公司原客户发生业务关系。这里有两层意思需要正确理解:第一是主体问题。不言而喻,这一约定既约束张*个人,也约束张*新创办的公司,事实上主要还是为了约束张*创办的公司。如果仅仅为了约束张*个人,那么协议中的这条约定就显得毫无意义。第二是业务关系指什么?这里的业务关系应当是指与恒**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也可换一种说法是指与恒**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业务。而这种业务的来源既包括自己主动寻求的也包括被动接受的。因此无论是定牌生产还是指定生产都不构成抗辩的理由。审理发现“股份剥离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张*新创办的新**公司与恒**公司原业务单位发生了400多万元的业务关系。合同相当于当事人双方自己制定的法律,其中一方违背了自己制定的法律就构成违约。故本院确认张*之行为已构成违约。

双方签订“股份剥离协议书”虽然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如何确定违约金额度是处理本案的重点。根据相关法学理论,违约金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补偿性违约金,一种是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主要是针对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而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本案中一方违约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其实很难确定。惩罚性违约金主要是针对对违约方的制裁而言,目的在于制裁违约行为,保护交易安全。当守约方的损失难以确定时,也可以考量一下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利益。据了解,电机行业的平均利润在10%左右。这只是一个参考数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公司与帅**公司、威**器公司等发生业务关系总量合计有400多万元。张*不惜冒违约之险以其新创办的公司与恒**公司原业务单位发生交易,必定有其利益所在。因新**公司是新办企业,影响企业利润的因素诸如生产成本和管理成本等可能高于老企业,其企业利润可能达不到电机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禁止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违约行为未必当然造成另一方的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制裁违约行为、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本院宜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情确定。张*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应当是未付股权转让款扣除违约金后的部分,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013年7月1日前的利息张*已主动放弃。股权转让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相对独立的行为,张*要求各自然人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要求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款亦无法律根据。但鉴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张*与公司之间签订,且前两期股权转让款均由公司出面支付,故张*要求公司对各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综上所述,对原、被告双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吉**、董**、钱**、邢*、钱正磊应支付张*股权转让款分别为42400元、24228.6元、24228.6元、48457.1元、60685.7元,合计200000元。

二、张*应支付吉**、董**、钱**、邢*、钱正磊违约金分别为25440元、14537.1元、14537.1元、29074.4元、36411.4元,合计120000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相互冲抵后,吉**、董**、钱**、邢*、钱正磊应支付张*股权转让款分别为16960元、9691.5元、9691.5元、19382.7元、24274.3元,合计8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约定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嵊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嵊州市**有限公司、吉**、董**、钱**、邢*、钱正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吉**、董**、钱**、邢*、钱正*分别负担1060元、607元、607元、1200元、1520元(由嵊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吉**、董**、钱**、邢*、钱正*分别负担700元、395元、395元、790元、980元,由张*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