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刁**与施**、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为与被告施**、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施**、俞**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心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施**、俞**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标的双方并未履行完毕,后双方对转让后的遗留问题于2013年4月4日进行了协商,内容有电费人民币:12万元整,行车等物资无偿给被告所有,另人民币2万元整给老*(原告之父),合计人民币14万元,由被告施**同意签署为凭。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68700元,尚欠71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1300元人民币;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记帐清单及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

2.股权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沈*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3.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施**、俞**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施**与原告之间就股权转让遗留问题达成了协议,且被告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施**已支付了687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但该陈述对其明显不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施**尚欠原告71300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俞**是施**的配偶,其虽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可见其对该股权转让是知晓的,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

告刁一波欠款71300元。

二、驳回原告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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