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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龚*、陈**诉被告曹**、冯**、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三原告与三被告在中介人施*的见证下就金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子家纺公司”)全部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税费承担、付款方式、相关房产证和土地证变更手续办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樱子家纺公司名下的部分厂房被陈**租赁用于金华**有限公司生产,租赁期间为2010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故原、被告双方就第二期付款作了特别约定:“另20万元支付到丙方施*指定的账号上,该20万元人民币待承租人陈**腾空后结清水电费后十天内再由丙方支付给甲方”。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又就樱子家纺公司股权转让达成《补充协议》,就该20万元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该20万元的违约金作了约定。2013年2月,陈**租赁厂房到期。2013年3月6日,樱子家纺公司变更为金华**有限公司。2013年3月28日,陈**所有的金华**有限公司将生产用电设备过户至金华**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过户手续。而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该20万元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款项20万元及违约金11.9万元,共计31.9万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自2013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冯*琦辩称:1、在原、被告的股权转让中,原告违约在先,因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商、税务、涉及到房产证、土地证变更登记的全部费用由甲方即原告全部承担支付。但原告对上述费用分文未付,违约事实不可逆转。2、被告为了顺利实现股权转让及房产证、土地证变更登记,将上述涉及到的所有税费自行垫付,并且该垫付的金额已超过原告起诉状中所涉及的金额。现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返还款项的权利。以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关于转让尾款20万元的约定;3.金华**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份,证明樱子家纺公司变更为金华**有限公司的事实;4.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新装现场查勘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金华**有限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用电变更时间的事实;5.《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樱子家纺公司将厂房出租给陈**所有的金华**有限公司使用及租赁期间的事实;6.金华市地方税务局企业(个人)变更(过户)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已缴纳了所有的税费,并由金华市**税务分局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调查中心出具了完税证明,被告曹**凭此证明和营业执照就可到国土局办理樱子家纺公司土地证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而不需要其他凭据的事实;7.《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变更股权后,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此后产生的房产税、租金税等税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冯**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中对付款方式、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45万元转让费及垫付了其他费用,原告不能仅凭此份证据来证明被告未支付转让尾款20万元;同时从《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能够证明新公章启用前因使用原始公章而形成的对外债务均由原告负责。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5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联。经查,樱子家纺公司将厂房出租给陈**开办的金华**有限公司使用及用电变更户名的事实均属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厂房租赁合同》为我方提供的,其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有相互矛盾之处,且其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曹**、冯**提交的证据:1.《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违约金缴纳通知书》、《金华市土地出让金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了土地出让违约金110323元的事实;2.《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缴纳2009年度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21886.18元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缴纳2010年度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7328.11元的事实;4.《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缴纳2008-2011年的房产税、土地税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4216.12元的事实;5.《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缴纳2011年度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等共计14197.36元的事实;6.《中**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缴纳税金3万元的事实;7.金华市地方税务局《企业(个人)变更(过户)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此复印件取自江**局综合业务科,与原件相同,并加盖了金华市地方税务局江**分局的公章),证明原告将完税证明带走后导致我方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在江**局出具该复印件后,我方才带此份材料去国土局办理了过户的事实;8.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违约金缴纳通知书、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金华市土地出让金(保证金)专用缴款书回单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方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为原告方垫付的国土违约滞纳金110323元的事实;9.(2012)金婺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浙金商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金婺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最终经法院确认,被告方为善意取得股权的事实;10.国有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樱子家纺公司的土地证办到被告名下的事实;11.《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2013年之前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共计70166.98元,此款为被告方垫付的事实;1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2012年应由原告承担的租金税费共计27293.34元,此款由被告方垫付的事实。

三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被告缴纳的所有款项均为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其承担,不属于原告承担范围。本院认为,证据2、4在庭审后经被告曹**核对,其款项为原告方自行缴纳的,故对证据2、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3、5,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才实际占有案涉厂房和土地的事实,确认税款所属期为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税费由原告方承担,其后的税费由被告方承担,故对证据1、3、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其仅为现金交款单,无相应发票证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一致,故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国土局分办证中心和交易中心两个部门,而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只需要去办证中心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只需缴纳720元的工本费,不需要缴纳国土违约滞纳金。但被告去交易中心将樱子家纺公司变成象**公司,其法人变更才必须缴纳国土违约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9、10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就已将樱子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被告名下,且所有股权已转让给被告,场地已移交,被告已是实际控制人,故2011年10月份以后产生的房产税,土地税等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12,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才实际占有案涉厂房和土地的事实,确认税款所属期为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税费由原告方承担,其后的税费由被告方承担,故对证据11中金额为14197.36元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证据12中金额为15426.67元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3日,三原告与三被告在中介人施*的居间下就樱子家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金华**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二、金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565万元。甲方同意以此价格转让,乙方对上述第一条中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的资产情况已全部了解,乙方愿意以56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方的全部股权。三、股权转让税费的承担: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直至甲方所有股权、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变更结束为止。四、合同定金、付款方式及支付期限。”等内容。2011年9月5日,原告陈**、龚*与被告曹**、冯**在见证人施*的见证下就樱子家纺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5日前签署工商变更有关协议及手续;二、首期款支付日期在签署工商变更有关手续时支付给出让人,出让人全部同意由甲方收取本协议的款项,如因出让人之一陈思*未到场由其监护人甲方收取,因无委托权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三、原协议约定2011年11月30日支付第二期200万提前到2011年9月30日支付,甲方凭归还银行贷款后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提取145万(乙方开出本票),余款55万(乙方开出本票)存入见证人指定账户,工商、税务、涉及到房产证及土地证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全部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支付,等变更手续全部办好后至见证人处退35万元。其余20万元根据原协议约定办理,原约定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的自签订本协议后不再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45万元,剩余转让款20万元至今未付。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在金华市**婺城分局办理了樱子家纺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陈**、龚*、陈思*变更为曹**、冯**、冯**,将法定代表人陈**变更为曹**。股权转让时,因樱子家纺公司的厂房已由陈**承租,用于其开办金华**有限公司,其租期截止到2012年2月14日,但租金已由原告陈**收取。直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才实际占有樱子家纺公司的厂房及土地,并将厂房再次出租给陈**开办的金华**有限公司使用(租期2012年2月15日-2013年3月13日止)。在原、被告办理股权等变更登记中,截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已支付各种税费208829.09元,而被告已支付国土违约金110323元、2010-2011年度税费36952.14元(7328.11元+14197.36元+15426.67元),共计147275.14元。

另查明,在2011年12月28日,案外人赵**向本院起诉三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将三被告作为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因案外人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致使樱子家纺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无法办理变更过户。后该案经本院及金**院审理,最终确认:原告陈**、龚*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三被告曹**、冯**、冯**为善意第三人,依法予以保护。2013年1月7日,樱子家纺公司的土地证上法定代表人办到被告曹**名下。2013年3月6日,樱子家纺公司变更为金华**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在庭审中自认有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方,该自认行为经查不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等情形,应为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费由谁承担及其金额。本院认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费应由原告方承担,其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股权转让税费的承担: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直至甲方所有股权、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变更结束为止。”和《补充协议》第三条“原协议约定2011年11月30日支付第二期200万提前到2011年9月30日支付,甲方凭归还银行贷款后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提取145万(乙方开出本票),余款55万元(乙方开出本票)存入见证人指定账户,工商、税务、涉及到房产证及土地证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全部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支付,等变更手续全部办好后至见证人处退35万元。其余20万元根据原协议约定办理,原约定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的自签订本协议后不再办理相关手续。”的约定,结合交易习惯,足以确认税费应由原告方承担。2.被告方缴纳的国土违约金110323元系樱子家**司在过户前产生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可确认该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3.在股权转让中,因原告方所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2012)金婺商初字第38号、(2012)浙金商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陈**、龚*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致使樱子家**司的土地证、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后该案经本院及金**院审理,确认“三被告为善意第三人,依法予以保护。”其才于2013年1月7日取得土地证。据此,可确认原告方违约在先。因被告方于2013年1月7日才办理土地证,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并结合交易习惯,认定2013年1月7日之前的税费由原告方承担。但因原告方于2011年9月5日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方,并于2012年2月15日已将案涉土地及厂房移交给被告方实际占有并收取利益(陈**交纳的租金),结合庭审后被告方自认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方承担。据此,本院确认截止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税费由原告方承担。经庭审查明:截止2012年2月15日之前由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的税费为国土违约金110323元,2010-2011年度的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7328.11元,2011年10月-12月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滞纳金14197.36元,2011年1月15日-2012年2月14日的房租税15426.67元,共计147275.14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抵销其已垫付的税款147275.14元,余款52724.86元,被告方应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方所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致使樱子家**司的土地证、房产证无法办理变更过户,其违约在先,故被告方据此享有抗辩权;另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方为办理樱子家**司的过户变更登记支出税费215111.43元,已超出20万元,故其不支付股权转让尾款20万元有一定的理由,为合理抗辩,不属于违约。据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冯**、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龚*、陈**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2724.86元;

二、驳回原告陈**、龚*、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龚*、陈**承担2000元,被告曹**、冯**、冯**承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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