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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有限公司与方*连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连为与被告丁大庆、金华市**有限公司、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丁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方*连同意将自己38.8%股份转让给乙方丁大庆,乙方支付甲方股本金、补偿金计人民币165万元整。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山东荷泽市都司镇祥和社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出资562500元,占整个项目15%股份,双方投资收益按上述持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嗣后,被告丁大庆部分履行转让款支付义务。2014年7月21日,双方对剩余转让款进行结算,被告将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该借条约定:今向方*连借到人民币91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这30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61万元,利息按月息1%计,到时一起还本付息,逾期按月利率2.5%计,同时金华市**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到利息和本金还清为止。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三方又对上述借条中于2014年7月30日前应归还30万元的还款作了约定,上述第一期30万元,丁大庆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方*连20万元,丁大庆承诺剩余1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还款到期,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不予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1万元整及利息80860元(该利息按借条约定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借条约定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股份转让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及第二、第三被告担保支付约定等情况的事实。

4、变更工商局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大庆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要求调解。

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6日,原告方*连与被告丁大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方*连将自己在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的38.8%股份转让给乙方丁大庆,乙方支付甲方股本金、补偿金计人民币165万元整,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丁大庆部分履行了支付义务。2014年7月21日,双方对剩余转让款进行结算,被告将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方*连借到人民币91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这30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61万元,利息按月息1%计,到时一起还本付息,逾期按月利率2.5%计,同时金华市**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到利息和本金还清为止。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对上述借条中的第一期30万元进行重新约定:上述第一期30万元,丁大庆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方*连2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在金华市**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丁大庆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后双方自愿将转让款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丁大庆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未按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超出法定限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对91万欠款担保,应在此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对第一期30万元担保,应在3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丁大庆已归还第一期中的20万元,被告徐**应在未还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71万元的保证责任,与约定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710000元、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约定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本金610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徐**对上述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中的10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74元,由被告丁大庆负担,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徐**在14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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