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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解期限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叶*签订了《磐安县**限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和案外人叶*将其经营的上述公司的经营权作价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被告经营,其中原告应得转让款56万元,叶*24万元。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款项支付都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交接义务,被告已于2013年6月3日接收并开始独自经营上述公司。至此,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4万元以外,尚有余款32万元迟迟不予支付。后经催讨,被告以已向王**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给付转让款3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被告已经支付了转让款项,公司也已经正常营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磐**通公司系原告与马**合伙经营,原告主体应为原告与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有:

1、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协议及约定相关事项。被告对此无异议。

2、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协助被告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义务。被告对变更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协助办理,是第三人叶*去协助办理的,且应该是全部转让款履行之后再去办理变更登记。

3、汇款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转让款,其余款项是支付给王**的事实。被告认为王**是原告合伙人马**的母亲,是原告同意将钱打到王**账户的,是原告指示交付。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有:

1、原、被告短信往来记录14页,以证明被告将转让款打入王**账户是原告同意的。根据短信内容可看出原告也知道被告将相关款项已汇入王**账户。原告对以上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2、叶*与马**、赵**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中汇通公司是原告与马**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是与本案同个当事人,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

3、农业银行义乌支行流水账单及赵**、马**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对其出具的收条无异议,马**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个钱的用途及什么资金来源都不清楚;对流水账,原告只承认24万元是交付给原告的,其余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马**收据,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指出,除了款已收、马**签名、日期是马**写以外,其他内容都是原告所写。原告承认是其所写,但认为这是其在办公室里打草稿的时候写的,不知道被告怎么拿去,马**给被告这张收据,其未在场。

4、移动公司发票二份,以证明1389606和1386767是被告的手机号。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是2015年4月8日开具的,与本案无关。

5、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马**是合伙。原告认为: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公司出具的应当由公司负责人签名,该份情况说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2、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马**不存在合伙关系,因为马**的母亲反对他开公司,所以合同上没有马**签名。

6、申请证人叶*、张*出庭作证。

证人叶*二次庭审均到庭作证,其主要证言:我和原、被告签订协议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和马**是合伙关系,又是男女朋友关系,签协议当时认为都无所谓,只有原告一人签了协议。2014年公司过户的时候,被告应该将转让款付清了,如果原告没有拿到钱应该会和我讲先不要过户,但原告没有讲。对他们是如何合伙经营及利润怎么分配等情况不清楚。我的24万元转让款已收取,是赵**分几次给我的。

证人张*到庭作证,其主要证言:我在中**公司上班时,马**和原告都是我的老板,他们是男女朋友关系。我认识马**的母亲,叫王**。公司管理有时原告过来,有时马**过来,有时两人一起过来,平时是委托一个主管叫叶天涯管理的。我的工资是原告发给我的。公司转让给被告时,原告与马**是合伙关系。

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叶*的证言提出异议:证言有许多是推测的,2014年公司过户的时候被告将钱应该是付清了,是推测;证人对原告和马**是否合伙及具体如何合伙经营、利润如何分配也是不清楚的,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叶*的24万元转让款,原告承认是其分几次给付的。对张*的证言提出异议: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均符合证据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均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2、5以及证人叶*、张*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马*淘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证据2未有马*淘签字,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成要件,均不能证明原告与马*淘系合伙关系,不予确认。至于两位证人的证言,虽然均作证原告与马*淘系合伙关系,但两位证人对他们是如何合伙经营等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故也不足以能够证明原告与马*淘系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赵**(甲方)、叶*(乙方)、被告方**(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中**总公司授权在磐安县的经营权资格及其持有的磐安县**限公司70%股权作价56万元、乙方将其持有的磐安县**限公司30%股权作价24万元转让给丙方。转让款支付方式,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应先支付给甲方24万元转让款作为定金,甲方在收到定金之日起,应协助丙方办理好公司交接手续;丙方须在办理好中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给甲、乙方24万元转让款;待甲方协助丙方办理好中**总公司在磐安县的经营权资格过户手续后,丙方应在当日支付给甲、乙方剩余的32万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同年5月8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指示被告将转让款汇入王**账户。被告于当日通过其丈夫徐*账户转账至王**账户20万元。同年6月3日,被告接收公司并开始独立经营,双方对房租费、设备转让款等进行结算,被告还应支付20860元,加上尚未支付的36万元转让款,合计380860元,被告于当日将该款通过徐*账户转账至王**账户。另查明,叶*的24万元转让款,已由原告向叶*支付。公司股权于2014年3月11日变更登记在方**、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叶*签订的涉案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转让款后,对剩余转让款按照原告于2013年5月8日的短信指示分批次汇入王**账户,且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撤销该指示,据此应认定被告已按约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转让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马*淘系合伙关系,且其对涉案转让协议并无异议,故被告提出“本案原告主体应为赵**与马*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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