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梅**、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梅**、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钱来善、被告梅**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梅**均为金华**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郑*为金华**限公司的职工,也是被告梅**外甥,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梅**商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梅**提出由被告郑*代其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同意。2014年1月28日被告梅**、郑*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金华**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金华**限公司原股东,其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登记变更的事实。

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及内容。

4、金华**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事实。

5、手机短信复印件九张,证明购买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系被告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梅**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结合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等可以看出,受让人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既不作为受让人也不是保证人,更不存在代为签订的说法,因此本案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郑*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我与原告签订的,我以前是公司的员工,与家人商量后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郑*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梅**认为与自己无关,没有异议,被告郑*也没有异议,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是自己与原告签订的;本院认为该证据3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四份证据予以认可采纳。

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梅**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无法确定,短信有可能被删减。短信也未经公证机关的公证,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因第一被告与原告之前也有款项往来,短信中涉及的300000元是指第二被告的30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应是第二被告。被告郑*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短信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受让人为被告梅**,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与被告梅**均为金华**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郑*为金华**限公司的职工,也是被告梅**外甥,2013年12月5日,原告陈*与被告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持有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郑*,被告郑*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