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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陈**、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陈**、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起诉称:2006年1月23日,被告陈**与原告傅**签订协议,将陈**持有的磐安县鱼井下水电站50万元股份转让给傅**。原告傅**于2006年1月23日、2006年3月14日分两次将50万元转让金交付给被告陈**。2013年4月13日,陈**等将磐安县鱼井下水电站转让给张**,转让总金额为4000万元。根据金华**委员会《关于磐安县鱼进下电站初步设计的批复》(全市基综(2004)04号),磐安县鱼井下水电站总投资为1598.77万元(不包括一级、二级重置价430万元),按照工程投资和转让金额计算,每1万元投资应当获得转让金额2.5万元。磐安县鱼井下水电站所属的鱼井下一级、鱼井下二级、高石溪3个水电站一直正常发电,原告转让股份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发电收入的分红支付给原告。现请求:1、被告按股份比例支付磐安县鱼井下水电站转让所得计65万元;2、被告按股份比例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磐安县鱼井下水电站收入所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21166元(其中20万元本金利息从2006年1月24日起,30万元本金利息从2006年3月1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

原告傅海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二份,以证明陈**将其持有的50万元股权转让原告及原告已交付转让款的事实。2、承诺书及通话记录各一份,以证明陈**愿意弥补原告部分损失的事实。3、投资可行性报告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磐安县鱼井下水电站总投资额及转让所得。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2006年1月2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二条规定:若陈卫星未能为傅**做出单独股权证,则同意将资金退还给傅**。鱼井下水电站投资后一直处于亏损建设,后因移民经济困难等原因于2013年转让还债,并于2013年5将50万元投资款退还给了傅**;二、2014年7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前提是本人在今后经济好转时弥补损失,但目前被告已亏损破产,且家境拮据,生活艰难,根本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陈**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院关于陈**案件分配方案,以证明被告陈**已没有支付能力的事实;2、个人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投资款50万元本金已返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陈卫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因缺席未对原告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告傅**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陈*英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3日,被告陈**(甲方)与原告傅**(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所占的磐安县**限公司5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二、甲方负责在电站竣工时,及时为乙方做好单独股权证。若甲方未能为乙方做出单独股权证,则同意将资金退还给乙方。三、乙方分两次将50万元支付给甲方,其中2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剩余30万元在2006年3月10日前支付。当天,原告交付20万元,2006年3月14日,原告交付30万元,被告陈**出具收条二份。2013年4月13日,被告陈*英与张**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将持有的磐安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张**。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英将50万元返还给原告。2014年7月21日,被告陈**出具承诺书一份,因政策及移民等问题,电站一直未能投产发电,后因供电系统等因素,将鱼井下电站整体转让,并承诺其在今后经济好转时,或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或另行双方协商损失款,以弥补傅**的损失。但至今被告未予弥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卫星与原告傅**签订《协议书》及被告陈卫星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协议书》后,因电站一直未能投产,被告陈卫星亦未为原告做出单独股权证,故两被告将资金退还给原告,但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却一直未予补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英辩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若未能为原告做出单独股权证,只需将资金退给原告,虽然被告陈卫星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以银行贷款利率弥补其损失,但前提系被告经济好转时,目前被告根本没有支付能力,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协议未能按约履行且被告陈卫星亦曾承诺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则被告方*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陈*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陈*英与被告陈卫星系夫妻关系,且涉案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除因利息计算时间有误予以调整外,其他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利息损失216862元(其中20万元本金自2003年1月24日起,30万元本金自2003年3月15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傅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负担33元,被告陈**、陈**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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