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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与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为与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孔**、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与两原告经协商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两原告原所有的金华**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1703万元,在2013年4月3日前支付1623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仅支付了623万元转让款,应在2013年4月3日前支付的1000万元转让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债权,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以上3项共计13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将金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以及协议的具体约定等事实。

3、金华**有限公司厂房及其他材料移交清单一份,证明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厂房等合同义务。

4、金华**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5月30日将90%的股权过户给被告指定的人员名下,原告已全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义务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依法确认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3年4月1日原告朱**、朱**与王**就金华**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份额100%,转让价格为1703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朱**与何**就金华**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份额90%,转让价格为9万元。两份股权转让的标的同为一个标的。然而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且经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差额悬殊,明显有规避法律嫌疑,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国家利益。原告法律上并不拥有金华**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不能将100%股权转让。二、答辩人享有并行使不安抗辩权。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明确金华**有限公司拥有18亩工业用地指标,原告已支付50%的土地款297万元,但原告并没有与其股权转让的上手石银海处理好土地问题,石银海于2012年12月3日,将金华**有限公司拥有18亩工业用地指标置换在了金华**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从孝顺镇政府处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同意被告暂缓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同时积极向政府提出18亩工业用地指标问题,要求政府办理挂牌审批,至今无法处理,并被政府告知收回土地指标。18亩工业用地指标是构成金华**有限公司最重要的资产,也是被告转让股权的前提。现18亩工业用地客观上已不能取得。石银海拥有的金华**有限公司10%的股权,根据2012年金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转让应具备土地政府挂牌的前提,现该前提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已无法将10%的股权过户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收支凭证、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经工商登记进行股权转让过户的依据与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以及转让份额为90%、转让金额为9万元的事实。

2、民事调解书、聘用协议、报告、用地协议、票据各一份,证明金华**有限公司有18亩工业用地指标的事实。

3、审批表一份,证明土地指标已被石银海置换的事实。

4、通知一份,证明政府收回土地指标以及由于两次转让三方当事人多次到镇政府反映存在纠纷的事实。

5、证明一份,证明银**司现无土地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登记的转让协议不一致,应以工商登记的那份为准。本院认证:虽然同一标的有两份协议,但双方据以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举证的该份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已按该协议实际支付转让款623万元;工商登记中备案的协议只供登记之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移交清单恰说明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将所有的应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例如:18亩土地的使用权未转交给被告等。本院认证: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的具体交接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证明了转让股权的份额为90%的事实,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依据并不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证:该证据能证明股权实际发生变动,原告朱**已将其名下90%过户给被告指定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方为了避税而签订,其中的转让金额并非真实的转让金额。本案中实际的转让方是朱希*、朱**,受让方是王**,支付转让款的主体也是王**。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将股权转让至被告指定的何**名下。合同约定了转让的税收由被告方承担。金华**有限公司的场地租金为每年七、八十万,转让费为9万元是不合理的。两份转让协议的主体不同。该组证据完全是被告方为了减少交税准备的。本院认证:该组证据明显与另一份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原告质证: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民事调解书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已交付给被告,并且转让协议中也写明有10%的股权在石银海名下。该调解书并未写明银**司有18亩土地。我们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恰能证明原告已将银**司的情况全部向被告说明,从未对被告有所隐瞒。该调解书中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相印证。对聘用协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聘用协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报告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后的2013年12月19日由银**司提交给孝顺镇政府,联系人也是工商登记中银**司的监事,该证据是以银**司的名义提交,与原告无关。该证据恰证明银**司名下并没有土地,仅仅是跟孝顺镇政府签订了意向书,也就是“指标”。对第二份报告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提交时间是2013年8月1日,是在银**司股权变更以及法人变更之后,该证据中所盖的公章由被告方管理,2013年8月1日时银**司的公章已归被告方所有。该证据系被告方向孝顺镇政府沟通的证据,证明银**司并非拥有18亩土地的事实。对用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用地协议书中也明确写明银**司需要经过招、拍、挂等相关程序的方式才能取得而且也并非一定能取得土地,该协议书只是银**司与孝顺镇政府使用土地的意向。原告方根据该协议书支付了297万元保证金,我们认为该协议书与原告告知被告的情况相符,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承诺有18亩土地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也是完全知情的。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中的金额也与原告告知被告的金额相符,原告是如实告知被告银**司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对于调解书系本院作出且已生效,该调解书约定了原告与石银海之间对10%股权的处置方式,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聘用协议等证据,都是围绕如何办理18亩土地的手续作出的,从中可以看出,在股份转让时原告并未实际得到该18亩土地的使用权,协议中也未约定该土地如何交付,故被告欲据此证明原告未按约将18亩土地交付给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3,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且该复印件的内容模糊,内容难辨。如果如被告所述是石银海私自置换土地,那么石银海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原告方对此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过错。该审批表至今并未通过,没有产生任何后果。本院认证:该审批表审批的时间在2012年12月,原被告进行股权转让的时间在2013年4月,证明该土地指标已被石银海登记在自己企业名下的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前,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的发出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在2013年的5月30日起银**司的股东为何**和石银海,法定代表人为何**。在该通知的最后一句中明确写明限银**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60天内确权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也就是说该通知的义务主体是何**和石银海。在该日期时原告已经不是银**司的股东,原告无权做相关工作,如果因为何**等股东没有及时答复而造成不利后果,也是被告方的过错所致,与原告无关。银**司是原告从石银海处过户,原告并未隐瞒被告,在转让协议中也有明确的约定。该通知并未明确写明银**司已经丧失了用地指标。该证据恰证明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银**司并未取得用地指标,也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从未隐瞒。本院认证:该《通知》是一份催告函,是孝顺镇政府要求银海漂染公司在60天内确权并告知挂牌项目及法定代表人,否则土地指标收回,但至今未有该指标已被实际收回的证据,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从未称银**司有土地证,在转让的过程中被告也是完全知情的。原告方公司拥有厂房和排污许可证,与被告所述的空壳公司的事实不符。本院认证:该《证明》是证明银海漂染名下无土地证,与本案的讼争事实无关联。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金华**有限公司原系石**投资的企业,后石**将该企业全部转让给了两原告,但尚有10%的股份仍在石**名下。2012年,石**向本院提起股份转让之诉,要求朱**支付转让款,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金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石**名下的10%股份在挂牌成功后七日内无偿转让给朱**,同时朱**支付给石**的80万元。2013年4月1日,两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两原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的金华**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被告,公司资产包括污水处理池一套,占地面积4000余平方米及所有厂房等。其中朱**占90公司股份,朱**占10%公司股份(该股权现在石**名下,对此双方知情)。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以2000万的总价收购甲方所有的金华**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其中含公司未付的土地款297万元及2012金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中朱**在挂牌成功后应支付给石**的80万元)。现乙方应实际支付给甲方的金额为1623万元。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3日前支付给甲方1623万元人民币,付款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以及厂房交付事宜。三、公司未付的土地款297万元(以实际支付为准),该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相关政府部门,金额若有增减均与甲方无关。四、(2012)金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中朱**在挂牌成功后应支付给石**的80万元由乙方承担。支付方式为挂牌成功后三天内先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石**。七、(2012)金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中朱**与朱**享有的全部权益无偿转让给乙方(石**名下的10%股权在变更到朱**名下后应无偿转让约乙方)。甲方确保现在石**名下的10%股权会无偿变更至乙方名下,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承担相应后果。八、在工商登记变更给乙方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九、违约责任:若有违反协议约定,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及主张上述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同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将股权过户到乙方指定的何**名下;二、等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到何**名下之后,甲方的转让股权等义务即已履行完毕。

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623万元中的623万元,尚有1000万元未付。2013年5月30日,朱**将90%股份过户给了何**,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至何**名下。2013年6月10日,双方对厂房等实物资产及其他证照资料进行了交接。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银海漂染曾与孝顺镇政府签订一份《项目用地协议书》,孝顺镇政府同意以“招、挂、拍”的方式出让土地约18亩,用途为漂染、汽配,银海漂染预交了594万出让金中的一半297万元,当时投资人为石**。2011年3月5日,朱**整体收购了石**的银海漂染,18亩土地的报批手续仍委托石**办理,但在具体办理过程中,石**及本案原、被告之间就该18亩土地指标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8月1日,朱**以银海漂染的名义向镇政府提交了《关于企业产权整体并购后其所属的项目用地请求政府依法予以办理挂牌审批的报告》,要求对上述18亩土地“急需正名重报”。但镇政府未同意正名重报,于2013年11月5日向银海漂染发出了一份《通知》:“2011年1月28日,孝顺镇政府与你公司签订了汽车配件项目用地协议,同年11月安排了项目用地指标并进入了申报挂牌程序。途中因你公司发生了二次股份转让和法人代表变更,在公司股东中产生了产权纠纷,因而导致挂牌程序中止至今。限你公司的相关股东在60天内确权并以书面形式告之挂牌项目及法定代表,否则将收回已农转土地指标供其他项目使用”。2013年5月14日,孝顺镇政府又出具一个《证明》,证明银海漂染名下目前无工业用地土地证。现该用地指标未办理收回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金华**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部分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3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1623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623万元,余款1000万元也理应按时支付。但由于双方约定的10%股份至今仍在石银海名下,何时能过户至被告或其指定人名下尚未确定,被告有不安抗辩权,被告中止履行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中止支付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以10%的股份对抗1000万元的转让款,有失利益的均衡,被告应先行支付一部分,另一部分待抗辩事由消失再行支付。至于被告提出的18亩土地的交付问题,因协议中未涉及,也未形成实质的使用权,不属法院主管,本院不予审理。为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朱**转让款6000000元。

二、被告王**于现登记于石*海名下10%金华**有限公司股权过户至被告王**或其指定人名下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朱**转让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朱**负担42400元,被告王**负担6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费1010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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