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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林**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陈**、林**、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管英芝组成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陈**、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林**、潘*全系鸿**司注册股东,该公司注册地在香港。鸿**司系仙居**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鸿**司于2003年5月12日与仙居**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3098),合同约定仙居**源局将仙居国际大酒店的项目地块出让给鸿基**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双方于2003年5月19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2003年11月6日,鸿**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02万美元。2010年11月8日,三被上诉人与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将三被上诉人在鸿**司的全部股权以及该全部股权支配下的仙居县仙居国际大酒店的项目地块转让给林**,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当日支付300万元,其余2700万元于签订协议后30日内支付,并约定如果林**未将上述款项打入指定账户,林**先前支付给三被上诉人的300万元没收归三被上诉人所有。另约定若有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解决。协议签订后当日,三被上诉人收到300万元的前期转让款,该款实际由上诉人支付。林**承认系受上诉人委托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事后林**未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其余2700万元转让款汇入指定账户。2012年7月9日,仙居**源局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鸿**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含2003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鸿**司不服该判决向台州**民法院上诉,该案最后于2013年11月22日经台州**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仙居**源局支付给鸿**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损失共计3900万元(税后)。林**于2013年5月10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3年9月13日撤回上述仲裁申请。上诉人于2014年5月21日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2012年3月2日被上诉人潘**出具承诺书给上诉人,该承诺书主要内容是,上诉人委托林**就鸿**司股权转让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转让费300万元,如果股权转让因故不能实现,300万元预付款全部归还给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故本案属涉港澳台纠纷,可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该公司股东的住所地均在温岭市,故该院具有管辖权。三被上诉人与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林**受上诉人委托与三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在签订协议时三被上诉人并不知晓林**实际是受上诉人委托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是上述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驳回仲裁申请,故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主张解除由林**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该协议现实际已无法履行,故应予准许。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欺诈,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欺诈行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林**及作为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根本违约,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已支付的300万元转让款应由三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被上诉人潘**作出了归还给上诉人300万元的承诺,故被上诉人潘**应按约履行,但该承诺仅系被上诉人潘**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另两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潘**归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由林**与被告陈**、林**、潘**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由被告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300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未按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履行不安抗辩权。《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上诉人购买鸿**司的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仙居大酒店项目的土地,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发现该土地未通过规划审批,且项目仙居国际**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为此,上诉人已在付款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提出土地存在种种问题将停止支付后续款项,并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解决。最终该土地也因为存在多种问题被仙居县国土资源局收回。

二、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亦过高。涉案土地最终被仙居县国土资源局收回,该局返还给了鸿**司3900万元(税后)土地款,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多了900万元,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

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鸿**司于2003年与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上诉人作为鸿**司的股东及股权的出让方对该项目土地存在的各种问题非常清楚。但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土地的真实情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上诉人发现真相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解决土地问题,最终导致该土地被国土局收回,《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提交书面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系由其和陈**、林**三个人与张**签的,林**是中间人,由他帮张**签的合同。张**购买股权是要做仙居国际大酒店项目,该项目存在一点问题,他和陈**、林**觉得这些问题可以解决,所以签合同时没有和张**多说。后来张**发现项目公司的执照被吊销等问题,没有再付款。他们也说过会帮张**把问题解决掉,就没有催张**付钱而是让其帮忙办事。后土地最终被收回,同意退还张**300万元是代表他们三个人的,与陈**、林**商量并经他们同意,由他出面写的。300万元在陈**、林**那里,他们说过会还钱给张**的,直到张**起诉,才知道钱一直没有还给张**。现在法院判他把钱还给张**,他有异议。

被上诉人陈**、林**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股权系被上诉人转让给案外人林**的,争议已经台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完毕,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林**已经出具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处理完毕,本案涉及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三、潘**出具的承诺还款的承诺书没有经过陈**、林**的同意,上诉人主张林**系其委托代理人,但林**在签协议时没有表明其委托身份,林**才是有效的合同主体,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有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有无管辖权。

林**与上诉人张**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签署了一份委托协议书,张**委托林**出面与陈**、林**、潘**签署鸿**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以林**的名义签订的。潘**在其书面答辩状中称其知悉合同实际是与张**所签,林**是中间人,故张**可以行使林**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对方陈**、林**、潘**的权利。另《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张**向约定的台州**员会申请仲裁,该申请被驳回,认为张**没有与陈**、林**、潘**签订仲裁协议,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驳回其仲裁申请;本案原审被告陈**、林**、潘**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二、上诉人主张的不安抗辩是否成立。上诉人张**主张其购买股权是要做仙居国际大酒店项目,但在2010年11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发现仙居国际大酒店的工商登记于2008年12月5日被吊销了,故林**在协议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期限前向陈**、林**、潘**发函主张不安抗辩。但仙居国际大酒店的工商登记被吊销不影响鸿**司股权的转让,亦不影响仙居国际大酒店地块项目的开发,故上诉人主张的不安抗辩不能成立。

三、一审的判决结果有无不当。

林**作为张**的委托人与陈**、林**、潘**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又在向台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与陈**、林**签订了《协议书》,认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被没收先前交付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该约定对张**有效。张**主张林**与陈**、林**恶意串通达成的《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张**的主张不能成立,张**要求返还先前交付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不予支持。另潘**出具一份承诺书,愿意返还该300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潘**返还张**300万元并无不妥。潘**书面答辩其愿意返还300万元的承诺经过陈**、林**同意,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陈**、林**亦予以否认,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60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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