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沈**等与浙江省**有限公司、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华*、沈**、陈**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玉环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成立于2005年5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运输经营,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14日)。2009年8月3日,公司投资人又变更为陈**、沈**、于**,其中由原告于**出资2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7%;原告沈**出资1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8%;原告陈**出资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2010年1月29日,出让方原告于**、沈**、陈**与受让方被告玉**司、余**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同转让标的为三原告在安**司所持有的出资33万元,占该公司总出资额的66%。其中于**将所持有的出资6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12%的股权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于**将所持有的出资8万元占公司出资16%的股权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玉**司;陈**将持有的出资1.5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3%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将所持有的出资3.5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7%的股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玉**司;沈**将所持有的出资14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28%的股权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玉**司。2010年1月31日,安**司(甲方)与原告沈**(乙方)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一、同意乙方退股。二、乙方将原拥有28%股份,退出归甲方重新组股。三、甲方原先经营不管盈、亏账面债务均与乙方无关。四、乙方在甲方共同经营五年之久,既然乙方退股,甲方一次性经济补偿包括全部所欠工资,给乙方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日后不管经营盈、亏都与乙方无涉。五、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机关退股手续,办毕移交一切手续。同日,安**司(甲方)和玉**司(乙方)签订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51%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根据目前具体情况,乙方只是管理上的控股,实际经营暂由甲方经营,期限定五年。在乙方到期接管时,甲方不得有亏损交接(企业亏损全部由甲方补平)。还约定其他等内容。同年2月2日,三原告及两被告到玉环**管理局办理相应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为原告于**出资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9%;原告陈**出资7.5万元,占公司注册15%;被告玉**司出资25.5万元,占公司注册51%;被告余**出资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余**参与安**司经营管理并担任经理职务。2010年2月4日,玉**司支付给安**司转让款2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确认被告玉**司、余**不具备安**司股东资格并恢复公司股东原状之诉。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玉商第2408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本判决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台州**民法院作出(2014)台商终第8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华*、沈**、陈**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共同起诉称:玉环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由三原告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原告于华*出资2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7%;原告沈**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28%;原告陈**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道路运输经营,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公司成立后,后因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余**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希望占据运输行业市场垄断地位,占有市场绝对份额,形成集团公司。排挤竞争对手,要求公司管理。在2010年1月29日,原告于华*、陈**、沈**(出让方)和被**公司、余**(受让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合同转让标的为出让方在安**司所持有的出资33万元,占该公司总出资额的66%,现于华*将所持有的出资6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12%的股权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于华*将所持有的出资8万元占公司出资16%的股权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玉**司,陈**将持有的出资1.5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3%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将所持有的出资3.5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7%的股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玉**司,沈**将所持有的出资14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28%的股权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玉**司。双方当时还口头约定:受让方不要股权,不要资产、不参与公司经营。为了控制风险,于2010年1月31日又和受让方被告签订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玉**司承诺:其拥有51%的股权只是管理上的控股,实际经营暂由转让方经营,期限为五年。同年2月2日,三原告及两被告在玉**商局办理相应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今为止,被告玉汽、余**既未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也未实际出资,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安**司一直都为原告于华*、陈**经营。原告认为,被**公司、余**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33万元支付给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缔结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相应股权,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公司将持有的安**司51%的股权返还给三原告,具体为16%的股权返还给原告于华*、28%的股权返还给原告沈**、7%的股权返还给原告陈**。判令被告余**将持有的安**司12%的股权返还给原告于华*、3%的股权返还给原告陈**;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条件,也没有协商过解除,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具备法定解除的客观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在原告诉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案号:(2013)台玉商初字第2408号,以下简称(2013)玉商第2408号],经玉**院及台**院判决[案号:(2014)浙台商终字第825号,以下简称(2014)台商终字第825号],已确认玉**司足额支付了所有的股权转让款;2、玉**司有无出资问题。在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排除挂靠这块资产外,原告没有出资。如果原告提供安**司财务账册,也能够查明在2010年1月前底安**司有无亏损,余**有无出资以及安**司有无一二千万元的资产。原告认为受让股权存在口头约定“受让方不要股权、不要资产、不参与公司经营”,就要一个空股,与事实相悖。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司内部设立了风险承包经营,原告承包经营结束后自负亏损,符合风险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不存在被告仅是名义上的股东;3、关于余**的出资问题。原告在经营安**司时,曾亏损额达47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因余**有经营管理经验,原告提出让余**作为股东身份进入安**司,给他一个股权比例。在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时,原告也没有提出余**的出资问题;4、沈**的退股问题。沈**的退股协议书载明原告已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8万元包括全部所欠工资。沈**不是安**司的股东,沈**已退出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华*、沈**、陈**与被告玉**司、余**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此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而且台**院生效的(2014)台商终第825号民事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原告与被告玉**司、余**具有安**司股东资格。同时该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玉**司按照2010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安**司转让款20万元,实际上是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事实。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玉**司已按约支付转让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解除的法定情形;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状态,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确定性、多样性特征,有区别于合同标的。原告转让股权并向被告取得对价是订立合同的应有之义,但并非唯一。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涉及余**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股东义务履行和经理职责等,不能仅仅作单一、狭义理解为受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即认定“合同目的”落空。本案被告余**因股权转让取得安**司的股东资格,并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目前公司尚在经营当中,因此余**未按约给付股权转让款应是与出让方于华*、陈**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视为双方订立“合同目的”落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于华*、陈**可以股权转让之债另案主张。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华*、沈**、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华*、沈**、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华*、沈**、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玉**司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从2010年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看,被上诉人玉**司受让的股权对价是25.5万元,并不是20万元。而2010年1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对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而是双方对内部承包所达成的约定。其次,玉**司向安**司支付的20万元,从回单上看是投资款,并非股权转让款,即使是股权转让款,玉**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三上诉人,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给三上诉人。最后,即使原审法院认为玉**司已支付了20万元,但玉**司应支付的是25.5万元,其还有5.5万元没有支付。二、三上诉人转让股权的目的不仅仅是取得相应的对价,关键在于两被上诉人成为安**司股东后,能使安**司规模壮大、运营良好。但实际上两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不仅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真正出资,致使三上诉人转让股权的目的落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也已经被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二、关于被上诉人余**是否应当支付转让款的问题。安**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由于年年亏损,亏损额达到47万,公司总注册资本只有50万,亏损几乎把注册资本都亏光了,为了扭转局面,当时考虑到余**在经营管理上有丰富的经验和方法,因此,上诉人一方主动要求余**负责经营管理,并希望被上**公司也能够成为股东,基于这个情况,才有了后来的股权转让行为。因为当时安**司已经亏损了,所以余**进来以后是同意不需要他出资的,所以,这么多年来,上诉人一方和安**司从来没有向余**提出要求出资,余**也不负众望,通过经营管理弥补了亏损,目前安**司已有营利。三、关于沈*立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沈*立在本案中也是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知道沈*立是基于哪一个股权转让合同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沈*立在一审时还说自己已经退股,18万元已经拿去。四、关于被上诉人余**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是否会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落空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观点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一致。何况余**的所谓股权转让款是当时都商量好不需要支付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被上**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的认定,且安**司的股权变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了相应的登记,因此,双方已基本履行了协议内容。正如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所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只有收取股权转让对价,上诉人通过股权转让吸收被上诉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推动公司的业务发展等也是协议的目的之一,因此,本案即使存在部分转让款未支付的情况,也不影响订立协议目的的实现,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并据此请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司的股东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五位组成,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赖于股东之间的人合因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本着维护公司利益、推动公司经营良好发展的目的,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于华*、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