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龙游**限公司与叶**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游**限公司、包**与被告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3月10日原告龙游**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松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龙游**限公司20%股份及相应的股权收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包*松。虽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龙游**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原件存于(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85号案卷)、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案**司情况、案**司原股东为包**和叶**、叶**所持有20%股份已转让给本案原告包国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85号案件查明以下事实:叶**系龙游瑞涵**公司股东,占该公司20﹪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包俊辉,与包国松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6日,叶**将其持有的龙游瑞涵**公司20﹪股份及相应的股权收益一并转让给予包国松,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分红合约,约定叶**将其持有的龙游瑞涵**公司20﹪股份及相应的股权分红以130000元一并转让给包国松。龙游瑞涵**公司在协议上盖单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叶**至今未协助原告包国松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形式、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等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包**办理龙游瑞**司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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