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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为与被告姜**、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年5月25日,被告姜**以不当得利为由,对原告曹**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告姜**、方**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3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姜**的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起诉称:黄**能汽车**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能公司)成立于2010年,股东分别为曹**、黄**、方**,三人占股比例为75.2%、18.8%、6%。2014年4月,经多次友好协商,曹**、黄**分别与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二人名下股权转让给姜**,其中曹**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80万元(含公司归还个人借款)。方**虽为原公司股东,但其代表姜**,参与了整个股权转让过程。2014年7月,方**、姜**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

2014年5月8日,曹**与姜**共同至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现姜**持有上述黄**公司94%股权、方**持有6%股权。姜**为此陆续向曹**支付股权转让款255万元,剩余25万元经多次催告拒不支付,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姜**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26256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5.6%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股权转让协议书、委托授权书、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约定将75.2%股权以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2)被告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被告方**是姜**受让股权的代理人等事实。

第二组: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2014年5月8日,被告姜**、方**以借款合同形式,确认尚有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曹**;(2)被告姜**对该200万元债务提供股权担保,被告方**对该200万元债务提供第三人股权担保及个人保证等事实。

第三组:1.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照片一份。用以证明(1)黄**公司原股东为曹**(75.2%股份)、黄**(18.8%股份)、方**(6%股份)三人,2014年5月9日变更为姜**(94%股份)、方**(6%股份)二人;(2)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曹**,2014年5月9日变更登记为方**的事实。

第四组: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姜**与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事实。

第五组:1.2014年衢开商初字第714号案件中曾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凭证、黄山科能公司应收款明细、银行入账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一组计43页。用以证明(1)财务资料交接事实;(2)财务资料由曹**、黄*约共同交接等事实。

第六组:1.安徽卓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对外借款本息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审计报告书已审计出50万元/25万元的差异,并按25万元出具审计报告;(2)黄**公司与黄山**资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曹**在签订股权转让时隐瞒了公司真实情况,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应抵消股权转让款;2.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姜**造成损失,被告姜**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3.对于被告姜**多支付的10万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姜**。4.被告方**不是股权转让一方当事人,其与股权转让争议无关,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姜**、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披露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等事实。

第二组:1.已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第三组:1.黄**公司应收款明细、黄**公司财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披露黄**公司交给黄山**资公司贷款保证金为50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1.建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对账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公司在黄山**资公司贷款保证金为25万元的事实。

第五组:1.反诉被告曹**民事诉状、(2014)衢开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衢商*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提起过民间借贷诉讼,并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第六组:1.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并不真实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姜**、方**对原告曹**出示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姜**、方**已提出过起诉、上诉,已有判决驳回了曹**诉请,经审理该合同未生效,与股权转让无必然联系,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婚姻登记是2014年7月14日,而股权变更是2014年5月9日,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对民间借贷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保证金相差25万元,股东黄*约只是挂名,曹**是董事长及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真实性应明知,应由原告承担损失;原告曹**认为,双方当时移交材料较多,会计账是公司会计做的,如被告要主张,也应向黄*约、方**主张,原告不存在隐瞒财务情节,财务审计报告被告已拿到,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已充分披露,我方也是调取相关材料后才得知保证金有25万差距,被告主张抵消无依据;对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4月10日签订,而审计报告出具是4月29号,是事后报告,对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影响,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前披露真实财务状况,且此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审计,我方并不认为是笔误;原告曹**认为股权转让价款与审计报告无直接关系。

原告曹**对被告姜**、方**提供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支付凭证,对第一笔90万元款项构成,原告认为其中8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另10万元是被告归还向他人借款,备注是被告自行填写,原告不认可,对后面两笔付款原告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原告有异议,认为财务交接是在股权协议签订后,签协议时,三人均在场,当时讲过以审计为主,公司财务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如要主张也只能向黄山科能公司主张;对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股权转让书,不能否认审计报告。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姜**、方**对原告曹**出示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组借款合同,出借人并无实际交付款项,双方没有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未生效,结合股权转让协议,该借款合同,实为股权转让款的履行而订立,可以认定被告姜**尚有股权转让款未付清;第五组证据2014年衢开商初字第714号案件中被告姜**曾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凭证、黄山科能公司应收款明细、银行入账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第六组证据审计报告、对外借款本息表,系原告单方事后出具,对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并无影响,仅可证明事后原告已知有25万元保证金差异的事实。

被告姜**、方**举证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曹**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5万元的事实;被告举证的第六组证据工商存档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为变更股份避税等目的而提供,其中的转让款数额与本院已查明的数额不符,缺乏真实性,不具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黄**能公司系汽车、工程机械等散热器、冷凝器等设计、制造、销售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企业,公司组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原股东及所占股份分别为:方**6%股份、黄*约18.8%股份、曹**75.2%股份。2014年4月,原告曹**和黄*约与被告姜**经多次友好协商,原告曹**、黄*约分别与被告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二人名下股权转让给姜**,其中曹**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8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曹**与被告姜**经协商,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曹**将其所持黄**能公司75.2%股份出让给乙方姜**,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含公司归还个人借款)280万元;(2)乙方应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80万元,在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理当日同步提供余款借条,借条上必须是乙方的全体股东的亲笔签名,借条条文上必须要有乙方全体股东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款及乙方接手后的公司用股权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条款。若不能提供以上条文的借款凭证,甲方视同乙方自动放弃转让,之前乙方所支付黄山国元典当的200万元借款作为补偿甲方在转让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股权转让当日起的15天内付清余款200万元,若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未付款总额的3%收取。若一个月内未付清全部款项,甲方有权起诉;(3)甲方应当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75.2%股权转让于乙方名下,乙方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前,应筹措资金用于归还黄**能公司向黄山国元典当行所欠借款200万元等,同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既工商局股权变更手续,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各项手续;(4)甲方应在5月15日前办理完税证明等;(5)鉴于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本协议签订后至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公司交由乙方接管。乙方付清全部款项,甲方应将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印章、文件档案、财务账册资料等全部物品交付乙方;(6)办理股权变更前,要归还原公司向私人借款30万元本息(详见财务清单中私人借款清单);(7)甲方承诺已将黄**能公司财务状况向乙方做出真实、完整、准确的披露(具体见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资料和财务审计报告),若甲方以公司名义向金额机构或民间借贷款,未进入公司账上,由甲方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姜**签发委托授权书,授权被告方**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购买黄**能公司股权相关事宜,并对方**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黄**能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同意股东曹**、黄*约与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方**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关于“本协议签订后至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公司交由乙方接管”的约定,4月10日,原告曹**(甲方)将黄**能公司应收款明细表等公司财务资料移交给了被告姜**,被告方**代表被告姜**接收了有关资料并签字确认;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条关于“甲方承诺已将黄**能公司财务状况向乙方做出真实、完整、准确的披露”的约定,2014年4月29日,经原告曹**(甲方)委托,安徽**事务所作出卓勤审报字(2014)第053号净资产审核报告,根据该报告,黄**能公司在黄山**资公司的贷款保证金为25万元;为履行原告曹**与被告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条中关于“在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理当日同步提供余款借条”的约定,2014年5月8日,原告曹**(甲方)与被告姜**(乙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的一个月内,不需要支付利息,一个月后借款利率执行银行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乙方于2014年6月7日前还清甲方本金和利息等。该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并无实际交付借款行为。2014年5月8日,原告曹**与被告姜**共同至黄山市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持75.2%股权转让转让给了被告姜**,现被告姜**持有黄**能公司94%股权、方**持有6%股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姜**通过金华**银行给原告曹**汇款人民币90万元、2014年7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给原告曹**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18日通过开化联社**网上银行给原告曹**汇款人民币25万元、2014年7月18日通过开化联社**网上银行给原告曹**汇款人民币50万元,综上,被告姜**通过网上银行共汇给原告曹**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265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尚有15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2014年7月14日,被告方**与被告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原、被告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股东会议决定同意转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黄**公司的债权债务资料等进行了移交,原告曹**亦协助被告姜**办理了股权转让等相关手续,原告曹**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姜**理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现被告姜**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应依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25万元数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悖,于法无据;因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方**在股权转让中仅作为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故原告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曹**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姜**首付款90万元中,有10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用于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该项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曹**实际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超出其应当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数额1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其隐瞒25万贷款保证金应当扣除等辩解意见,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付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按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计付利息、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股权转让款750000元计付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股权转让款150000元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5.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原告曹**负担1088.80元,被告姜**负担163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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